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捲菸防偽噴碼管理辦法

自治區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捲菸防偽噴碼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各地(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捲菸防偽噴碼,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捲菸防偽噴碼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有關部門依法查獲的假冒捲菸防偽噴碼標識的捲菸,應交當地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由當地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西藏自治區捲菸防偽噴碼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範自治區捲菸市場秩序,保障國家財政收入,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捲菸防偽噴碼是指在捲菸(件、條、包)的外包裝上噴印有藏、漢文及數字的標識。

第三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銷售的捲菸(國產捲菸、進口捲菸、雪茄菸)都應當標有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加注的捲菸防偽噴碼標識。

第四條 自治區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捲菸防偽噴碼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各地(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捲菸防偽噴碼,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捲菸防偽噴碼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支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捲菸防偽噴碼工作。

第六條 捲菸防偽噴碼標識由自治區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設計,並送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各案。

第七條 捲菸防偽噴碼所需經費,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承擔,不得向銷售捲菸的企業和個人收取任何費用。向銷售捲菸的企業和個人收取費用的,企業和個人有權拒絕,並可以向上一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舉報。

第八條 消費者有權通過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媒體上公布的防偽查詢電話對捲菸的真偽進行查詢。

消費者有權要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防偽噴碼標識的捲菸進行真偽鑑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予以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和收取任何費用。

第九條 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銷售的捲菸必須標有防偽噴碼標識。

禁止非法印製、銷售、使用捲菸防偽噴碼標識。

第十條 單位和公民有權對未經菸草專賣許可或者未經防偽噴碼的捲菸銷售、運輸等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舉報、協助查處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並負責對其保密。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假冒防偽噴碼標識的捲菸或者跨地區銷售的捲菸提供運輸、倉儲服務。

第十二條 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在當地的菸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所銷售的捲菸不得超越捲菸防偽噴碼標識所標明的銷售地區。

第十三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並有權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捲菸和其他物品依照法定程式實行登記保存。

第十四條 菸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一)文明執法;

(二)執法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或國家菸草專賣局頒發的檢查證;

(三)實施登記保存時,應當經本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並告知當事人實施登記保存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等事項。登記保存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因案情複雜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經上一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五條 當事人在其捲菸或者涉嫌的非法財物被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保存後,不接受調查處理的,經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後仍不接受調查處理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登記保存的捲菸連同涉案物資予以沒收。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依法查獲的假冒捲菸防偽噴碼標識的捲菸,應交當地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由當地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菸草經營者在其經營場所擺放、出售未標有捲菸防偽噴碼標識捲菸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銷售的捲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非法印製、銷售捲菸防偽噴碼標識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印製、銷售的捲菸防偽噴碼標識和違法所得及用於印製、銷售捲菸防偽噴碼標識的工具、設備和其他非法財物;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並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違法使用捲菸防偽噴碼標識的,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為假冒捲菸防偽噴碼標識的捲菸或者跨地區銷售捲菸提供運輸、倉儲服務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未在當地菸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或者超越專賣地域範圍銷售捲菸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進貨總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二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本辦法實施情況進行檢查時,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菸草專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菸草專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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