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經濟法主體

農業經濟法主體全稱農業經濟法律關係主體,是農業經濟法律關係的參加者,即在農業經濟法律關係中依法享有權利或負有義務的人,也就是由法律對其行為加以調整的人。 法律上稱的“人”與日常用語所稱的“人”有不完全相同的含義。法律上使用的“人”的概念主要包括自然人和組織(或單位,主要指法人)。 自然人是指有生命並具有法律人格的個人,通常包括公民、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組織包括法人、非法人的組織。農業經濟法主體的重要組織之一是法人。法人是一種組織,但組織要成為法人,應當具備一定條件。我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法人包括企業法人、國家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 在農業經濟法律關係中,必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參加,其中享有權利的一方,稱為權利主體;承擔義務的一方,稱為義務主體。由於農業經濟法律關係性質各種各樣,極為複雜,在許多農業經濟法律關係中,各方主體既享有權利,又承擔義務,即兼有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的雙重身份。

農業經濟法主體的特徵

1.農業經濟法主體的雙重法律地位。農業經濟法調整兩種不同性質的農業經濟關係,一是不平等主體之間的農業經濟管理關係,這是隸屬性質的關係;二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農業經濟協作關係,這是自願協作、等價有償性質的關係。

農業經濟法主體一方面參加農業經濟管理活動,是農業經濟管理者;另一方面,又可以參加農業經濟協作關係,是農業經濟的生產經營者。由於這兩種不同性質的農業經濟法律關係,農業經濟法主體在分別參加這兩種不同性質的農業經濟法律關係中的法律地位也就各異。國家農業經濟管理機關參加農業經濟管理活動時,它的法律地位是管理者,行使的是農業經濟管理的權利;而農業企業、事業單位則是處於被管理的地位。兩者是隸屬關係。國家農業經濟管理機關和農業經濟企業、事業單位共同參加農業經濟協作關係的時候,他們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戶之間的關係,也存在既有管理又有協作性質的農業經濟法律關係。農業承包契約的簽訂,契約主體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承包的農戶在農業承包契約的履行過程中,又有接受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監督的義務。

2.農戶是農業經濟法的重要主體。農業經濟管理機關、農業經濟的企業、事業單位在農業經濟法律關係中是不可忽視的主體,而農戶卻是現階段農業經濟法律關係中的重要主體。我國有11億多人口,9億多在農村。農民是農業生產、經營的主體,農村實行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以後,活躍在農業生產經營戰線上的是農戶。他們成為雙層經營中的一個生產經營層次,也是一個經濟實體,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督促他們履行自己的義務是農業經濟法律的重要職責。

農業經濟法主體的種類

1.國家機關。根據《農業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定,除國家行政機關(如各級人民政府等)外,主要指國家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我國農業經濟管理機關是指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為主管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而設立的工作部門,是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能機構,負責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

2.農業事業單位。農業事業單位是指由國家農業經濟管理機關領導和管理的服務性機構。它們是一些主要依靠國家財政撥款,完成國家任務的文教、科研、技術推廣單位等。

3.農業社會團體。農業社會團體是由若干農民或社員為了共同目的而自願組成,並從事營利性經濟活動和行政管理活動以外的社會活動的各種社會組織。指涉及農業和農村社會活動的各種協會、學會、研究會等,如某個地方的西瓜協會、長毛兔協會等;又如農業經濟學會、中國農業經濟法研究會等。

4.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是指從事農業產業生產活動的經營性組織。它的範圍包括:(1)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稱農村社區合作社);(2)國有農業企業;(3)其他農業企業,它包括農村各類專業合作社(或稱專業農協)、農業股份合作經濟組織(包括土地股份合作社)、除集體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農業生產組織以外的農業企業,如股份合作、私營、合夥、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獨資等不同形式、多種所有制的農業企業。

5.鄉鎮企業。指除上述提到農業企業外的其他鄉鎮企業。鄉鎮企業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投資為主,在鄉鎮(包括所轄村)舉辦的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各類企業。

6.村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是根據《憲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按照農村人口居住地區設立的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它還依法可代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指還沒有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地方)和代行行政機關的部分職能。

7.農業勞動者。農業勞動者是指從事農業產業生產活動的農民或社員。它的範圍包括:(1)農村承包經營戶;(2)職工家庭農場;(3)專業承包隊(組);(4)從事農業養殖、加工、運輸、銷售的個體工商戶;(5)非承包經營的農戶或農場職工。

8.其他農村法主體。如農產品流通中的國有商業組織和供銷合作經濟等集體商業組織;又如多元化的農業投資主體,除國家、農業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農戶外,還包括國內金融部門、大中型其他企業、甚至世界金融部門以及外國法人或自然人。國家在參與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也可成為農業經濟法主體。

農業經濟法主體的權利和義務

農業經濟法律關係主體作為農業經濟法律關係的參加者,必須具有外在的獨立性,能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這種意志自由在法律上的表現就是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反之,依附於其他主體,沒有外在獨立性,則不能成為農業經濟法律關係的主體。

所謂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自然人和組織享有權利或承擔義務的資格,是參加任何法律關係必須具備的前提條件。也就是說,不具備權利能力,就意味著沒有資格享有權利,甚至也沒有資格承擔義務。權利能力是法律人格的同義語。一般權利能力為公民普遍享有,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公民特殊的權利能力以一定的法律事實出現為條件才能享有,如參加選舉的權利能力須以達到法定年齡為條件。法人的權利能力始於法人依法成立,終於法人解散或撤銷;法人權利能力的內容和範圍與法人成立的目的直接相關,一般指經營範圍或業務範圍,並由有關法律和法人組織的章程加以規定。顯然,不同性質和目的之法人,其權利能力不同。

所謂行為能力,是指法律所承認的,由法律關係主體通過自己的行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具有行為能力,首先意味著法律允許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獨立地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法律關係,行使自己的權利或履行自己的義務。顯然,行為能力必須以權利能力為前提,無權利能力就談不上行為能力。但是,對自然人來講,有權利能力不一定有行為能力,這就要看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是否具備對自己行為及後果的理解和判斷能力(即正常識別能力),這種能力對自然人來說,主要取決於年齡和健康狀況兩種因素。根據《民法通則》之規定,將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分為三類:(1)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民法通則》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3)無民事行為能力。《民法通則》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法人自成立到終止,始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法人行為能力的特點有:(1)法人的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一起發生和消滅;(2)法人的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的範圍相一致;(3)法人的行為能力由它的機關或代表來實現或行使,如《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所謂責任能力,是指某人因違法而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它是行為能力在保護性法律關係中的特殊表現形式。在大多數保護性法律關係中,責任能力無須特殊規定,一般對組織來說,無行為能力則一定無責任能力,有行為能力則一定有責任能力;但對自然人來說有例外,如刑事責任能力具有獨立的意義,對此《刑法》作了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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