贛州市公民無償獻血暨血液管理辦法

第二條全市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七)核報無償獻血者用血後的償還。 第十四條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於臨床,不得買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全市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以下簡稱《獻血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市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18周歲至55周歲的健康公民(以下稱適齡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公民無償獻血工作,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獻血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獻血辦),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組織無償獻血;
(二)制定獻血、採血、供血和醫療臨床用血的各項管理制度;
(三)根據用血需求,制定公民獻血年度計畫;
(四)管理、組織、調配血源;
(五)發放和管理無償獻血證;
(六)管理無償獻血專項經費;
(七)核報無償獻血者用血後的償還。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獻血工作。
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廣泛宣傳《獻血法》,普及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的宣傳教育。
新聞媒介應當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將血液知識、獻血常識納入健康教育的課程。
第六條 市中心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具體負責采供血業務及臨床輸血治療和輸血科研工作。 
第七條 每年5月8日為全市無償獻血日。
第二章 獻血管理
第八條 各級獻血管理機構根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規模和臨床用血需求狀況,擬定年度獻血計畫,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年度獻血計畫,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本轄區的適齡健康公民參加獻血。
第十條 鼓勵符合獻血條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駐市部隊現役軍人以及大專院校在校學生積極參與無償獻血。市獻血辦對獻血的公民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
第十一條 市中心血站必須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對獻血者免費進行健康檢查。檢查不合格的,不得採集血液。
第十二條 市中心血站對獻血者每次採血量為200毫升至400毫升。全血獻血間隔時間不少於6個月。其它成份血獻血間隔按照國家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 市中心血站採血後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對採集的血液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對血液的分離、包裝、儲存、運輸,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第十四條 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於臨床,不得買賣。
第十五條 獻血者應當按照要求出示真實身份證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僱傭他人獻血或冒名頂替獻血;不得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禁止非法採集血液。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根據醫療用血需要,制訂年度用血計畫,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後安排醫療用血。
第十七條 本市轄區內各醫療機構臨床用血必須使用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得擅自采供血
臨床輸血應當執行輸血技術規範,推行成分輸血。各級醫療機構使用成分血的比率應達到衛生部規定的要求,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第十八條 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機構不得開展臨床輸血治療。
第十九條 無償獻血者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及配偶的父母臨床用血後,憑無償獻血證、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和醫療機構用血收費發票及用血證明,到獻血所在地的獻血機構核准報銷其應減免費用。用血費用的報銷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無償獻血者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無償獻血證可享受本人獻血量3倍的免費用血;累計獻血量達1000毫升的,本人終生免費用血。無償獻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可按獻血者實際獻血量等量免費用血。
第二十條 享受免費用血的對象可免交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四項費用(即血站供血費)。
第四章 獻血專項經費管理
第二十一條 獻血專項經費來源:
(一)政府撥款;
(二)按國家相關規定從血站的業務收入中提取獻血專項經費;
(三)社會或個人捐款;
(四)其他。
第二十二條 獻血專項經費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並免繳各種調控基金和費用。當年剩餘的獻血專項經費結轉下年度使用。 
獻血專項經費由獻血辦負責管理使用,財政、審計、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獻血專項經費的提取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獻血專項經費主要用於:
(一)償還無償獻血者本人或親屬用血費用;
(二)無償獻血的宣傳和獎勵;
(三)無償獻血工作的組織、管理;
(四)發放無償獻血的紀念品、證書;
(五)用於無償獻血工作其他支出。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四條 按照國家規定,每2年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對無償獻血事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個人、集體、單位和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單位獻血宣傳及組織情況列入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考核內容。
第二十六條 偽造、塗改、買賣、轉借無償獻血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該證書和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二十八條 血站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血站向醫療機構供提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各級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檢查或將檢查結果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患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用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用血的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血液”是指用於臨床的全血、成分血和醫用血漿。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原2002年5月1日頒布的《贛州市公民無償獻血及血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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