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信用社不良資產監測和考核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信用社持續、審慎、有效監管,促進農村信用社完善內控制度,提高資產質量,防範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農村信用社監管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各級派出機構對農村信用社不良資產的監測和考核。
第三條 農村信用社和各級聯社要按照本辦法要求,制定符合本地實際的農村信用社不良資產監測考核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不良資產是指按照《農村合作金融機構信貸資產風險分類指引》、《農村合作金融機構非信貸資產風險分類指引》等確定的標準和程式劃分的不良信貸資產和非信貸資產。
第五條 不良資產監測考核報告的數據和資料主要來源於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管信息系統、銀監會要求的其他統計報表、農村信用社報送的不良資產分析報告及現場檢查和日常監管所掌握的情況。

第二章 不良資產監測和考核

第六條 各級監管機構應按月對農村信用社不良資產進行監測,按季進行考核。
第七條 各級監管機構應建立不良資產監測工作制度和操作規程,明確對農村信用社不良資產進行監測的工作部門和崗位人員,並報上級監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級監管機構要實施直接重點監測:
(一)不良貸款比例和不良非信貸資產比例排前三名的地區或機構。
(二)連續三個月不良貸款餘額和不良非信貸資產餘額不減反增,以及不良貸款比例和不良非信貸資產比例不降反升的地區或機構。
(三)當年新增不良貸款和新增不良非信貸資產居前三名的地區或機構。
第九條 各級監管機構應採取以下有效措施對農村信用社不良資產及管理情況進行考核:
(一)建立不良資產考核的工作制度和考核評價體系,明確不良資產考核的工作部門和崗位人員。
(二)從縱比、橫比兩方面對被考核農村信用社不良資產及管理的進步度作出考核評價。
(三)建立不良資產考核指標體系,按風險分類對不良資產進行考核。
(四)將不良資產考核結果作為重要事項納入法人機構綜合考評體系,並作為對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核的重要依據。
(五)將不良資產考核結果及時向被考核單位通報,並提出相應的內控管理和風險化解的工作目標和措施要求。
第十條 不良資產考核指標體系包括資產質量指標和貸款遷徙率指標(具體計算公式見附屬檔案)。資產質量指標主要包括不良貸款比例、不良貸款比例變化、不良貸款變化額、新發放貸款形成的不良貸款餘額、新發放貸款不良率、不良貸款收現率、不良非信貸資產比例、不良非信貸資產比例變化、不良非信貸資產變化額。貸款遷徙率指標主要包括正常貸款遷徙率、次級類貸款遷徙率和可疑類貸款遷徙率。
新發放貸款餘額為2007年1月1日以後發放的貸款餘額。

第三章 不良資產分析

第十一條 各級監管機構對農村信用社不良資產情況要持續關注,按月對不良貸款、按季對不良資產進行全面分析,及時對農村信用社的風險狀況和變化趨勢作出總體判斷和評價,並形成分析報告,對風險狀況嚴重和變化明顯的要重點說明。不良資產分析包括不良貸款分析和非信貸資產風險分析及相應的工作措施和建議等。
第十二條 不良貸款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基本情況。本期貸款餘額、不良貸款餘額及比例、與上期和年初比較的變化情況及原因。對重大變動和異常情況應進行重點分析。
(二)地區分布情況。不良貸款餘額及比例的地區分布情況分析。
(三)行業分布情況。各行業貸款餘額、不良貸款餘額、不良貸款比例情況分析。對國家巨觀調控產業進行適當關注。
(四)投向情況。主要是對企事業單位(包括企事業法人、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及集體合作組織)、自然人一般農戶(包括農戶小額信用貸款、農戶聯保貸款、助學貸款)、銀行卡、住房按揭、汽車、自然人其他戶、貼現及承兌匯票墊款等貸款投向形成的不良貸款情況作出必要的分析。
(五)直接監測對象情況。確定為轄內重點直接監測對象情況分析。
(六)遷徙和清收轉化情況。分析各類貸款形態之間的遷徙轉化情況,重點分析向下遷徙的原因以及現金清收、貸款核銷、以物抵債等清收處置情況。
中央銀行專項票據置換的不良貸款的清收情況作出專門說明,包括清收進度、清收費用、債務人資料、台賬管理等。
(七)新增不良貸款情況。主要是2007年1月1日以後新發放貸款的質量情況和形成的不良貸款情況,重點對不良貸款形成的內外部原因進行分析,對當年新形成的不良貸款情況要作專門說明。
(八)對不良貸款變化趨勢進行預測,提出加強不良貸款管理或監管的措施和意見。
第十三條 非信貸資產風險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基本情況。本期非信貸資產餘額,不良非信貸資產餘額和比例、預計損失餘額及比例,與上期及年初比較變化情況。特別是投資、待處理抵債資產、應收款等的變化情況。本期不良非信貸資產及預計損失變動較大的,應進行重點分析。
(二)結構分析。不良非信貸資產的地區分布、主要非信貸不良資產項目餘額前10名地區情況。
(三)清收、處置不良非信貸資產分析。
(四)新發生不良非信貸資產原因分析,特別是內部風險控制方面存在的問題及典型案例。
(五)不良非信貸資產及預計損失變化趨勢的預測,繼續抓好非信貸資產管理或監管工作的措施和意見。

第四章 監管措施與責任

第十四條 各級監管機構應根據農村信用社風險狀況定期或不定期聽取轄內不良資產變化情況的匯報,同時向被考核對象通報不良貸款考核結果,並進行風險提示。
第十五條 各級監管機構要在監測、分析的基礎上,通過現場檢查或實地調查,對確定的轄內重點直接監測對象有關情況進行核實,對不良資產總體情況及變動趨勢進行深入研究,提出加強監管的意見和措施。
第十六條 監管機構要督促農村信用社及各級聯社制定和完善不良資產管理制度辦法,包括明確不良資產管理部門及工作制度、不良資產清收、盤活辦法和不良資產管理責任制等,並報當地監管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監管機構要督促農村信用社及各級聯社制定明確的不良資產控制目標,包括年度、季度和當年新增控制目標以及分機構控制目標,並將控制目標報送當地監管機構,經監管機構認可後作為雙方考核的依據。
第十八條 監管機構要督促農村信用社及各級聯社將轄內不良資產年度、季度及當年新增控制目標落實到部門和人員,並作為重要內容納入綜合考核體系。
第十九條 監管機構要督促農村信用社及各級聯社按期對不良資產進行監測、考核和分析,及時報送監測、考核和分析報告及有關數據,並確保數據真實準確、原因分析全面深入、趨勢判斷合理科學、措施切實有效。
第二十條 各級監管機構要督促農村信用社及各級聯社在不良資產情況出現重大變動時,及時報告當地監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對轄內不良資產或不良貸款居高不下的機構和地區,各級監管機構要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一)凡轄內不良貸款比例在25%或不良資產20%以上(含)且餘額上升、年內新增貸款(不含貼現)不良率超過2%以上(含)以及被監管機構列為重點直接監測的地區或機構,所在地監管機構負責人須定期約見該地區行業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被監測機構主要負責人,進行監管質詢談話,要求其採取有效措施降低不良資產餘額和比例,明確管理責任。
(二)凡轄內農村信用社不良貸款比例在25%或不良資產20%以內,但不良貸款餘額或不良資產餘額上升,不良貸款的結構呈現向下遷徙的或年內新增貸款(不含貼現)不良率在1%-2%的,所在地監管機構必須定期聽取地區行業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被監測機構主要負責人關於不良資產狀況及風險化解情況的匯報,落實降低不良資產餘額和比例的措施和責任。必要時,由監管機構負責人約見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監管質詢談話,要求其採取有效措施清收盤活不良資產,並明確管理責任。
(三)凡轄內農村信用社不良貸款比例在25%或不良資產20%以內,不良貸款餘額或不良資產餘額下降,但不良貸款的結構呈現向下遷徙的,所在地監管部門必須定期聽取地區行業管理機構或被監測機構分管負責人關於不良資產狀況及風險化解情況的匯報,督促其採取多種有效措施清收盤活不良資產。
第二十二條 監管質詢談話要做好記錄,整理成談話紀要,印發被監測機構,並抄送其上級管理部門督促落實。
第二十三條 對新增不良貸款,特別是當年形成的不良貸款,監管機構應直接或責成被監測機構逐筆查明原因,落實責任,被監測機構要予以整改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將結果報當地監管機構。
第二十四條 各省會城市所在地銀監局要認真審閱省級聯社報送的不良資產分析報告,並結合日常掌握的情況,形成獨立、審慎的轄內農村信用社不良資產監測分析報告,分別於季後20日內、年後30日內報送銀監會。
第二十五條 凡不按本辦法要求及時監測、考核分析不良資產和上報不良資產分析和考核報告的監管部門,上級機構將對其通報批評;對重大問題隱瞞不報的,或由於監管不力造成轄內農村信用社資產質量惡化的,由上級監管機構負責人約見下級監管機構負責人談話,落實監管問責。
第二十六條 農村信用社和各級聯社要根據監管部門關於不良資產監測、考核和分析的要求,健全和完善本機構或本地區農村信用社不良資產監測、考核和分析的工作制度,明確工作部門和崗位人員,報當地監管部門備案。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定期報送資料、報告和作專題匯報,接受監管諮詢並落實各項監管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七條 凡不按監管部門要求對不良資產進行監測、考核,不及時準確報送有關數據及報告的農村信用社和各級管理部門,監管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各銀監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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