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旅館業治安管理細則

《青島市旅館業治安管理細則》於1991年8月30日由青島市政府令第17號發布。《細則》共三十一條,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青島市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於2017年12月13日經市第十六屆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已於2017年12月13日經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孟凡利

2018年2月7日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根據《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和國家、省對“放管服”改革、生態文明建設、環境保護、公平競爭審查等方面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的要求,市政府決定對《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青島市旅館業治安管理細則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設立旅館的,應當在開業前向區(市)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符合規定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許可;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許可的理由。”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旅館接待旅客住宿必須登記。登記時,應當查驗旅客身份證件,按規定的項目如實登記。接待境外人員住宿,還應當登記其國籍(地區)等信息。登記的信息應當通過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實時報送公安機關。”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旅館應當確保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前台設備正常運行。對因系統故障不能登記、上傳住宿人員信息的,應當將相關信息登記在《旅客住宿登記簿》,於八小時內報送公安機關。”

(四)刪去第十七條第三款。

(五)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旅館及其工作人員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 (一)住宿人員拒不提供身份證件,冒用他人身份證件,使用偽造、變造身份證件,或者境外住宿人員身份證件種類、真偽無法辨別的;

“ (二)攜帶危險物品、違禁物品、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物品的;

“(三)住宿人員為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通緝人員的;

“(四)旅館內發生刑事、治安案件的。”

(六)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細則有關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酒店式公寓、農家樂、漁家宴等對外提供住宿的,應當參照本細則住宿登記管理的規定對入住人員進行登記,並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報告住宿人員有關信息。”

此外,對上述規章的部分文字、標點符號和條文順序作了相應的調整和對應修改。涉及有關行政區劃、機構的條款,按照現行區劃、機構設定及職責執行。

本決定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細則發布

(1991年8月30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發布)

細則全文

第一條 為保障旅館業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生命、財產安全, 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 維護社會治安, 根據國務院批准的《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 結合本市實際情況, 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內用於常年或季節性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館、賓館、飯店、酒店、旅社、招待所、療養院、渡假村、浴池等(以下統稱旅館)的治安管理, 均應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青島市公安局是全市旅館業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
各區(市)公安機關依照本細則規定, 負責轄區內旅館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對旅館業進行治安管理的職責:
(一)審核申請開業旅館的安全條件, 核發有關證書並進行年度審核;
(二)指導、協助旅館建立保衛機構和民眾性治保組織;
(三)指導、督促旅館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四)對旅館重要崗位的工作人員進行治安業務培訓;
(五)依法對旅館住宿人員的情況進行檢查;
(六)查處旅館內發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第五條 申請開辦旅館必須具備下列安全條件:
(一)旅館建築符合建築安全、消防安全標準;
(二)消防設備符合防火規範, 通道和出入口暢通;
(三)與居民住宅或企業、事業單位用同一幢樓房的, 應有獨立的門戶和通道;
(四)門、窗牢固並配有保險鎖, 可爬越的客房門、窗須有防盜裝置;
(五)單獨設定行李房和貴重物品暫存櫃;
(六)服務台須設在便於安全管理的位置。
利用人防工程開設的旅館, 除應具備前款所列條件外, 還應具備兩個以上的出入口良好的通風、防潮條件。
第六條 單位申請開辦旅館須持房屋產權單位的證明和其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經所在區(市)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瓴營業執照。
申請開辦個體旅館的, 須持房屋產權單位和個人的有關證明、同一院落或單元鄰居簽名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的文書, 經所在區(市)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申請開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等外資旅館的, 須持有關批准檔案, 經市公安局審查同意後, 按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公安機關對單位和個人開辦旅館的申請是否同意, 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
第七條 取得營業執照的旅館須到區(市)公安機關申領備案證書後, 方可開業。公安機關應在申請人提出申請後的三日核心發備案證書。
第八條 旅館歇業、轉業、合併、改變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增加營業項目等, 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三日內, 將變更情況向市公安局或所在區(市)公安機關備案。
旅館遷移的, 應按本細則的有關規定, 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 旅館應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 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維護經營場所的治安秩序, 並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條 旅館應根據其規模, 設立安全保衛機構或者配備專職或兼職安全保衛人員, 建立民眾性的治保組織。
第十一條 單位開辦的旅館應設四名以上的店簿登記員; 個體旅館應設二名以上店簿登記員。
旅館的店簿登記員須按規定接受治安業務培訓後, 方可持證上崗。
第十二條 旅館從業人員必須在旅館所在地有固定居所; 從業人員系非常住人口的, 須持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的戶籍證明, 到旅館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報暫住戶口。
第十三條 旅館接待旅館住宿, 必須按公安機關制定的《旅客住宿登記簿》所列內容如實登記, 並查驗旅客的居民身份或其他有效證件(臨時居民身份證、軍人通行證、戳有鋼印的工作證、機動車駕駛證); 對以夫妻名義包房住宿的, 須查驗其婚姻關係的有效證件。
旅館接待外國人及港澳台胞住宿時, 應查驗其護照或台胞回鄉證、旅行證, 並按規定的內容登記。
第十四條 旅館應將接待旅客住宿的登記表, 在二十四小時內報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查。
設有安全保衛機構的旅館, 經所在區(市)公安機關同意, 其接待旅客住宿的情況, 可免報公安機關。
《旅客住宿登記簿》保存期為五年。
第十五條 旅館不得超過批准的範圍、限額接待旅客住宿; 嚴禁接待有性病及其他擴散性傳染病的患者住宿。
第十六條 旅館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和旅館負責人帶班制度。值班人員須堅守崗位, 掌握旅客和來訪人員情況, 做好值班交接工作。
第十七條 旅館門衛應認真查驗旅客住宿證, 對來訪人員應查驗其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並登記。
來訪人員不得在旅館內過夜; 來訪會客一般不超過當日二十三時。
第十八條 旅館的客房區與其他對外營業區域應分隔; 確無法分隔的, 應在進入客房區的通道設服務人員, 防止非住宿人員隨意進入客房區。
第十九條 旅館應確定專人保管旅客暫存的行李、貴重物品及現金, 嚴格登記、領取和交接手續, 防止錯發、冒領、丟失或被盜。
旅館內嚴禁存放易燃、易爆、劇毒及帶有腐蝕性、放射性的危險物品和管制刀具。
旅客合法攜帶的槍枝,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辦法》和《山東省旅店、刻字、舊貨業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對旅客遺留的財物, 旅館應妥善保管, 並設法歸還原主。經招領三個月後無人認領的, 應登記造冊上繳公安機關。
對在旅館內發現的, 屬本規定的第十九條第二款所列物品和旅客遺留的淫穢物品等違禁品, 應由專人收繳、加封並及時上繳公安機關。嚴禁私自處理或擴散。
第二十一條 旅館應設專職或兼職的防火安全員; 應配備相應滅火設備並指定專人管理、保養, 定期維修, 確保其效能。
第二十二條 旅館對公安機關下發的通緝令、協查單, 應指定專人登記、保管, 並及時組織有關人員傳閱、核對; 對當天住宿旅客的情況, 應組織有關人員查驗、匯總; 發現違法犯罪分子、行跡可疑人員, 須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並採取相應的措施。
旅館發生治安、刑事案件或治安災害事故的, 應採取相應的措施, 及時組織救護, 並保護現場, 同時報告公安機關和旅館的上級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旅館應在服務台、客房的顯著位置張貼、懸掛《旅客須知》, 以使旅客周知並遵守。
第二十四條 旅館開設的對外營業的舞廳、音樂茶座、卡拉0K、健身房等文化娛樂、體育活動場所, 除執行本細則有關規定外, 還應遵守其他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在旅館內舉辦招工、展覽以及規模較大的商務洽談活動, 主辦單位須在舉辦活動的十日前, 報請旅館所在區(市)公安機關審核其舉辦活動的安全條件; 主辦單位和旅館應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衛措施。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 公安機關可給以警告、責令其整改, 直至責令其停止活動。
第二十六條 旅客應自覺遵守住宿的有關規定。
在旅館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旅館同意和辦理住宿登記手續, 轉讓房間(床位)或留宿他人, 轉租或調換房間;
(二)大聲喧譁或使用影響他人工作或休息的發聲設備;
(三)在客房內使用電爐、煤氣(液化氣)爐;
(四)酗酒滋事、打架鬥毆;
(五)賣淫、嫖娼、賭博、吸毒、傳播淫穢物品和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七條 旅客有義務協助旅館維護治安秩序, 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或事故隱患, 應及時報告旅館安全保衛人員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細則有關規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應予處罰的單位和個人, 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情節嚴重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的,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細則有關規定的旅館, 區(市)公安機關可責令其限期改正、停業整頓, 責令停業整頓的時間超過七日的, 由區(市)公安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對拒不改正的或多次違反本細則有關規定的, 市或區(市)公安機關可收回備案證書, 並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五日內, 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 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書後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 當事人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王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本細則具體執行中的問題, 由青島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