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代管人

財產代管人

法院在宣告失蹤的判決中,為失蹤人指定財產代管人。按照有利於管理失蹤人的財產來確定財產代管人。財產代管人在涉及到失蹤人的訴訟裡面是直接作為原告或者被告的身份出現,而不是以失蹤人的代理人的身份出現。這裡的代管就是暫時的看管,比如若失蹤人之前有債務,在債務到期時,代管人必須用失蹤人的財產來還債。相反,若有人欠失蹤人的錢,代管人也可以以失蹤人的名義要求他還款。若失蹤人有另外一些費用需要交納,比如稅,代管人還必須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替失蹤人支付。

指定問題

財產代管人財產代管人

1、民通意見17條,被指定的監護人不服指定,可以在30日內起訴,逾期按照變更監護關係處理。

2、民通意見19條,對指定監護不服起訴的,法院作出維持或撤銷指定監護人的“判決”,民訴意見198條卻認為:指定正確的,“裁定”駁回,指定不當的,“判決”撤銷。

3、民通意見35條,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違法的,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起訴請求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同時申請變更代管人,變更之訴比照特別程式單獨處理(言下之意,追究責任按普通程式,變更代管人按特別程式)。

再審事項

再審審理的對象是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或裁定,《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再審作了嚴格的限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l77條的規定,提起再審的方式有:

1.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需要再審的,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2.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各級人民法院對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審指令必須執行。

3.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下級人民法院對上級人民法院的再審指令.必須執行。

相關事項

(1)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訴訟應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式進行審理,而不能適用普通程式。

(2)利害關係人提起追究代管人民事責任並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訴訟請求時,追究代管人民事責任和變更財產代管人是兩個不同性質的訴訟,不能適用同一種程式。

(3)債權債務糾紛訴訟中,債務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傳喚後缺席判決或者按中止訴訟處理。

財產代管人的法律地位

我國《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了宣告失蹤的效果為失蹤人財產代管人的設定,但對於財產代管人的許可權,僅僅規定“失蹤人所欠的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它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這一規定顯然有其模糊性。

就失蹤人之財產代管人的地位而言,其應當具有與法定代理人同等的法律地位,即財產代管人有權依其代管權,對失蹤人財產的全部或者一部進行管理。只是對其管理許可權的確定,各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有所不同。如依《日本民法典》第28條之規定,此許可權應依法院的命令內容而定。當法院確定的管理許可權不明時,對於失蹤人的財產,管理人具有實施該法典第103條所規定的“管理行為”的許可權;管理人需要實施超越此許可權的行為(如給與失蹤人之子教育資金和結婚資金的行為)時,須經法院許可;依我國台灣地區《非訟法》第57條之規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改良致變更財產之性質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很顯然,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的行為,前述法律均採取了比較嚴格的限制立場。但日本及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僅設對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制度,並未設定失蹤宣告制度,故其對財產代管人許可權的限制,自有其合理之處。而依我國《民法通則》之宣告失蹤制度而確定的財產代管人,較之日本與台灣地區,其確定程式更為複雜,被宣告失蹤的人之下落不明之狀態更為穩定,因此,賦予失蹤人財產代管人以更大的管理許可權,顯有必要。故我國學者認為,失蹤人之財產代管人的管理許可權除保存行為(包括對財產的維護、收益等)及改良行為外,還應包括必要的經營行為和處分行為。但財產代管人在對財產進行保管、維護、收益時,應盡與管理自己財產之同一注意,而在對財產進行必要的經營行為和處分行為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失蹤人之財產代管人因自己的過錯而導致失蹤人財產損害時,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此種意見,我國民法典應予採納。

而從根本上講,自然人被宣告失蹤後,其權利能力並不喪失,只是其權利義務由財產管理人代為行使和履行。因此,財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與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實質上並無區別。因此,立法上應當明定:就失蹤人財產管理方面之事項,法律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法律無規定的,應當參照適用法律有關法定代理人的規定。只是在財產管理人的訴訟地位方面,由於失蹤人所處的特定情勢,為方便訴訟,在有關失蹤認的債權行使或者債務清償的訴訟糾紛中,可以將財產代管人直接列為原告或者被告。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