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關於審理危害軍事通信犯罪的司法解釋

解讀關於審理危害軍事通信犯罪的司法解釋是在2007年06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解讀檔案。

2007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審理危害軍事通信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的發布,對於依法懲治危害軍事通信的犯罪活動,有效維護軍事通信和國防利益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關於故意破壞軍事通信犯罪
故意破壞軍事通信犯罪,是司法解釋關注的重點。從刑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看出,破壞軍事通信犯罪屬於行為犯,一經實施就構成犯罪,而不論是否造成危害後果或者危害後果是否嚴重。因此,解釋列舉了實踐中常見多發的幾種破壞軍事通信行為,即“損毀軍事通信線路、設備,破壞軍事通信計算機信息系統,干擾、侵占軍事通信電磁頻譜等行為”。其中,“損毀軍事通信線路、設備”,是最常用的手段,包括截斷軍事通信線路、損毀軍事通信設備等。隨著現代科技發展,軍事通信領域運用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規模和程度都日益增長,與此同時,“破壞軍事通信計算機信息系統”,已經成為破壞軍事通信的行為之一。“干擾、侵占軍事通信電磁頻譜”,主要表現在對空中、無線狀態下的軍事通信包括軍用衛星通信進行破壞,對飛彈部隊、空軍、海軍的軍事行動有可能造成嚴重危害。
破壞重要軍事通信的難點在“重要軍事通信”的範圍。軍事通信是否重要,主要是看通信的內容和承載的軍事任務的重要程度,而不僅僅看使用軍事通信的機關的級別。有些情況下,旅、團、營、連級的通信也屬於重要軍事通信,如軍委主要首長到連隊視察時所用的通信等。但是,現有軍事法律、法規、規章均沒有對重要軍事通信進行界定,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時頗感困惑。為便於司法實踐操作,根據軍委法制局、總參通信部、解放軍軍事法院等部門的意見,解釋第七條第一款對“重要軍事通信”進行了明確規範,即“是指軍事首腦機關及重要指揮中心的通信,部隊作戰中的通信,等級戰備通信,飛行航行訓練、搶險救災、軍事演習或者處置突發性事件中的通信,以及執行試飛試航、武器裝備科研試驗或者遠洋航行等重要軍事任務中的通信”。
破壞軍事通信,“情節特別嚴重”時,將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甚至死刑。對此,解釋在第二條列舉了四種情形。第一種情形,破壞軍事通信行為嚴重影響部隊完成作戰任務或者致使部隊在作戰中遭受損失,屬於最嚴重的危害。第二種情形,破壞部隊執行緊急任務的軍事通信,並因此貽誤部隊行動,出現了致人死亡、重傷、財產重大損失等結果,應當說也是特別嚴重。第三種情形,破壞重要軍事通信三次以上,即使沒有造成實際危害後果,也屬於情節特別嚴重。第四種情形屬於兜底性條款,主要考慮到破壞軍事通信的實際情況比較複雜,上述三種情形難以概括全面,列舉上以備萬一。例如,在軍事通信的核心計算機信息系統放置足以使重要軍事通信大面積癱瘓的邏輯炸彈,即便沒有造成實際的危害後果,也應當屬於情節特別嚴重。類似情形在國家電網監管方面已經發生。2001年秋,我國電網遭遇了建網以來規模最大的一次錄波器大面積失靈、當機事故,華東、華北、華中等地的147個變電站電網錄波器功能癱瘓,就是犯罪嫌疑人置放邏輯炸彈的結果。
有人提出,一般破壞軍事通信的行為與破壞重要軍事通信的行為之間,僅僅在破壞行為的對象上有遞進關係,而在破壞行為的程度上沒有遞進關係。那么,一般破壞軍事通信的行為能否出現“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呢?我們認為,如果理解為一般破壞軍事通信的行為存在出現“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那么,對於一般破壞軍事通信的行為,要么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內量刑,要么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內量刑,而不可能存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這樣理解顯然不通。因此,在現有法律規定條件下,只能理解為只有破壞重要軍事通信的行為,才能存在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二、關於過失損害軍事通信犯罪
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失損害軍事通信罪,是刑法修正案(五)新增加的犯罪。對此,司法解釋在第三條、第四條進行了解釋,主要解釋了過失損壞軍事通信“造成嚴重後果”、“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具體情形。其中,過失損害軍事通信“造成嚴重後果”的,只有一種情形,即造成重要軍事通信中斷或者嚴重障礙。“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包括三種情形,前兩種情形與故意破壞軍事通信“情節特別嚴重”的前兩種情形一致,第三種情形是兜底性條款。故意破壞軍事通信“情節特別嚴重”的第三種情形,即破壞重要軍事通信三次以上的情形,在過失犯罪中基本上不可能出現,因此,解釋對此沒有規定。
三、關於建設、施工單位人員實施的危害軍事通信犯罪
實踐中,軍事通信被阻斷的絕大多數情形,是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施工管理人員不聽管護人員勸阻,或者忽視軍事通信線路、設備保護標誌,為趕工期而指使、強令、縱容施工人員違章作業造成的,而單純由直接施工人員的原因造成軍事通信被阻斷的情形則相對較少。因此,為了避免只處罰直接施工人員而不處罰負有責任的主管、管理人員,解釋專門對此進行了規定。
解釋將“建設、施工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施工管理人員”確定為犯罪主體,主要是考慮到,雖然刑法在表述單位責任人員時使用的是“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但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危害軍事通信犯罪的實踐中通常被理解為直接施工的人員,而直接施工人員的犯罪在前四條中已經明確,解釋將單位主管人員和施工管理人員確定為本罪的主體,就是要突出對這類人員的責任追究,最大限度地遏制此類犯罪的發生。
按照解釋第五條的規定,主管、管理人員實施的犯罪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犯罪。故意犯罪又包括兩種:一是明知是軍事通信線路、設備而指使、強令、縱容他人損毀的,屬於直接故意犯罪。二是不聽管護人員勸阻而指使、強令、縱容違章施工,造成破壞的,屬於間接故意犯罪。管護人員,既包括部隊的護線官兵,也包括地方代維護的人員,如地方通信公司的人員、雇用的村民等。如果主管、管理人員不聽管護人員勸阻,指使、強令、縱容他人直接破壞軍事通信線路、設備本身,則屬於直接故意犯罪。這兩種故意犯罪統稱破壞軍事通信罪。過失犯罪的前提一般是忽視軍事通信線路、設備保護標誌,如標語、線樁等。如果沒有軍事通信線路、設備保護標誌,主管、管理人員根本不可能知道軍事通信線路、設備的存在,即便施工造成了軍事通信中斷或者嚴重障礙,也不構成犯罪。但是,是否存在軍事通信線路、設備保護標誌,不是判斷主管、管理人員構成過失犯罪的唯一前提。在某些情況下,即便施工地域沒有軍事通信線路、設備的保護標誌,但主管、管理人員根據已經掌握的客觀情況,如有施工地域的軍事通信線路布圖等,應當預見施工可能對軍事通信造成危害,或者已經預見到可能對軍事通信造成危害,但不採取任何防範措施,仍然指使、縱容他人施工,結果造成軍事通信線路、設備毀損的,也應當構成過失損害軍事通信罪。
四、危害軍事通信犯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實踐中經常發生危害軍事通信犯罪與危害公用電信設施犯罪、盜竊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等犯罪之間存在交叉的情形。這種情形屬於競合犯罪,即行為人實施了一個行為,但觸犯了刑法規定的多種犯罪。在具體認定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時很容易引起爭議,需要對此進行解釋。按照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在處理時應遵循“從一重處罰”的刑法適用原則,即按照刑法規定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第一款解決了破壞、過失損壞公用電信設施犯罪與破壞、過失損壞軍事通信犯罪之間競合時的刑法適用問題。實踐中,軍事通信線路與公用電信線路之間在一些情況下,存在同溝不同纜、同纜不同芯的狀況,而且,軍、地之間維護線路的方式也不同,大多數情況下是各自維護自己的線路,但也存在軍、地分段代維護的狀況,即軍隊代地方維護某一段同溝或者同纜的公用電信線路,地方代軍隊維護某一段同溝或者同纜的軍事通信線路。這就造成軍、地之間線路的相互交叉,很容易發生犯罪之間的競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了破壞、過失損壞公用電信設施犯罪,第三百六十九規定了破壞、過失損壞軍事通信犯罪,這兩類、共四種犯罪的刑罰輕重程度差別很大,相當複雜,因此,在認定構成具體犯罪時,只能“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例如,同樣是故意犯罪,破壞軍事通信犯罪有三個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法定最低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犯罪有兩個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幅度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明顯比破壞軍事通信罪的低,但法定最低刑幅度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明顯比破壞軍事通信的高。兩罪競合時,如果危害特別嚴重時,就應當適用破壞軍事通信罪;如果危害一般時,則應當適用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
第二款規定了盜竊罪與破壞、過失損壞軍事通信犯罪,以及與破壞、過失損壞公用電信設施犯罪之間的競合時的法律適用問題。這種情形在實踐中比較常見,處理起來也是“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一般不會引起歧義,但是,考慮到本條規定的都是競合犯罪的情形,將這種情形規定後,將使本條內容更加完整。
第三款規定的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第二百八十六條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第三百六十九條破壞、過失損壞軍事通信犯罪之間發生競合關係的情形。實踐中,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軍事通信計算機信息系統後,如果不實施進一步的行為,就不一定會對軍事通信造成破壞。這種情形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的規定,應當以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定罪處罰。如果對軍事通信造成破壞,例如對軍事通信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軍事通信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或者對軍事通信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影響軍事通信計算機信息系統正常運行的,就可能同時觸犯這三個條文的規定,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四款規定的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犯罪與第三百六十九條破壞、過失損壞軍事通信犯罪之間發生競合時的情形。實踐中,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頻率,經責令停止使用後拒不停止使用,干擾無線電通訊正常進行,造成嚴重後果的,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的規定,應當依照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明知是軍用頻率而擅自占用,造成軍事通信中斷或者嚴重障礙的,那么,就可能同時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犯罪,就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在起草過程中,有人提出該條分四款太長,建議分為四個條文規定。我們認為,考慮到這四種情形都是解決此罪彼罪問題的,且競合犯罪在整個解釋的架構中不宜占用過多的條文,如果分別用四個條文解釋,會造成條文過多、功能重複,給人以喧賓奪主的感覺,因此,將其納入一個條文一併作了解釋。
五、關於軍事通信的具體範圍、通信中斷和嚴重障礙的標準
這些問題屬於技術問題,根據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參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通信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目前,中國人民解放軍通信主管部門,是指總參通信部。總參通信部的規定,相當於部門規章。司法機關在處理有關案件時,對這些技術問題的判斷,應當參照總參通信部的有關規定確定。總參通信部沒有規定,或者依據規定難以判斷時,司法機關可以就是否軍事通信、是否重要軍事通信、軍事通信是否中斷或者嚴重障礙等問題,請總參通信部的有關部門如總參通信網路技術管理中心出具證明函件或者鑑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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