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的建設由區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實施,所需場地由當地人民政府提供。 第十五條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作業地的區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 第十六條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作業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提前公告作業的時間和地域範圍。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重慶市氣象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工影響天氣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第四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指揮和協調機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建設,保障人工影響天氣工作順利開展。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組織實施和指導管理。 市和區縣(自治縣)農業、林業、水利、環保、公安、安全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防災減災、生態環境建設、空中雲水資源開發利用等需要,商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年度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開展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該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第八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以下簡稱作業單位)具體實施。 利用飛機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市級作業單位實施。 利用高射炮、火箭或者其他地面裝置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區縣(自治縣)作業單位實施。 第九條 作業單位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並經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合格,頒發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資格證書,方可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一)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要求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或者其他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裝備; (二)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要求的作業裝備庫房、彈藥庫房等設施; (三)有經市氣象主管機構培訓、考核合格,取得上崗證的作業指揮人員和作業人員; (四)有完善的作業空域申報制度、作業安全管理制度和作業設備的維護、運輸、儲存、保管等制度; (五)市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作業指揮人員應不少於2人,火箭發射裝置每台作業人員應不少於3人,高射炮每門作業人員應不少於4人。 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作業人員名單,由所在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抄送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作業單位資格條件每年進行審驗。經審驗,不具備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應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經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應當取消其作業資格。 第十一條 人工影響天氣高射炮、火箭作業站點的布設,由區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區域氣候、地理、交通、通訊、人口密度等情況以及水利等大型工程的布局和運行狀況,提出具體布設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市氣象主管機構,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會同飛行管制部門依法確定。 經確定的作業站點不得擅自變更,確實需要變動的應當按照本條前款的規定重新確定。 第十二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的建設由區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實施,所需場地由當地人民政府提供。 人工影響天氣高射炮、火箭作業固定站點應當建有符合有關標準的作業裝備庫房、彈藥庫房、發射平台和作業值班室。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功能齊全、滿足作業需求的人工影響天氣指揮系統。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適時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一)已經出現乾旱,預計旱情將會加重的; (二)可能出現嚴重危害農作物的冰雹天氣的; (三)發生森林、草原火災或者森林、草原長期處於高火險時段的; (四)因水資源嚴重短缺導致生態環境惡化的; (五)其他需要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情形。 第十五條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作業地的區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利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市氣象主管機構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 作業單位必須在批准的空域和作業時限內,嚴格按照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操作,並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指揮、管理和監督,確保作業安全。 第十六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作業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提前公告作業的時間和地域範圍。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站點設定警示標誌,根據具體情況可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第十七條 作業地氣象台站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氣象資料、情報、預報。 農業、水利、林業、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所需的災情、水情、火情、空氣污染狀況等資料。 第十八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實施後,作業單位應當將作業時間、地點、高度、作業方式、彈藥種類、用彈量、空域申請、作業前後天氣實況等如實記錄,並報送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裝備和彈藥,必須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要求,並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統一購置。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裝備和彈藥的運輸,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二十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彈藥由當地人民武裝部協助存儲。作業期間,具備條件的固定作業站點可臨時存放作業所需彈藥,但應當安排專人管護。非作業期間,作業站點禁止存放彈藥。 作業單位應當建立作業彈藥登記制度,準確掌握作業彈藥的存儲數量、批號、使用期限和配發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組織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裝備進行年檢。年檢不合格的,應當立即進行檢修。經檢修仍達不到規定標準和要求的,予以報廢。 作業裝備的年檢應當與作業單位的資格條件審驗同時進行。 第二十二條 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報廢和過期彈、故障彈的銷毀,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損毀、移動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設施或者從事其他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有不利影響的活動。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負有協助保護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作業單位應當制定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作業過程中發生安全事故的,作業單位必須立即按照預案組織救援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資格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依照《氣象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指揮員或者作業人員未取得上崗證或上崗證已過期的,依照《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氣象法》或者《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氣象法》或者《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不如實記錄作業實施情況,或者不按要求上報備案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或者損毀、移動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設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造成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和《重慶市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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