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國領事條例

7.領事機構在蒙古國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駐在國的蒙古國外交代表機構首腦領導下開展工作。 6.領事須經蒙古國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和駐在國同意方可履行別國的領事職責。 3.根據蒙古國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通過的規定協調名譽領事的工作。

一、領事機構的任務、組成及構成
1.蒙古國領事機構為外交機構的組成部分,其任務是在境外保護蒙古國及其公民、法人的權利和合法利益。
2.領事機構協助蒙古國與外國發展友好關係、拓寬經濟、貿易、科技、文化、人道主義交往、旅遊。
3.領事機構執行領事關係方面蒙古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並對其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4.領事機構由蒙古國外交代表機構的領事部、總領事館、領事館、領事代表處組成。
5.領事機構在活動中遵守蒙古國憲法、外交機構法、其它法規檔案、本條例和蒙古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並尊重國際慣例尺度。
6.蒙古國參加的國際條約與蒙古國法律規定另行規定的,則遵守國際條約。
7.領事機構在蒙古國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駐在國的蒙古國外交代表機構首腦領導下開展工作。
8.駐在無蒙古國外交代表機構的國家的領事,經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同意,在與駐在國互相協商基礎上,可以行使蒙古國外交代表的職責。
9.蒙古國外交代表機構的領事部由總領事或領事級外交人員負責;總領事館、領事館、領事代表處由總領事、領事、領事代表領導。
10.領事行使本條例規定的全權;如與蒙古國和駐在國法規不相牴觸,領事可執行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其它任務。
11.由國家大呼拉爾根據政府提交的報告確定領事機構的等級、位置;由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確定領區。
12.領事機構使用按確定樣式製作的印章。
13.領事機構懸掛用蒙文和駐在國官方文字書寫、帶有國徽的牌匾。
14.領事機構所在建築物和公車上懸掛蒙古國國旗,領事機構首腦辦公室內放置蒙古國國旗。
15.領事包括總領事、領事、副領事、領事代表。
16.領事官員包括領事館首腦、領事、副領事、領事代表、領事館秘書、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中負責領事問題的外交人員。
17.領事館工作人員包括在領事館工作的服務人員和技術人員,他們屬於國家服務公務員。
二、領事機構的法律地位及領事任命規定
1.領事官員為國家專門公務員,隸屬於蒙古國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
2.領事官員僅為蒙古國公民。
3.由蒙古國政府任命蒙古國總領事,由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的國務秘書任命其它領事官員。由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為領事官員頒發領事證書或與其等同的檔案。
三、領事行使權力的規定
1.領事在駐在國發給許可(駐在國領事證)之後開始行使領事權力。
2.領事無法履行職責或臨時不在位時,可讓該領事館其他官員、駐在國的蒙古國其它領事館官員或蒙古國駐該國外交代表機構的一名外交人員履行領事職責。
3.領事有義務在領區內巡迴工作。
4.領事就領事活動相關所有問題與該國的國家、政府和領區內主管機構聯繫。
5.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負責領事問題的司(辦公室、局)與有關機構共同審查在領事官員、領事館工作人員在活動方面產生的申訴並做出結論,必要時可連同把該人召回的意見提交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的領導處理。
6.領事須經蒙古國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和駐在國同意方可履行別國的領事職責。
四、領事在與蒙古國公民、法人有關問題上的職責
1.領事有義務遵守蒙古國和駐在國法律法規,遵守蒙古國參加的國際條約,尊重國際慣例,協助保護蒙古國公民、法人的權利和合法利益。
2.領事接受公民書面的申請、請求、申訴,並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3.領事採取措施保護蒙古國公民、法人被侵害的權利。
4.領事對領區內常住和暫住的蒙古國公民進行公民登記。
5.領事協助蒙古國國家機構代表和因公出差的蒙古國公民執行公務。
6.領事向蒙古國公民解釋介紹駐在國法規和該國的風俗習慣。蒙古國公民履行與其旅行、移居相關的領事決定。
7.領事要協助向領區內蒙古國公民解釋介紹蒙古國新出台的法律規定和組織本國貿易、經濟、文化、科學、藝術、宣傳等活動。
8.蒙古國公民因本人不在、沒有代表人或其它正當原因不能保護自己的權利和合法利益的,領事有權不經駐在國相關機構專門委託作為其代表。此代表行為延續至該公民有其代表人或有能力保護自己權力和合法利益。
9.領事根據蒙古國法律規定,對在外國居住的蒙古國公民進行徵兵登記,並把是否對適齡蒙古國公民徵兵的問題提交相關機構處理。
五、領事在履行蒙古國案件登記、調查和檢察機構、
法院交給的任務方面的職責
如國際條約和駐在國法規未禁止,則領事根據蒙古國法律規定,就蒙古國公民問題履行蒙古國案件登記、調查和檢察機構、法院交給的任務。
六、領事在看護、收養、監護問題方面的職責
1.領事負責登記收養的在外國常住的蒙古籍兒童,接受希望收養蒙古籍兒童的蒙古國和外國公民的申請,填寫蒙古國婚姻法規定的檔案並轉交主管部門、官員處理。
2.在收養無效的情況下,領事有義務根據蒙古國婚姻法規定保護該兒童的權利。
3.領事為領區內無父母撫養的蒙古籍未成年人和因健康原因無權利義務能力的蒙古籍成年公民確定監護人、看護人時,遵循蒙古國婚姻法規定。根據駐在國法律確定了監護人、看護人的,如不被蒙古國法律禁止,則視為有效。
七、領事在蒙古國公民財產問題上的職責
1.蒙古籍公民去世後如留有遺產,則領事根據駐在國法律規定採取保護該財產的措施。如該遺產的全部或部分為易損壞變質物品,或者保存該物品需花費大量費用的,則領事根據駐在國法律規定將該財產變賣,並將所得款項匯給繼承人。
2.領事負責接受應移交給在蒙古國的繼承人的遺產,並根據駐在國法律規定處理其保護、移交、繼承的問題。
3.領事可根據蒙古國公民的要求,為其保管金錢、貴重物品、有價證券、檔案。
4.被保管財產者去世的,則遵循本條例第七條第一、二款的規定處理保管、保護、繼承該財產的問題。
5.如發現在非駐在國的其它地區居住的蒙古國公民繼承的財產,則立即將該遺產和繼承人情況向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報告。
八、領事在被逮捕、被拘留、正在服刑的蒙古國
公民問題上的職責
1.領事負責保護作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被拘留、或正在服刑、通過司法或行政程式公民權利和自由受到其它形式限制的蒙古國公民的權利,並對是否遵循駐在國法律和蒙古國參加的國際條約進行監督。
2.領事有義務監督權利被限制公民所處條件是否符合健康和衛生的要求,其是否受到公正合理的待遇;有義務保護該公民名譽;有義務根據關心者或其本人的要求使之對其進行探視。
九、領事在護照、簽證問題上的職責
1.領事有權發放、控制、保管護照,同時根據與蒙古國外交和領事代表機構對本國普通護照的頒發、延期、吊銷和登記以及發放回國證明,有關的主管部門通過的條例和細則,有權向蒙古國公民發放護照、辦理延期和吊銷以及發放回國證明。
2.領事根據蒙古國外國公民法律地位法和與發放蒙古國簽證相關的主管部門通過的條例和細則,可辦理簽證、延期、吊銷和更改簽證。
十、領事在國籍問題上的職責
1.領事負責接受領區內居住人員提出的蒙古國公民國籍問題申請,並轉交主管部門和官員。
2.領事負責檢查提出公民國籍申請人的檔案,查明其身份,連同明確意見以公文形式送往外國公民和國籍事務管理局,並將副本送往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如申請和其它有關檔案以外文書寫則附上正式譯文。
十一、領事在登記公民家庭情況問題上的職責
1.領事根據蒙古國法律規定進行蒙古國公民家庭狀況登記。
2.領事負責接受在外國常住的蒙古國公民提出的更改公民家庭狀況登記、恢復被毀記錄、更換姓名的申請,並交由主管部門、官員解決。
3.領事進行公民家庭狀況登記時,遵循蒙古國公民登記法和與境外蒙古國外交代表機構、領事機構進行公民家庭狀況登記有關的主管部門出台的條例和細則。
十二、公證服務
1.領事以蒙古國公證法和主管部門通過的進行公證的細則為指導,辦理下述公證:
1)證明除涉及蒙古國土地關係契約以外的其它協定(契約、遺囑、委託書等);
2)證明繼承權、遺囑;
3)出具繼承權證明;
4)證明家庭成員間共同和部分占有財產中所分份額的占有權;
5)證明檔案全部或部分副本真偽;
6)證明檔案簽字真偽;
7)證明檔案譯文真實。
2.公證服務在蒙古國領事機構辦公樓進行。必要時,公證服務可在其它地點進行。
3.進行公證服務的領事有義務保守公證服務相關秘密。
4.申請人支付公證費後發給其公證書、公證檔案。
5.如有要求出具補充信息、檔案或檢查檔案,則依蒙古國法規可以推遲進行公證。
6.申請人進行公證服務的領事當面,在進行公證的協定、申請及其它檔案上籤名。在領事不在的情況下在協定、申請及其它檔案上籤名的,則該人自己證實檔案上的簽名。
7.進行公證服務的領事為預防濫用公證,有義務介紹公證產生的後果,並向公證申請人解釋其權利與義務。
8.領事不可就其本人及與其家庭成員、直系、旁系親屬有關問題進行公證。
9.領事用蒙語書寫公證檔案。
10.公證申請人不懂書寫檔案的語言的,則為其翻譯該檔案原文。
11.如進行公證服務會違背蒙古國法律規定的,則領事拒絕提供該服務。
12.如認為申請進行公證的檔案違背蒙古國法律規定和國際條約,或其內容有損國家利益或有損公民名譽的性質的,則領事可不予受理。
13.應向申請人說明拒絕提供公正服務的根據和原因,如不服,應向其解釋提出申訴的規定。
14.進行公證服務時,依照蒙古國法律規定和蒙古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使用外國法律準則。
十三、領事認證
1.領事對領區主管部門官員參與製作或由其出具的檔案、證書進行認證。
2.蒙古國法律規定、蒙古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無另行規定的,則蒙古國各機構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對具有領事認證的上述檔案、證書進行審核。
3.由蒙古國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制定領事認證的規則。
4.如認為檔案和證書違背蒙古國法律規定,或其內容有損國家利益或有損公民名譽性質的,則領事不予認證。
十四、領事規費
1.領事服務申請人依照蒙古國印花稅法繳納在蒙古國境內外進行的領事服務費。
2.根據對等原則,可按該國向蒙古國公民收取服務費等額標準確定領事服務費。
十五、領事在蒙古國公民航空運輸問題上的職責
1.領事協助蒙古國民用航空器機長、機組成員、旅客與領區主管部門、個人的交往。
2.領事在民用航空運輸問題上享有以下權利:
1)就民航班機上發生的案件、事件方面向民用航空器機長、機組成員提出具體問題並取得答覆;
2)必要時,採取對民用航空器機組成員、旅客進行治療或遣返回蒙古國的措施;
3)根據與民航相關的蒙古國法律規定、蒙古國參加的國際條約,接受、製作和證明任何檔案。
3.領事在自己領區內發生蒙古國民用航空器失事、迫降的情況下向其機組人員、旅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4.在保護證明失事或迫降航空器及其行李和發生事件的證據方面,領事採取取決於自己一切措施,並協助調查此事件的主管部門官員。
5.根據民航方面的蒙古國法律規定、蒙古國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助民用航空器機長執行任務。
6.必要時,領事有權通過返回蒙古國的本國民用航空器遣返蒙古國公民、發回郵件、行李和貨物。
7.領事在與公路、鐵路、水路運輸相關的問題上遵循本章規定。
十六、領事在獸醫、衛生檢查問題上的職責
1.當領區內發生烈性傳染病、戒嚴時,領事應立即向蒙古國主管健康事務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報告戒嚴區域、疫情和駐在國有關部門採取的措施。領事可向蒙古國關心此事的其它機構通報情況。
2.領事通知已取得進入蒙古國許可的公民在進入蒙古國時必須出示進行疫苗接種的國際證明。
3.當領區內發生人、畜烈性傳染病、出現農牧業害蟲、牲畜、(活)動物大量染病或出現疾病傳播危險時,領事應立即向蒙古國主管食品農牧業事務、健康事務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報告。
4.領事通知已取得進入蒙古國許可的公民在進入蒙古國時必須出示牲畜、(活)動物及其原料和食品取得的獸醫證明,並向其說明蒙古國在動植物檢疫、衛生方面的法律規定。
十七、名譽領事
1.蒙古國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在與外國協商的基礎上,可通過任命名譽領事履行部分領事職責。
2.名譽領事可以是蒙古國公民或外國公民。
3.根據蒙古國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通過的規定協調名譽領事的工作。
4.名譽領事不算作蒙古國國家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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