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我國的仲裁環境及其最佳化

作者:佚名

[摘 要]:仲裁環境問題是影響和制約仲裁制度發展的重要外部條件,要對仲裁制度進行深度研究,就必須研究仲裁環境問題,尤如對訴訟制度作深度研究要研究訴訟環境、對法治化問題作深度研究要研究法治環境一樣,不能迴避。作者在文中闡述了仲裁環境及其影響和制約因素,對我國的仲裁環境現狀進行了透視,並就最佳化我國仲裁環境的路徑提出了探討意見。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環境 制約因素 現狀透視 最佳化路徑
[論文正文]:
一、仲裁環境及其影響和制約因素

(一)仲裁環境的內涵及研究仲裁環境的意義

"環境"一詞,根據《新華字典》(1979年修訂本)的解釋,是指"周圍的一切事物";根據《現代漢語詞典》(1983年1月第2版)的解釋,是指"周圍的情況和條件";根據《辭海》(1989年版縮印本)的解釋,是指"環繞著人類的外部世界,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社會和物質條件的綜合體。"仲裁環境,便是從環境角度來研究仲裁制度,也即研究仲裁制度賴以存在和發展的各種外部條件,或者說研究外部世界中影響和制約仲裁制度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基本因素。世界上的各種事物之間總是相互聯繫和相互影響的,仲裁制度也不例外,它的存在和發展必然要受到諸多因素的影響和制約。因此,研究仲裁制度不能不研究仲裁環境問題。可以說,仲裁環境是仲裁制度賴以存在和發展的氣候和土壤,它直接關係著仲裁制度的命運。研究仲裁環境,不僅可以為我們研究仲裁制度提供一個新的視角,而且有助於我們全面深刻地認識仲裁制度的本質和特點,進一步把握仲裁制度的規律,為仲裁制度的健康和可持續發展創造良好的外部條件。

(二)影響和制約仲裁環境的基本因素

仲裁作為解決民商事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早已在各國普遍存在,但由於各國的國情不同,仲裁制度所置身的外部環境不盡相同。不過一般而言,各國的仲裁制度在其產生和發展過程中,受到以下幾個方面環境因素的影響和制約較大

1.市場經濟發育的程度。從仲裁制度的發展歷史來看,仲裁始終是市場經濟的伴生物。一是因為,市場經濟的最大特點之一是市場主體地位平等,交易自由,解決糾紛自主。仲裁便是市場主體在國家公權力之外,充分利用市場資源,自主解決爭議的一種機制,具有濃厚的民間色彩,深受市場主體歡迎。二是因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主體面對激烈的市場競爭,從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出發,要尋求一種低成本的快速解決糾紛機制,而仲裁制度正好具有這一明顯優勢,自然受到市場主體的青睞。由此可見,仲裁制度與市場經濟的產生、發展和完善程度息息相關,市場經濟越是發育成熟,仲裁制度越是有廣闊的前景,市場經濟的榮辱興衰直接決定著仲裁制度的命運。

2.國家法治建設的總體狀況。仲裁制度屬於國家確認的解決私權糾紛的民事程法律制度,它的發展與國家法治建設的總體狀況密切相關。一是仲裁制度的推行需要其他相關民事程式法律制度的配套和相互之間的銜接。例如,要有健全的破產制度、民事強制執行制度等才有利於仲裁裁決的執行。二是仲裁制度的推行有待於民商實體法律制度的完備。仲裁作為保障民商事實體法律制度實施的民事程式法律制度之一,其運作要以民商事實法的明確規定為依據。如果民商事法律制度調整的範圍廣,內容明確,規範性強,仲裁機構裁決糾紛時就會因為明確的依據而較為順暢,從而節省成本,提高效率,受到當事人的歡迎。否則,仲裁將會因"英雄無用武之地"而運作困難。三是仲裁制度的推行,有待於信用法律制度在全社會的建立健全。如果整個社會缺乏誠信,市場主體的交易安全和仲裁裁決的執行就沒有保證,仲裁制度的推行就會遇到難以克服的障礙。

3.立法者對仲裁價值目標和功能的定位。仲裁在人類社會既有的眾多糾紛解決機制中,只是國家公權力解決糾紛的一種補充,所體現的是市場主體自行解決糾紛的意思自治原則,而不具有國家強制解決糾紛的屬性。立法者不應將仲裁機構解決糾紛與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的法院解決糾紛不加區別,而對仲裁的價值目標和功能定位要求過高。否則,仲裁機構將"力不從心",不堪負重,不但不能正常發揮作用,而且還有可能走向歧途,成為"第二法院"。這是立法者和社會所不希望的。應當明確的是:民間仲裁作為國家公權力解決社會糾紛的一種補充,它只能相對公正地化解一部分民商事爭議,承擔不了"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的重任。同時,仲裁的本質特徵是契約性,仲裁必須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仲裁最大的優勢就在於其解決糾紛的低成本和高效率,它為及時、和諧地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提供了一條便捷通道。因此,仲裁的價值目標只能是追求效率,兼顧公正。也就是說,仲裁應當把追求效率作為首要價值目標,把追求公正作為第二價值目標,以區別於訴訟所追求的公正和效率的價值目標。而且還應明確,仲裁所追求的公正只是相對的公正,一般低於訴訟中的要求。這是因為:公正本身就只能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同時,仲裁中的糾紛裁決者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願的基礎上,由當事人自己選擇的最信賴的人,仲裁裁決只要符合最低公正標準的要求,當事人也會接受。如果糾紛當事人對公正的期盼超過了對效率的期盼,則應當上法院而不應當選擇仲裁。

4.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對仲裁制度所持的態度。仲裁制度能否充分發揮作用,同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對其所持的態度直接相關。在我國,行政權具有廣泛的影響和強大的力量,加之原來的仲裁機構又長期依附於行政機關,因此,行政機關對仲裁的態度將直接影響到仲裁制度的發展。此外,作為司法機關的人民法院,由於其負有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的職責,因此,人民法院對仲裁制度所持的態度和司法監督的具體做法,更是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仲裁的命運。總之,在我國,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對仲裁的態度,是影響仲裁事業發展的重要外部條件,必須高度重視,理順仲裁機構同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之間的關係。

5.全社會的仲裁法律意識氛圍。仲裁法律意識,主要包括人們對仲裁制度地位和作用的認知程度、對仲裁裁決的認可程度,以及人們對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信任、支持和渴求程度等內容。如果廣大公眾對仲裁制度知之甚少,不了解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特點和優點,缺乏對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信任與渴求以及對仲裁裁決的理解和支持等等,便沒有仲裁制度發展的社會基礎,仲裁事業也就根本不可能有大的發展。因此,全社會的仲裁法律意識氛圍,也是仲裁環境的一個重要方面,絕不能忽視。

6.開展仲裁國際交流與合作的情況和實際效果。任何一個國家的仲裁制度均植根於本國的土壤,具有自己的某些特色,因而必然成為本土化的仲裁。但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的發展趨勢,為了協調各國採用仲裁方式解決民商事爭議特別是解決國際民商事爭議中的衝突,仲裁正在向國際化和統一化的方向發展。例如,不但近些年來有關仲裁的國際公約逐漸增多,國家之間的仲裁交流與合作更加密切,一些國際組織設立了自己的仲裁機構,而且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還在大多數國家認同的情況下於1985年6月制定通過了《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作為各國仲裁活動可資參考的共同遊戲規則。在這種情況下,各國仲裁制度的發展必然受到他國仲裁制度和國際仲裁發展趨勢的影響,而不可能關門辦仲裁。因此,各國開展仲裁國際交流與合作的情況和實際效果,也成為影響和制約本國仲裁環境的一個不可忽視的重要因素。

二、我國仲裁環境現狀之透視

(一)市場經濟體制不健全制約著我國仲裁制度的全面和健康發展

仲裁作為市場主體自主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總是與市場經濟同呼吸共命運的,其發展狀況必然受到市場經濟發育程度的制約。市場經濟最基本的特點是:主要由市場配置資源,政府的主要職能是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在全國範圍內建立起了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商品和生產要素可以在全國市場自由流動;市場主體地位平等,自主決策,獨立承擔風險,有權自由進入和退出市場,所有交易必須公開和公平進行;價值規律、供求規律、競爭規律和按比例發展規律等市場規律對所有市場主體均發生作用。而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仲裁活動,是一種具有法律服務屬性的特殊商品,也需要通過市場交換才能實現其價值和得到充分發展。我國的市場經濟體制是在對原有的計畫經濟體制改革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且時間較短,從1992年10月黨的十四大明確提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改革目標算起只有十多年時間,而要真正建立起完善的市場經濟體制則是一個長期和艱巨的過程,不可能一蹴而蹴。因此,我國的市場經濟體制還存在很多不健全之處,需要進一步完善。目前,我國仲裁法律服務市場存在的諸如市場準入門檻過高、政府干預過多、價格形成機制不健全、競爭局面未真正形成、仲裁法律服務商品不為消費者所熟悉和認可以及市場需求不足等問題,均與我國現階段市場經濟的發育程度不無關係。我們完全可以說,在我國,沒有市場經濟體制的充分發展,就不會有成熟的仲裁制度。

(二)立法上的偏差和疏漏導致我國仲裁制度"先天不足",缺乏個性

仲裁本來是訴訟外解決爭議的一種便捷方式,具有程式簡便、方法靈活、成本較低,結案迅速等優勢,同時仲裁解決糾紛的整個過程充分體現了對當事人意願的尊重。仲裁的這些特點即個性理應通過立法得到彰顯,以便與訴訟相區別,充分發揮仲裁的功能。然而,我國仲裁立法卻在指導思想上存在一定偏差和在技術上出現一些疏漏,不僅將仲裁與訴訟的價值目標混同,對仲裁的地位、功能和作用缺乏明確定位,而且在貫徹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上大打折扣。例如,對仲裁範圍的規定過窄,對仲裁協定的要件要求過高,當事人對仲裁員的選擇要受到仲裁員強制名冊制的限制,仲裁程式規則過於嚴格和死板,缺乏應有的靈活性等等。凡此種種,導致了我國的仲裁缺乏個性,尤如訴訟的翻板,不能充分發揮其在解決糾紛中的特殊功能。難怪有學者批評我國仲裁法"在一定程度上悖離了仲裁的契約性本質,有仲裁之'形',而缺仲裁之'神',缺乏市場經濟之'神',是一部'先天不足'的法律。

(三)政府的過分"關愛"造成我國仲裁制度"後天發育不良

我國仲裁立法的初衷是想徹底改變原有的行政仲裁體制,使仲裁機構真正成為能夠獨立裁決糾紛的民間組織。但從實際情況來看,這一目的並未完全達到。由於仲裁法規定仲裁委員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並需報經省一級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加之在我國行政主導的觀念根深蒂固,這就為政府主導和包攬仲裁機構的組建以及隨後過多地介入仲裁機構的管理和干預仲裁制度的運作提供了依據和機會,從而導致仲裁制度"後天發育不良",違背了立法的初衷。一是仲裁機構的組成缺乏民間性色彩。儘管仲裁法明確規定:"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而實際情況卻是:不少地方的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多為政府各有關部門的官員,仲裁委員會的主任一般也由政府分管領導或者政府法制部門的主要領導兼任。二是仲裁的獨立性受到影響。儘管仲裁法明確規定"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事實上,仲裁機構完全獨立辦案,不受行政機關的干涉很難做到,因為仲裁委員會是由政府負責組建的,仲裁委員會的主任一般也由政府部門的負責人兼任,加之有的仲裁委員會還由政府提供辦公用房、經費補助等。在這種情況下,只要政府想干預仲裁,就可以干預仲裁,仲裁機構對此無法抵制。例如,有的地方的黨政主要領導隨意批條子,對正在仲裁的案件發表傾向性意見,甚至直接聽取仲裁委員會對疑難案件處理情況的匯報等等,就是對仲裁缺乏獨立性的最好注釋。三是仲裁機構"自謀生路"的能力不強。一些地方的仲裁機構除了在辦公用房、經費補助等方面受到政府的"關愛"外,還由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發文推行仲裁制度,開闢仲裁案源。顯然,這樣做不利於增強仲裁機構的緊迫感、危機感和競爭意識,提高仲裁機構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自謀生路"的能力。

(四)法院不適當的司法監督影響了我國仲裁制度的社會公信力

我國仲裁法賦予了法院對仲裁活動的司法監督權,這是完全必要的。但仲裁司法監督權的正確行使既取決於法院及法官是否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又與法院和法官有無正確的立足點有關。目前,我國仲裁司法監督除在立法指導思想和具體制度設計上存在一定失誤外,法院在仲裁司法監督的實踐中也存在某些問題:一是在指導思想上偏嚴,監督過度,支持不夠。在一部分法官眼中,總認為仲裁的質量不如訴訟有保障,形成了必須嚴加監督,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維護執法的嚴肅性的思維定式,從而在具體辦案中,往往監督過度,支持不夠。二是對法律的具體規定理解有偏差,導致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失誤。例如,在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和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中,有的法官往往對是否存在"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以及仲裁協定是否有效等情況的認定產生失誤,從而導致仲裁裁決被錯誤撤銷或者被錯誤地不予執行。三是司法監督中存在程式違法現象。這主要指有的法院在諸如司法審查的期間、組織形成、法律文書製作和程式銜接等問題上,沒有嚴格執行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例如,有一個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在受理當事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後,經過合議庭認真審查並報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裁定駁回了當事人的撤銷申請,維持了仲裁裁決。按照法律的規定,至此該仲裁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被最終確認,再無司法救濟程式來推翻該仲裁裁決。但可笑的是,事隔不久,基於一些複雜原因,同一個中級人民法院卻自行發動再審程式來否定自己原來維持仲裁裁決的裁定,撤銷了該仲裁裁決。上述問題的存在儘管不具有普遍性,但卻對我國仲裁制度的社會公信力造成了極大損害,影響了仲裁事業的正常發展。

(五)社會公眾的仲裁法律意識欠缺導致我國仲裁法律服務市場需求不足

仲裁能否得到大的發展,歸根結底取決於市場對仲裁法律服務的需求,即取決於仲裁法律服務商品消費者的數量和成熟度,而這在很大程度上又要受到社會公眾仲裁法律意識狀況的制約。由於歷史和現實的原因,我國公眾的仲裁法律意識遠不如訴訟法律意識強烈,主要表現在:一是不少人對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不甚了解或者不甚熟悉。例如,有的人不知道仲裁為何物,更不知道如何申請和參加仲裁;有的人不知道仲裁與訴訟是什麼關係,仲裁有哪些特點和優點,等等。二是一部分人對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權威性還不予認可。例如,有的人認為,仲裁不能徹底解決問題,仲裁後還可能到法院,不如直接上法院節省時間和成本;有的人認為,仲裁裁決的執行也要依靠法院,還不如直接提起訴訟,作出判決後由法院直接執行方便省事,等等。正是由於人們存在上述一些對仲裁制度的模糊認識和顧慮,導致了市場對仲裁法律服務需求的不足。據統計,仲裁法公布後十年來,全國173家仲裁機構的3萬多名仲裁員,共仲裁了9萬多件經濟糾紛案件(截止2003年底),案件標的額達人民幣1800億元。[2]這個數字看似很大,但平均到全國每個仲裁委員會,一年仲裁的案件只有50餘件,案件標的額只有1億餘元人民幣,甚至有的仲裁委員會全年仲裁的案件只有幾件,涉案標的額更少。如果按全國現有3萬多名仲裁員的人頭平均,10年中每個仲裁員只仲裁了3件案件。這個數據與法院同期受理的民事經濟糾紛案件及其案件標的額相比,反差太大。可見,由於社會公眾的仲裁法律意識欠缺(當然還有其他原因),導致仲裁法律服務市場需求不足,嚴重製約了我國仲裁制度作用的發揮,大量的仲裁法律服務資源長期被閒置和浪費,實在令人惋惜。

(六)有限的仲裁國際交流與合作阻滯了我國仲裁制度國際化和現代化的進程

在經濟全球化的影響和推動下,作為解決民商事爭議重要方式的仲裁制度正在向國際化、統一化的方向發展,而仲裁的國際化、統一化發展趨勢必將促進本國仲裁制度的現代化。加強仲裁的國際交流與合作是促進各國仲裁制度國際化和現代化的必由之路,我國仲裁制度的國際化和現代化也不能例外。但從目前我國173家仲裁機構開展這項工作的情況來看,真正重視和有條件開展仲裁國際交流與合作並取得較好成效的,只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兩家,其餘171家仲裁機構中的絕大多數由於受各種因素的制約,尚未真正走出國門,開展仲裁的國際交流與合作,甚至有的仲裁委員會的這項工作還未起步。顯然,這種局面已經嚴重阻滯了我國仲裁制度國際化和現代化的進程,必須採取有效措施儘快改變。

三、最佳化我國仲裁環境的路徑

(一)及時修改仲裁法,彰顯仲裁的個性

世界上的任何一種事物均因與他事物的區別而存在。同理,仲裁作為訴訟以外解決糾紛的一種機制,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也是基於它具有不同於訴訟的個性。仲裁的個性即仲裁不同於訴訟的特殊性,可以從不同角度認識,但主要體現在:一是程式簡便,方法靈活;二是糾紛的裁決者與被裁決者地位平等,氣氛和諧,當事人的意願得到充分尊重;三是化解糾紛的低成本和高效率。仲裁的這些個性本應在仲裁立法時得到彰顯,以利於人們加深對仲裁的認識,使仲裁制度的功能得到充分發揮。然而遺憾的是,我國仲裁法制定之時,由於受到當時認識水平和其他因素的制約,仲裁的個性並未得到充分彰顯,人們很難看出仲裁在價值目標、功能定位以及程式規則等方面到底與訴訟有什麼不同,仲裁的顯著特點和優點是什麼也很難從立法中找到答案。因此,要最佳化仲裁的環境,使之能夠充分發揮作用,首先要及時修改仲裁法,消除目前仲裁立法中存在的一些訴訟化色彩,彰顯仲裁的個性,尤其是要突出其民間性、自治性、經濟性等面孔,使人們對仲裁的特點和優點一目了然,以便認可和青睞。絕不能讓仲裁向訴訟靠攏,導致仲裁程式司法化,使仲裁發生變異。

(二)變政府對仲裁的直接干預為巨觀管理調控,為仲裁融入市場提供良好服務

仲裁機構作為解決糾紛的民間性組織,其地位與活動是獨立的,有權依法自主作出裁決,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同時,仲裁機構作為市場經濟中向社會提供仲裁法律服務的市場主體,有權自主決策進入和退出市場,獨立承擔風險。因此,政府不宜對仲裁活動進行直接干預,而只能進行巨觀管理調控,管政策制定、環境最佳化、秩序維護、活動監督,為仲裁融入市場並得到充分發展提供良好的服務,包括審查進入仲裁法律服務市場主體的資格,制定市場運行規則,對市場活動進行引導和監督,在全國範圍內建立起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仲裁法律服務市場,保證各個仲裁機構通過市場進行公平競爭,並通過競爭提高仲裁服務質量,樹立仲裁服務品牌,促進仲裁事業的全面、健康和可持續發展。如果政府不改變直接干預仲裁的做法,只能阻礙我國仲裁制度的發展,使民間仲裁回到行政仲裁的老路上去。

(三)改善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確保仲裁裁決的執行

改善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確保仲裁裁決的執行,是最佳化仲裁環境,促進仲裁事業發展的一個重要方面。當前,改善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一是要把支持和促進仲裁事業健康發展作為法院搞好仲裁司法監督工作的出發點和重要目標。仲裁作為民間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一定要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不同於國家公權力解決糾紛必須遵循法治原則。為此,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不同於法院內部的審判監督,宜採取寬容的態度,監督的範圍不能過寬,監督的標準不能過高。二是應當慎重使用撤銷仲裁裁決的手段。凡是涉及可能要撤銷仲裁裁決的情況,不但應當嚴格執行由合議庭審查核實和作出裁定的規定,並且一般應報請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同時,為了使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能夠站得住腳,防止撤銷仲裁裁決的失誤,還應當在作出撤銷裁定之前認真聽取有關仲裁委員會的意見。三是應當進一步加強最高法院對地方各級法院開展仲裁司法監督工作的規範、指導和檢查監督,防止並及時糾正仲裁司法監督中的失誤。特別是要統一規範仲裁司法監督的標準和操作程式,克服仲裁司法監督的隨意性。總之,只有既改善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又確保仲裁裁決的執行,才能維護仲裁機構的聲譽和提高仲裁的社會公信力,促進仲裁事業的健康發展。

(四)儘快組建中國仲裁協會,加強對仲裁的行業管理與自律

根據《仲裁法》規定,中國仲裁協會作為社會團體法人,是仲裁委員會的行業性自律組織,中國仲裁協會的章程由全國會員大會制定。中國仲裁協會主要有兩項職責:一是根據章程對仲裁委員會及其組成人員、仲裁員的違紀行為進行監督;二是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製定仲裁規則。可見,中國仲裁協會作為全國仲裁行業的自律性組織,對於指導、規範和監督全國各仲裁機構的仲裁活動,促進仲裁事業的健康發展起著重要作用。但由於各種原因,我國《仲裁法》施行已快十年而中國仲裁協會尚未組建,發生這種情況實屬不正常。因此,有關部門應當克服各種障礙,儘快組建中國仲裁協會,以便使其能夠在加強仲裁行業的管理與自律、最佳化仲裁環境、促進我國仲裁事業健康發展方面,發揮自己的重要作用。

(五)積極培育和提升社會公眾的仲裁法律意識,不斷擴大市場對仲裁法律服務的需求

仲裁活動對於仲裁當事人來講,是一種法律服務消費。仲裁法律服務消費是否旺盛,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仲裁法律服務消費者的數量和成熟度,而仲裁法律服務消費者的數量和成熟度又與社會公眾的仲裁法律意識狀況密不可分。因此,要促進我國仲裁事業的快速發展,必須積極培育和提升社會公眾的仲裁法律意識。一是要加強仲裁法律知識的宣傳和普及,提高社會公眾對仲裁制度的認知程度;二是要內強素質,外樹形象,塑造合格的仲裁法律服務生產者,增強社會公眾對仲裁制度和仲裁法律服務的認可程度;三是要重視仲裁文化建設,樹立和傳播先進的仲裁理念,形成社會公眾對仲裁制度理解和信賴的良好氛圍。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我國仲裁制度才有深厚的社會根基和旺盛的生命力,才能不斷擴大市場對仲裁法律服務的需求,促進我國仲裁事業的快速發展。

(六)以開放促發展,加速我國仲裁法律服務市場的對外開放

我國加入WTO後,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程度的提高和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仲裁法律服務市場也將逐漸向國外開放,國外的仲裁機構將與我國仲裁機構在仲裁法律服務的同一個平台上競爭。這既有利於我們學習國外仲裁的某些先進理念以及在管理運作模式和程式規則等方面的有益經驗,提高我國仲裁制度的現代化、國際化水平,又有利於增強我國仲裁機構的競爭意識和競爭能力,不斷提高仲裁服務質量,形成仲裁服務品牌,並促使我國的仲裁服務走向國際市場,拓展發展空間。因此,加速我國仲裁法律服務市場的對外開放,引入仲裁法律服務的國際競爭者,也是最佳化仲裁環境,促進我國仲裁事業發展的重要舉措。

注釋

[1]趙健:《回顧與展望:世紀之交的中國國際商事仲裁》,載《仲裁與法律》2000年第1期。

[2]參見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主任曹康泰"在紀念仲裁法頒布十周年座談會上的講話",載《仲裁與司法》2004年第5輯(試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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