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文中,本公約是第一次以“genocide”這個字作為法律用語,這個字是由“genos”(種族)和“-cide”(殺害)兩個部分組合而成。締約國的義務(第1條)
締約國確認危害種族行為,不論發生於平時或戰時,均系國際法上之一種罪行,承允防止並懲治之。
危害種族的定義(第2條)本公約內所稱危害種族系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甲)殺害該團體之分子;(乙)致使該團體之分子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丙)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之生命(丁)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之生育;(戊)強迫轉移該團體之兒童至另一團體
公約第3條規定下列犯罪在本公約下應予以懲治:
(甲)危害種族(乙)預謀危害種族(丙)直接公然煽動危害種族(丁)意圖危害種族(戊)共謀危害種族
凡被訴犯危害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行為之一者,應交由行為發生地國家之主管法院,或締約國接受其管轄權之國際刑事法庭審理之。
締約國
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的締約國列表
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的締約國 最初簽署並批准的國家 後來加入或承繼的國家 只有簽署的國家
巴林、孟加拉、印度、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美國、緬甸、葉門和南斯拉夫在附加未經該國同意,不得追訴與該國有關之種族滅絕的條件下批准本公約。
違反本公約之例
盧安達本公約第一次被適用的案子,是在1998年9月2日盧安達國際刑事法庭審理Jean-Paul Akayesu,盧安達某個小鎮的前鎮長時,發現其有九次觸犯危害人群罪的行為。而將Jean-Paul Akayesu起訴的檢察官是Pierre-Richard Prosper。兩天后, Jean Kambanda成為了第一位因為觸犯危害人群罪而遭到起訴,且最後被定罪的政府首領。
前南斯拉夫在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 訴 塞爾維亞和黑山,這個國際法庭於2007年2月26日所做出的判決中,塞爾維亞成為第一個被認為違反本公約的國家。法院認定,塞爾維亞在波士尼亞戰爭中,直接參與了種族滅絕的行為,認為貝爾格勒政府確實違反了國際法,因為其沒有盡力去防止1995年斯雷布雷尼察屠殺的發生,同時也沒有盡力嘗試將被指控涉嫌觸犯危害種族罪刑之人,特別是拉特科·姆拉季奇將軍,移送到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違反了其基於本公約第1條和第6條所應遵循的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