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四十條

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19號
《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5月2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長 王勇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檢驗檢疫監督管理,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以下簡稱廢物原料)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口廢物原料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區域進口廢物原料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對進口廢物原料的國外供貨商、國內收貨人實行註冊登記制度。國外供貨商、國內收貨人在簽訂對外貿易契約前,應當取得註冊登記。
第五條 國家對進口廢物原料實行裝運前檢驗制度。進口廢物原料報檢時,收貨人應當提供檢驗檢疫機構或者經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檢驗機構出具的裝運前檢驗證書
進口廢物原料到貨後,由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實施檢驗檢疫。
第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口廢物原料實行檢驗檢疫風險分析和預警通報制度。
第二章 國外供貨商註冊登記
第七條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國外供貨商註冊登記申請的受理、評審和批准工作。
第八條 國外供貨商申請註冊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所在國家(地區)合法的經營資質;
(二)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熟悉並遵守中國檢驗檢疫、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四)獲得ISO9001質量管理體系,RIOS體系等認證;
(五)企業應當保證其產品符合與其申請註冊登記廢物原料種類相適應的中國有關安全、衛生和環境保護的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
(六)具有相對穩定的供貨來源,並對供貨來源有環保質量控制措施;
(七)近3年內未發生過重大的安全、衛生、環保質量問題;
(八)具有在網際網路申請註冊登記及申報裝運前檢驗的能力,具備放射性檢測設備及其他相應的基礎設施和檢驗能力。
第九條 國外供貨商申請註冊登記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註冊登記申請書;
(二)經公證的稅務登記檔案,有商業登記檔案的還需提供經公證的商業登記檔案;
(三)組織機構、部門和崗位職責的說明;
(四)標明尺寸的固定辦公場所平面圖,有加工場地的,提供加工場地平面圖,能全面展現上述場地實景的視頻檔案或者3張以上照片;
(五)ISO9001質量管理體系或者RIOS體系等認證證書彩色複印件及相關作業指導檔案。
提交的文字材料,須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對照文本。
第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國外供貨商提出的註冊登記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二)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第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自受理國外供貨商註冊登記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組成專家評審組,實施書面評審。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但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評審組應當在評審工作結束後作出評審結論,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交評審報告。
第十二條 國家質檢總局自收到評審報告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註冊登記的決定。
國家質檢總局對評審合格的申請人,準予註冊登記並頒發註冊登記證書;對評審不合格的,不予註冊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進口廢物原料國外供貨商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
第十三條 國外供貨商註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相應材料:
(一)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的,提交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材料;
(二)地址發生變化的,提交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材料。
國外供貨商要求新增註冊廢物原料種類的,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交與新增種類有關的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五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自收到國外供貨商變更註冊登記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註冊登記的決定。
第十五條 國外供貨商的名稱和法定代表人均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註冊登記申請。
第十六條 國外供貨商需要延續註冊登記有效期的,應當在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屆滿90日前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延續申請,並提交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材料以及證書有效期內供貨情況的報告。
第十七條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自收到延續註冊登記申請之日起9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延續註冊登記的決定。
第三章 國內收貨人註冊登記
第十八條 直屬檢驗檢疫局負責所轄區域國內收貨人註冊登記申請的受理、評審和批准工作。
第十九條 國內收貨人申請註冊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法的進出口貿易經營資質;
(二)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熟悉並遵守中國檢驗檢疫、環境保護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和相關環境保護控制標準;
(四)建立並運行質量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對穩定的供貨來源和國內利用單位。
第二十條 國內收貨人申請註冊登記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註冊登記申請書;
(二)工商營業執照及其複印件;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及其複印件;
(四)《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註冊登記證》等進出口資質許可檔案及其複印件;
(五)質量管理體系檔案;
(六)代理國內利用單位進口的,應當提供代理進口檔案、國內利用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書(複印件)和《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利用單位備案表》。
第二十一條 直屬檢驗檢疫局對國內收貨人提出的註冊登記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二)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直屬檢驗檢疫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第二十二條 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自受理國內收貨人註冊登記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組成專家評審組,實施書面評審和現場評審。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但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對書面評審合格的申請人,評審組應當按照《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國內收貨人註冊登記現場評審記錄表》的要求進行現場評審。評審組應當制定現場評審計畫,並在審核實施日期前15日通知申請人。
評審組應當在評審工作結束後作出評審結論,向直屬檢驗檢疫局提交評審報告。
第二十三條 直屬檢驗檢疫局自收到評審報告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註冊登記的決定。
直屬檢驗檢疫局對評審合格的申請人,準予註冊登記並頒發註冊登記證書;對書面評審不合格、現場評審不合格或者新發現存在違反我國法律法規情況的,不予註冊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進口廢物原料國內收貨人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
第二十四條 國內收貨人註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直屬檢驗檢疫局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相應材料:
(一)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的,提交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材料;
(二)所代理國內利用單位發生變化的,提交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六項規定的材料。
第二十五條 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自收到國內收貨人變更註冊登記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註冊登記決定。
第二十六條 國內收貨人的名稱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向直屬檢驗檢疫局提出註冊登記申請。
第二十七條 國內收貨人需要延續註冊登記有效期的,應當在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直屬檢驗檢疫局提出延續申請,並提交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材料以及企業生產經營情況報告,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企業名稱、辦公及生產地址等變化情況;
(二)企業生產狀況及產品變化情況;
(三)證書有效期內進口廢物原料的情況,收貨人自行加工利用的,還應當提供加工利用廢物原料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自收到延續註冊登記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延續註冊登記決定。
第四章 裝運前檢驗
第二十九條 廢物原料進境前,國外供貨商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裝運前檢驗機構(以下簡稱裝運前檢驗機構)申請裝運前檢驗。
第三十條 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當具備與裝運前檢驗業務相適應的檢測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十一條 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當在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檢驗業務範圍和區域內按照中國環境保護控制標準和裝運前檢驗規程實施裝運前檢驗。
第三十二條 裝運前檢驗機構對其檢驗合格的廢物原料簽發電子檢驗證書;檢驗不合格的,簽發《裝運前檢驗不合格情況通知單》。
第三十三條 進口廢物原料經檢驗檢疫機構在口岸查驗發現貨證不符或者環保項目不合格的,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裝運前檢驗情況,並提供記錄檢驗情況的圖像和書面資料。
第三十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裝運前檢驗機構依據相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章 到貨檢驗檢疫
第三十五條 進口廢物原料運抵口岸時,國內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檢,接受檢驗檢疫。
報檢時應當提供《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國外供貨商註冊登記證書》(複印件)、《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國內收貨人註冊登記證書》(複印件)、《裝運前檢驗證書》、廢物原料進口許可證(檢驗檢疫聯)以及契約、發票、裝箱單、提/運單等必要的紙質或者電子單證。
第三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依照國家環境保護控制標準及檢驗檢疫規程在入境口岸對進口廢物原料實施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環保項目檢驗等項目的檢驗檢疫。
對進口廢紙,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便利對外貿易和檢驗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點檢驗。
第三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實施進口廢物原料檢驗檢疫工作的查驗場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足夠的專用查驗場地或者庫房,配備開箱、掏箱和落地檢驗必需的機械設備;
(二)具備實施電子監管、視頻監控的設施,並具備現場檢驗檢疫工作所需辦公條件;
(三)配置手持式放射檢測儀,進口廢金屬、廢五金、冶煉渣的監管場地還應當配備或者裝備通道式放射性檢測設備;
(四)配置可應對突發事件的必要設施(現場防護、消洗、排污和搶險救援器材物資及個人防護用品)及通訊、交通設備;
(五)其他檢驗檢疫工作所需的通用現場設施。
第三十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經檢驗檢疫合格的進口廢物原料,出具《入境貨物通關單》,並在備註項註明“上述貨物經初步檢驗,未發現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物質“;對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出具《檢驗檢疫處理通知單》和《檢驗檢疫證書》。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國外供貨商和國內收貨人應當保證符合註冊登記的要求,依照註冊登記範圍開展供貨、進口等活動。
國內收貨人不自行開展加工利用的,應當將進口廢物原料交付符合環保部門規定的利用單位。
第四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直屬檢驗檢疫局可以對國外供貨商、國內收貨人實施現場檢查、驗證、追蹤貨物環保質量狀況等形式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根據國外供貨商所供貨物質量狀況,動態評價其誠信水平,對其實施分類管理。
第四十二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口廢物原料實施A、B、C三類預警管理:
(一)對必須撤銷國外供貨商和國內收貨人的註冊登記,或者源自特定國家/地區、特定類別廢物原料進口的,國家質檢總局發布A類預警,檢驗檢疫機構不再受理其相關報檢申請;
(二)對國外供貨商提供、國內收貨人進口或者源自特定國家/地區、特定類別的進口廢物原料採取加嚴檢驗措施的,國家質檢總局發布B類預警,檢驗檢疫機構對相關廢物原料實施全數檢驗;對國內收貨人進口的廢物原料採取加嚴檢驗措施的,也可以由直屬檢驗檢疫局發布B類預警,其轄區內檢驗檢疫機構對相關廢物原料實施全數檢驗;
(三)對環保項目不合格或者需採取其他風險控制措施的廢物原料,國家質檢總局或者檢驗檢疫機構發布C類預警,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在預警有效期內密切關注預警貨物及其承載工具的動向,對觸發C類預警的相關廢物原料實施全數檢驗。
第四十三條 國外供貨商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觸發B類預警的,檢驗檢疫機構對其輸出的廢物原料實施為期90日的全數檢驗:
(一)一年內貨證不符或者環保項目不合格累計3批以上(含3批)的;
(二)檢疫不合格並具有較大疫情風險的;
(三)依據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被撤銷後重新獲得註冊登記的;
(四)現場檢查發現質量控制體系存在缺陷的。
第四十四條 國內收貨人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觸發B類預警的,檢驗檢疫機構對其進口的廢物原料實施為期90日的全數檢驗:
(一)進口的廢物原料存在嚴重貨證不符、申報不實,經查確屬國內收貨人責任的;
(二)國內收貨人的登記內容發生變更,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直屬檢驗檢疫局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一年內首次發生進口廢物原料環保項目檢驗不合格,經查確屬國內收貨人責任的;
(四)現場檢查發現質量控制體系存在缺陷的;
(五)根據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撤銷後重新取得註冊登記的。
第四十五條 國內收貨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觸發B類預警的,檢驗檢疫機構對其進口的廢物原料實施為期180日的全數檢驗:
(一)一年內貨證不符或者環保項目不合格累計2批以上(含2批),經查確屬國內收貨人責任的;
(二)在90日加嚴檢驗期內再次發生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情況之一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進口廢物原料的國外供貨商、國內收貨人未取得註冊登記,或者進口廢物原料未進行裝運前檢驗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責令退貨;情節嚴重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國外供貨商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質檢總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撤銷其註冊登記:
(一)提供虛假入境證明檔案的;
(二)將註冊登記證書或者註冊登記編號轉讓其他企業使用的;
(三)輸出廢物原料時存在弄虛作假等欺詐行為的;
(四)輸出廢物原料環保項目嚴重不合格或者存在嚴重疫情風險的;
(五)B類預警期間,再次發生本辦法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的;
(六)不配合退運的;
(七)對已退運的不合格廢物原料再次運抵中國大陸地區的;
(八)不接受監督管理的。
第四十八條 國內收貨人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撤銷其註冊登記:
(一)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有關證件的;
(二)將註冊登記證書或者註冊登記編號轉讓其他企業使用的;
(三)未按要求將進口廢物原料交付相應的加工利用單位的;
(四)B類預警期間,再次發生本辦法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的;
(五)未按照檢驗檢疫機構的要求實施退運的;
(六)不接受監督管理的。
第四十九條 進口廢物原料的國內收貨人弄虛作假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進口廢物原料的報檢人、代理人弄虛作假的,取消報檢資格,並處貨值金額等值的罰款。
第五十條 進口廢物原料檢驗檢疫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對從境外進入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進口廢物原料的管理,按照本辦法執行。
前款規定的區域在生產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廢品、殘次品、邊角料以及受災貨物屬於廢物原料需出區進入國內的,免於實施檢驗檢疫,依據有關規定簽發《入境貨物通關單》。
第五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構依據規定對進口廢船舶和外籍船舶、航空器及器材在境內維修產生的廢物原料,實施檢驗檢疫,國內收貨人或其代理人免於提交《國外供貨商註冊登記證書》和《裝運前檢驗證書》。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中所稱證書的電子和紙質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條 除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外,本辦法中所稱“日“均為工作日。
第五十五條 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廢物原料供貨商註冊登記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 進口廢物原料的國外供貨商、國內收貨人向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直屬檢驗檢疫局提交的所有檔案均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五十七條 從事進口廢物原料現場檢驗檢疫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上崗資格。
從事註冊登記評審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相應資質。國家質檢總局根據業務需要和現場評審工作的實際需求,可以聘請相關專業人員輔助現場評審工作。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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