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城鎮養犬規定

(十一)不遺棄所養的犬。 (六)違反第(八)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養犬人限期補繳;拒不繳納的,由公安機關或者鎮人民政府對犬進行處理; (九)違反第(十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養犬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犬予以處理。

貴陽市城鎮養犬規定
(2004年10月29日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11月27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2004年12月10日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南明、雲岩、小河區,其他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經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養犬人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遵守本規定。
因商用、科研、演藝、警用、軍事等需要養犬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公安機關及農業、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城鎮養犬的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不遵守養犬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立即查處,並且反饋結果。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教育,通過召開居民、業主會議等形式,訂立養犬公約。
第六條 禁止城鎮居民飼養烈性犬。
本規定頒布施行之日起30日內,城鎮居民所養的烈性犬由養犬人處理。養犬人不處理的,南明、雲岩、小河區由公安機關處理;其他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經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由鎮人民政府處理。
烈性犬的名稱,由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公布。
第七條 養犬人自養犬之日起10日內、幼犬出生後60日內,應當攜犬到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動物防疫機構進行檢查,注射獸用狂犬疫苗,領取標明有效期限的《家犬免疫證》和免疫牌。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動物防疫機構應當建立檔案,公布動物防疫機構的名稱、地址、電話、收費標準以及檢查、注射獸用狂犬疫苗的時間。
第八條 養犬人在領取《家犬免疫證》和免疫牌後,應當向環境衛生服務部門繳納衛生費。
衛生費的收取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採取聽證形式確定。 
第九條 養犬人憑《家犬免疫證》和衛生費繳納憑據到所屬公安派出所辦理養犬登記。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辦理養犬登記,發給犬牌,並且建立檔案。除犬牌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條 養犬人變更或者犬牌遺失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報告原發牌的公安派出所,申請重新登記或者補發犬牌。
第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攜犬進入商場、飯店、學校、醫院、機關、車站、展覽館、影劇院、體育館、航空港以及管理單位禁止攜犬進入的公共場所;
(二)不攜犬乘坐中、大型公共汽車;
(三)不攜犬踐踩公共草地花圃;
(四)制止犬吠干擾他人;
(五)清除犬糞;
(六)攜犬出戶採取栓犬繩等防止傷人的措施;
(七)按期攜犬進行檢查、注射獸用狂犬疫苗;
(八)按期繳納衛生費;
(九)按規定進行變更登記;
(十)將犬牌懸掛於狗脖;
(十一)不遺棄所養的犬。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養犬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四)項規定,有受害人首次投訴並查證屬實的,由公安機關或者鎮人民政府予以警告;經警告後受害人再次投訴並查證屬實的,對養犬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投訴人三次投訴並查證屬實的,對犬予以處理;
(三)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責令養犬人清除糞便;拒不清除的,對養犬人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六)項規定,造成他人損害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並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傷人的犬,必須立即送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動物防疫機構檢查,並且根據檢查情況予以處理;
(五)違反第(七)項規定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動物防疫機構責令養犬人限期攜犬進行檢查、注射獸用狂犬疫苗;逾期不檢查、注射獸用狂犬疫苗的,給予警告,並對犬實施強制免疫,費用有飼養人承擔;
(六)違反第(八)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養犬人限期補繳;拒不繳納的,由公安機關或者鎮人民政府對犬進行處理;
(七)違反第(九)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限期進行變更登記;逾期不變更登記的,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拒不登記的,對犬予以處理;
(八)違反第(十)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出示犬牌;不能出示的,責令補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沒有犬牌的,對犬予以處理;
(九)違反第(十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養犬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犬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經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接到舉報或者投訴不予處理的;
(二)對犬檢查、登記無故刁難的;
(三)不建立檔案的;
(四)違法收取費用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禁養的烈性犬名稱
根據《貴陽市城鎮養犬規定》第六條第一、三款“禁止城鎮居民飼養烈性犬”、“烈性犬的名稱,由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規定,現將烈性犬的名稱公布如下:
巴西獒犬、土佐犬等性情兇猛的犬。
貴陽市農業局
200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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