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在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創辦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第三條 第十條

第一條 為促進高新技術同其他生產要素的最佳化組合,推動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根據國家經濟體制改革
委員會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結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經國務院批准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設立屬於高新技術性質的股份有限公司,均適用本規
定。
第三條 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是指依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
見》(以下簡稱《規範意見》)和本規定設立,符合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頒布的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的企業
法人。
第四條 公司以其註冊地為住所。公司註冊地及其主要辦事機構須設立在規定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
第五條 原高新技術企業改組為公司時,經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認定為大中型的高新技術企業,並經審批
機關批准,發起人可為一人。
第六條 如有向公司轉讓屬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頒布的高新技術或以該項技術折價入股的境外企業法人、
境內外資企業法人要求作為公司的發起人時,須報請國家體改委和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專門審核批准,但其總
數不能超過發起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七條 原高新技術企業改組為公司時,必須界定原有企業淨資產產權。對產權一時難以界定的資產,可
暫用法人股的形式投入公司,並予以管理。
第八條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部門是公司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公司在高新技術開發區的設立。
第九條 公司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體改委(辦)或政府授權機構為公司的審批機構。
第十條 以無形資產作價入股時,如果無形資產中含有高新技術,經公司審批部門特殊批准,無形資產的
作價總金額不超過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但所含高新技術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為公司主營產品的核心技術;
(二)符合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頒布的高新技術認定條件;
(三)認股人出具對入股技術的權屬證明檔案,並保證公司對該項技術的權利在約定範圍內或條件下,可
以對抗任何第三人;
(四)具有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或其授權部門核准的技術評價機構及有資格的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評
估證明。
第十一條 為繼續保證、促進公司的鞏固和發展,發揮智力資源的優勢,原高新技術企業改組為公司時,
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批後,並由原企業在冊員工會議一致決議,企業可以用個人股的形式獎勵對創辦原企業有顯
著貢獻的本公司科技人員。
第十二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執行《規範意見》。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和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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