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號
《鄭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業經2002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陳義初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鄭州市房屋共用部位
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房屋維修保障機制,加強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管理,維護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河南省物業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範圍內的商品房(含經濟適用房)、公有出售房屋和拆遷安置中產權調換房屋的維修基金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共用部位是指房屋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牆面、共用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本辦法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建設費用已攤入房屋銷售價格的共用的給排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供熱管道、供氣管道、電梯、天線、照明、鍋爐、供電線路、路燈、消防設施、綠地、道路、溝、渠、池、井、非經營性停車場(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條 凡單幢房屋或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有兩個以上產權人的,均應建立維修基金。
本辦法施行前已出售的房屋,未建立維修基金的,應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建立維修基金。
第五條 維修基金實行業主所有、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政府監管的管理原則。
維修基金專項用於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第六條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是維修基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維修基金的歸集、管理、使用。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設立的維修基金管理中心,接受委託代管維修基金,並對代管的維修基金進行核算和使用審核。
第二章歸 集
第七條 維修基金按下列規定計交:
(一)公有住房出售,售房單位按售房款的30%從售房款中提取;
(二)購買無電梯多層商品房的,購房人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5元計交,購買別墅的,購房人按每平方米45 元計交;購買高層商品房或設有電梯的多層商品房的,購房人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5元計交。
第八條 下列房屋由購買人或產權人按前條規定計交維修基金:
(一)集資建造的房屋;
(二)拆遷安置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
(三)購買未交納維修基金的轉讓房屋;
(四)未售出空置、出租或自用的房屋。
第九條 業主委員會成立前售出的房屋,維修基金由售房單位代收;業主委員會成立後,由業主委員會負責向業主收交。
業主委員會成立後未售出的房屋,售房單位為業主,並交納未售出房屋的維修基金。
房屋出售後,購房人未交納維修基金的,業主委員會成立後,由業主委員會負責收交。
第十條 維修基金餘額不足首次歸集總額的50%時,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續籌維修基金。
利用歸業主共同所有的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活動的營業收入,經業主大會決定,可提取一定比例補充維修基金。
第三章管 理
第十一條 維修基金歸全體業主共同所有。業主委員會成立前,維修基金由維修基金管理中心代管,分戶核算;業主委員會成立後,由業主委員會管理,經業主大會決定,可委託維修基金管理中心代管;業主大會決定委託其他單位代管的,業主委員會成立前已收取的維修基金,維修基金管理中心應在10個工作日內劃撥業主大會決定委託代管的單位。
公有住房出售,售房單位按規定從售房款中提取的維修基金,按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成立前,售房單位應當自購房人交納維修基金之日起30日內,將代收的維修基金解交維修基金管理中心的維修基金專戶。
商品房開發建設單位,應在辦理產權登記備案時交清全部未出售房屋的維修基金。
售房單位代收的維修基金不計入房屋銷售收入。
業主委員會收交的維修基金,經業主大會決定委託維修基金管理中心代管的,應自業主交納維修基金之日起10日內,解交維修基金管理中心的維修基金專戶。
第十三條 委託維修基金管理中心管理的維修基金,按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實行三級核算。每個物業管理區域設立一級核算,每一幢樓設立二級核算,每個業主設立三級核算。維修基金本金和利息核算到每個業主。
第十四條 維修基金自存入維修基金專戶之日起按規定計息,利息轉入維修基金,滾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條 房屋拆遷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滅失的,維修基金餘額退還原業主,並辦理賬戶註銷手續。
第十六條 業主轉讓房屋所有權時,維修基金餘額隨房屋所有權同時轉移過戶;房屋的受讓人應將轉讓房屋維修基金餘額支付給原業主;轉讓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七條 維修基金管理依法接受市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和維修基金代管單位應當建立維修基金公示和查詢制度,定期公布維修基金的交存、使用情況,不定期接受業主的查詢。
第十九條 因維修基金的歸集、管理、使用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使 用
第二十條 使用維修基金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專項用途;
(二)經核實房屋確需維修的;
(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使用比例;
(四)決定使用程式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成立前,需使用維修基金的,由售房單位或物業管理單位提出使用方案,經60%以上業主簽字同意後,到市維修基金管理中心核定劃撥。
業主委員會成立後,需使用維修基金的,由業主委員會提出使用方案,經業主大會討論決定或60%以上業主簽字同意後使用。委託市維修基金管理中心代管的,到市維修基金管理中心核定劃撥。
維修基金使用方案經維修基金管理中心審核,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劃撥。
第二十二條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出現突發性損壞,不及時維修將嚴重影響業主使用或房屋安全的,業主委員會可及時組織維修,所發生費用可在維修後在維修基金中列支。委託市維修基金管理中心代管的,經核實後,由市維修基金管理中心撥付。
第二十三條 使用維修基金應先在增值部分中列支。增值部分不敷使用時,經業主大會討論決定或60%以上業主簽字同意可使用首次歸集總額50%以下的維修基金本金。
使用維修基金,由業主按其擁有產權的房屋建築面積分擔。
第二十四條 已出售的公有房屋維修時,應使用從售房款中提取的維修基金;需使用業主續籌的維修基金時,應經業主大會討論決定或60%以上業主簽字同意。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維修基金。
挪用維修基金或者監督管理不當造成維修基金損失的,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退還本息、賠償損失,並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60%以上業主”,是指與維修項目有共用關係、應當分擔維修費用的業主總數的60%以上。
第二十七條 維修基金未委託維修基金管理中心代管的,由業主委員會根據本辦法制定本物業管理區域維修基金的管理制度,經業主大會討論通過後執行,並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縣(市)、上街區房屋維修基金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購房人交納維修基金的標準高於本辦法規定標準的,多交部分不予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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