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荒山有償開發的若干規定

為充分開發和利用土地資源,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發布規定

(1994年11月30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充分開發和利用土地資源,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荒山是指可開發的國有和集體所有的裸露土石山(包括荒坡、荒溝、荒灘)、野生草山、覆蓋度低於40%的灌木林地和鬱閉度低於0.3%的喬木林地。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荒山有償開發,是指按本規定有償取得荒山使用權從事發展林業、種植業、養殖業及其必要的輔助設施建設。

從事非農產業開發和地下的礦藏資源開發及其它性質的開發,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另行辦理。

第四條 荒山開發,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利於水土保持和生態平衡;禁止毀林開荒和在25度以上的陡坡開墾耕地。

凡已劃給學校的用地,公路、鐵路及江河、湖泊、溝渠兩旁劃定的保護用地,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村民共用的牧場,道路、薪炭林地,有權屬糾紛的荒山,有專門用途的荒山以及不宜出讓的其它荒山,不得出讓其使用權。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集體和個人採用各種形式開發荒山,不受行政區域、行業、身份、職業和國籍的限制。

第六條 荒山開發,可以採用出讓、承包、租賃取得土地使用權或合作開發。可以獨資經營、合資經營、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經營。

第七條 國有荒山一次性開發的數量審批許可權,按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辦理。集體荒山一次性開發的數量審批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辦理。

第八條 荒山使用權的出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標、協定等方法進行。

出讓、承包、租賃荒山開發的雙方,應當簽訂契約,明確開發使用的面積、期限、用途、金額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荒山使用者應按契約規定,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承包金、租金。

荒山出讓、承包、租賃、合作開發,應優先當地農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荒山使用權出讓、承包、租賃的登記、發證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國有荒山使用權的出讓、承包、租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將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承包、租賃給荒山使用者,並向其收取出讓金或承包金、租金。

集體荒山使用權的出讓、承包、租賃,由荒山所有者的村(社)將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承包、租賃給荒山使用者,並向其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承包金、租金。

原已劃定由國有林場、農場、畜牧場、工礦企業及科研機構使用的荒山由使用單位組織開發或與有開發能力的單位、集體、個人合作開發。使用單位無力開發的,也可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本規定承包、租賃開發。

第十條 出讓、承包、租賃荒山開發的年限,由出、受讓雙方根據開發的難易和經營的項目確定,最長年限可到七十年。契約期滿後,荒山使用者如要求續期使用的,經出、受讓雙方同意,可辦理續期使用契約。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收取的出讓金、承包金、租賃金,全額上交同級財政,專戶存儲,用於荒山開發。

村(社)收取的出讓金、承包金、租賃金,屬村(社)所有;用於荒山開發、農田水利建設和擴大再生產,由鄉(鎮)人民政府監督使用。

國有林場、農場、畜牧場、工礦企業及科研機構等單位收取的承包金、租賃金屬國家所有,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額留給原單位使用,用於擴大再生產。

第十二條 取得荒山使用權的受讓人及承包人、承租人,對其按契約開發的荒山有自主經營權、產品處分權、收益權;以出讓方式取得荒山使用權的受讓人,在按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內有入股權、抵押權、轉讓權和繼承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轉讓、轉包、轉租和繼承荒山使用權,應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對出讓、承包、租賃開發的荒山,應按契約規定進行開發利用;改變荒山用途的,必須經所有者同意,並依法更改契約內容;未按契約規定開發和使用的,所有者有權終止契約,收回荒山使用權。

第十四條 對原已出讓、承包、租賃和其它形式開發的荒山應維護原出讓、承包、租賃和其他開發者的合法權益,未經原開發者同意,不得改變原有的契約關係。如荒山所有者和使用者雙方同意改變原出讓、承包、租賃及其它開發的方式的,可按本規定重新簽訂契約。未按規定開發的,由所有者收回。屬國家所有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屬集體所有的,由村(社)收回。收回的土地,可依照本規定進行出讓、承包、租賃。

第十五條 對已承包和劃給農戶的責任山、自留山,已開發的應按各地原有的規定繼續執行。尚未開發的,由所有者責成原使用者限期開發,不願開發的,由所有者收回。

第十六條 國家和集體因建設需要徵用、使用已開發的荒山,應按有關規定對荒山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荒山有償開發的領導,可根據本規定製定有關的具體辦法,並提供必要的服務,以促進荒山開發。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林業、農業、水利、畜牧、財政、商業、鄉鎮企業及銀行、供銷等部門,要為荒山開發提供信息、規劃、種苗、資金及產前、產中、產後的有關服務和技術指導,並依法進行行業管理。

第十九條 司法機關對破壞荒山開發的違法事件,要依法及時查處,以維護荒山所有者與開發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對在荒山開發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的問題,由雲南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修改《雲南省荒山有償開發的若干規矩》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修改決定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前,法制委員會與農業工作委員會就修改決定草案的有關問題交換了意見,還徵求了省國土資源廳、省林業廳、省農業廳、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等部門的意見。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對荒山的界定提出了不同意見,故該修改決定草案未交付表決。會後,主任會議決定將修改決定草案送交省人民政府研究,提出意見。省人民政府非常重視,由法制辦公室召集省林業廳、省國土資源廳、省農業廳、省水利廳等部門研究協調,並經省政府領導同意,於9月14日將協調一致的意見正式函復。法制委員會認為,1994年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荒山有償開發的若干規定》,對於規範、促進我省荒山有償開發、改善生態環境、發展農村經濟發揮了重要作用、由於該規定同後來國家修訂的森林法、土地管理法、草原法和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土地管理條例有內容不一致的地方,對其進行修改是必要的。省政府提出本規定適用於可開發的國有和集體所有的裸露土石山(包括荒坡、荒溝、荒灘)、野生草山、覆蓋度低於30%的灌叢地和喬木林鬱閉度低於0.1的荒地”的規定符合雲南實際,表述清楚,法制委員會認為,修改決定草案同法律、法規不牴觸,部門之間的不同意見經協調已達成一致,建議對決定草案進行修改後交付表決。

以上報吿和修改決定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決定(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我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雲南省荒山有償開發的若干規定〉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韋案)》作如下說明:

1994年11月30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施行的《去南省荒山有償開發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荒山有償開發的一些主要問題作了規範。《規定》實施7年來,對保障和促進荒山開發起到了積極作用。但《規定》與全國人大常委會1998年先後對《森林法》、《土地管理法》作出的修改決定和國務院隨後相應制定的實施條例以及《雲南省土地管理條例》有不一致的地方,需要作相應的修改。

受主任會議委託,農工委於今年初著手開展對《規定》的修改工作,先書面徵求了省國土資源廳、林業廳、農業廳的意見,在綜合研究的基礎上形成了初步修改意見,然後召開有關部門領導和專家參加的修改論證會,分別座談協調,最後經農工委會議討論,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決定(草案)》。修改的內容和理由是:

一、《規定》第二條關於荒山的界定,把“覆蓋度低於40%的灌木林地和鬱閉度低於0.3 喬木林地”劃為荒山、不符合國家現行規定,按1996年林業部部頒規定,灌木林覆蓋度30%以上為灌木林地,屬森林面積,不是荒山;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屬於有林地,比原定標準降低了。為此,將“覆蓋度低於40%灌木林地、鬱閉度低於0.3喬木林地”改為“灌木林覆蓋度低於30%和喬木林鬱閉度低於0.2的疏林地。”

二、《規定》第七條,對國有荒山一次性開發的數量審批許可權作了原則規定;對開發集體 荒山審批權的規定與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土地管理條例》不一致。《雲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對國有和集體所有的荒山開發審批許可權作了具體明確的規定,為避免重複,刪去了《規定》第七條。

三、在《規定》第八條第四款後面加上“林業用地和牧業用地的使用權出讓、承包、祖賃的 登記、發證的管理工作,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 關規定辦理”的內容。這是因為《土地法》、《森林法》及國務院實施條例都作了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分別規定了使用國有和集體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租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四、《規定》第十條規定了荒山開發使用最長年限可到七十年。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 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開發未確定十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使用期限最長不

得超過50年”,《雲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用出讓、承包、出租等方式開發荒山……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為保持法制的統一,將《規走》第十條中的“最長年限

可到七十年”,修改為“最長年限可到五十年”。

五、根據不再授權其他部門解釋法規的規定,刪去《規定》的第二十一條。

六、為了與現行管理機構稱謂一致,將《規定》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中的“土地行 政管理部門”改為“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

以上說明和《決定(草案)》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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