非法買賣爆炸物品罪

非法買賣爆炸物品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二、概念及犯罪構成

(一)概 念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罪,是指違反國家有關槍枝、彈藥、爆炸物的管理規定,未經批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二)特 征

1、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和國家對槍枝、彈藥、爆炸物的管理制度;

2、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的行為。

(1)、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的必須是槍枝、彈藥與爆炸物。根據《槍枝管理辦法》的規定,槍枝、彈藥是指軍用手槍、步槍、衝鋒鎗、機槍、射擊運動的各種槍枝、狩獵用的有膛線槍、散彈槍、火藥槍、麻醉動物用的注射槍和能發射金屬彈丸的氣槍,以及上述槍枝所使用的彈藥;發射金屬彈丸的鋼珠槍,也包含在內。”此外,對私自製作土槍出售,或者將體育運動用槍改裝成火藥槍的,應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構成犯罪的,以非法製造、買賣槍枝罪予以處罰;如果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則不以犯罪論處。至於爆炸物,則是指具有較大爆破性或殺傷性的爆炸物,既包括軍用的爆炸物,如地雷、炸彈、手榴彈,也包括《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所列的爆破器材,但不應包括煙花、爆竹。

(2)、必須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的行為。非法製造,是指非經國家許可擅自製造(包括改裝、配裝)槍枝、彈藥、爆炸物。非法買賣,是指違反有關法規,購買或者出售槍枝、彈藥、爆炸物;介紹買賣槍枝、彈藥、爆炸物的,以買賣槍枝、彈藥、爆炸物罪的共犯論處。非法運輸,是指違反有關法規,轉移槍枝、彈藥、爆炸物存在地的行為。非法郵寄,是指違反有關法規,通過郵政部門寄遞槍枝、彈藥、爆炸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0日《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枝、彈藥、爆炸物面為其存放的行為。

3、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

4、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槍枝、彈藥、爆炸物,而故意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或者儲存。不明知是槍枝、彈藥、爆炸物而實施上述行為的,不成立本罪。

三、認定

本罪屬於重罪,根據司法解釋第1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本罪論處:(1)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枝1支以上的;(2)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枝1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枝2支以上的;(3)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10發以上、氣槍鉛彈500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100發以上的;(4)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1枚以上的;(5)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6)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發射藥、黑火藥1000克以上或者煙火藥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30米以上的;(7)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藥、發射藥、黑火藥10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300米以上的;(8)多次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爆炸物的;(9)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行為人確因生產、生活所需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爆炸物,數量較小,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宜輕易認定為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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