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國關稅法

《蒙古國關稅法》,是蒙古國指定的關於進出口關稅的法律檔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宗旨
本法律旨在健全蒙古國的關稅稅率體系,明確關稅稅率稅額的確定原則和完稅價格的確定,以及在關稅的徵收和繳納過程中應該遵守的法則。
第二條 蒙古國關稅稅率的法律、法規
1、蒙古國關稅稅率的法律、法規由海關法、本法律及其相關的其他法律、法規組成。
2、蒙古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中,如果有與本法不一致的規則,要遵守國際條約的規定。
第三條 法律術語的解釋
1、本法中提到的:
1)“關稅”是指在貨物通關時,海關依照本法和海關法徵收的稅款;
2)“其他稅收”是指海關依照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規向納稅義務人徵收的稅款;
3)“納稅義務人”是指向海關提出貨物通關的申報人;
4)“完稅價格”是指為徵收關稅和發布海關統計信息而依照本法所確定的價格;
5)“關稅稅率”是指根據貨物歸類與代碼管理系統的類別而編制確定的關稅稅率稅額一覽表;
6)“人道主義援助物資”是指為了消除因不可抗力及與其相當的其他災害所遭受的損失而運送的貨物;
7)“無償援助物資”是指根據蒙古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而運送的無需償還的貨物。
2、本法中使用的其他術語可依照蒙古國海關法中的解釋理解。
第二章 關稅稅率體系
第四條 關稅稅率體系
1、依照關稅稅率向通關貨物徵收關稅,並根據完稅價格核定關稅。
2、通關貨物的關稅稅率由蒙古國家大呼拉爾審批。
3、關稅稅率分為普通稅率、最惠國稅率和優惠稅率三種。
4、原產於給予蒙古國最惠國待遇的國家的貨物,適用於最惠國稅率。
5、原產於給予蒙古國優惠稅率的國家的貨物,適用於優惠稅率。
6、原產於本條第四、第五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的貨物,適用於普通稅率。普通稅率比最惠國稅率高出一倍。
7、 因獲得了蒙古國家大呼拉爾的授權,政府可以在必要時調整關稅稅率。
8、 在關稅稅率的確定及減征、加征和免徵關稅時,要按照貨物歸類與代碼管理系統,標明該貨物的種類和代碼。
第五條 關稅稅率委員會
1、成立非編制機構關稅稅率委員會,其職責是就關稅政策的制定、健全合理的關稅稅率體系、合理地確定稅率稅額以及徵收增補關稅相關的問題,提出建議並作出結論。
2、由蒙古國政府規定關稅稅率委員會的組成,並審批其章程。由主管海關事務的政府委員負責領導關稅稅率委員會的工作。
3、在確定關稅稅率委員會組成時,除主管海關和財政事務的國家機關外,還要兼顧專家學者和企業單位的代表性。
第六條 稅率稅額的增減
1、依照本法第四條第七款的規定,根據關稅稅率委員會的建議,蒙古國政府可以在下列情況下調整稅率稅額:
1)為協調市場供求關係,可將具體種類貨物的稅率最低降低百分之五十;
2)為使某種貨物的進口保持適當的水平和建立國內市場的合理結構,可將稅率稅額最高增加百分之五十;
3)為保障經濟發展的平衡,可以調整進口到蒙古國某些地區或者從該地區出口的具體種類貨物的稅率稅額;
4)根據某些人們日用消費品的季節性供求關係,可以短期(不超過六個月)調整稅率稅額。
第三章 確定稅率稅額的方式及增補關稅的徵收
第七條 確定稅率稅額的方式
1、 關稅的稅率稅額以下列方式來確定:
1) 根據完稅價格的比例;
2) 根據單位貨物的貨幣折算;
3) 並用本條第一款中第一、第二條款規定。
第八條 增補關稅的徵收
1、 蒙古國政府,除關稅外還可以徵收下列增補關稅
1) 特別關稅;
2) 反傾銷稅;
3) 補征關稅。
2、 在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徵收增補關稅:
1) 對國內生產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失的;
2) 妨礙相關產品的生產和擴大再生產的;
3) 其他國家對蒙古國進行歧視和損害其利益的。
3、 進口到關稅區貨物的數量、價格及其他條件,符合本條第二款中第一、第三條款規定時,為保護國內生產者的利益,採取報復措施而徵收特別關稅。
4、 進口到關稅區的貨物以明顯低於出口國的正常價格提供,符合本條第二款中第一、第二條款規定時,為採取保護措施而徵收反傾銷稅。
5、 進口到關稅區的貨物,在生產和向蒙古國出口時收取了稅費而又符合本條第二款中第一、第二條款規定時,要徵收補徵稅。
第九條 增補關稅徵收的依據
在增補關稅徵收前,由關稅稅率委員會依照蒙古國及國際法律、法規對當前情況進行審查和論證。
第四章 完稅價格
第十條 完稅價格的確定方法
1、依次使用下列方法來確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1)成交價格的方法。該方法是確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基本方法;
2)相同貨物成交價格的方法;
3)類似貨物成交價格的方法;
4)區分價格的方法;
5)合計價格的方法;
6)聯繫使用的方法。該方法是確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最終方法。
2、根據申報人的要求,可以將本條第一款中第四、第五條款規定的方法顛倒順序使用。
3、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確定辦法,由蒙古國政府審批。
4、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以蒙古國離岸價格確定。
第十一條 完稅價格的申報
1、完稅價格由申報人確定並向海關申報。
2、申報人有義務向海關交驗單證,證明所確定的完稅價格無訛。該單證應該載明數據並以實際信息為依據。
第十二條 完稅價格的審核
1、 海關審核申報人確定的完稅價格是否無訛。
2、 海關可以在下列情況下根據實際信息,使用有別於申報人使用的方法確定完稅價格:
1)申報人無法證明完稅價格無訛;
2)申報人無法確認在確定完稅價格時所使用單據的可靠性;
3)海關認為申報人所確定的完稅價格沒有依據。
在這種情況下,申報人要按照海關確定的完稅價格進行結算並繳納關稅及其他稅收。
3、 如果申報人對海關確定的完稅價格存在異議,可以依照海關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申請複議。
4、 在估定完稅價格過程中所需的經費,由申報人承擔。
第五章 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確定
第十三條 成交價格的方法
1、從境外採購貨物所支付的,或者應該支付的價格(實際價格),叫做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當採購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符合本條第二款規定時,可以作為該貨物的完稅價格。
2、使用成交價格的方法確定完稅價格時,如果成交價格中不含下列費用、收費、勞務費和支出,要將其計入成交價格:
1)該貨物運抵蒙古國關境內輸入地點前的運費、裝卸費和保險費;
2)為供該貨物的採購,由採購人支付的、或者將支付的代理費和中介費以及同該貨物一起周轉的包裝容器與外包裝費;
3)為供該貨物的生產和向蒙古國出口,由採購人直接和間接地以無償或者廉價方式提供的貨物(材料、部件、構件、器具、模型)與服務(在蒙古國境外完成的工程、實驗、設計、藝術裝飾、圖紙等)價格的適當部分;
4)作為該貨物銷售條件由採購人以直接和間接方式支付的,或者將支付的專利費;
5)由採購人從銷售、經營和利用該貨物所取得的收益中以直接和間接的方式向銷售人支付的部分。
3、經營和利用該貨物的採購人的權利受到蒙古國法律、法規的制約以及銷售地區的限制和不影響貨物價格的限制的,不妨礙使用成交價格的方法。
4、在下列情況下,不使用成交價格的方法:
1)經營、利用和銷售該貨物的採購人的權利受到本條第三款規定之外的限制的;
2)在無法確定貨物價格的條件下成交的;
3)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五條款規定從採購人收益中向銷售人支付的部分無法確定的;
4)銷售人和採購人之間存在能夠影響成交價格的相互關聯的。
第十四條 相同貨物成交價格的方法
1、 相同貨物成交價格的方法可以在符合本條第二、第三款規定條件下使用。
2、 下列特徵與確定完稅價格的貨物相同的貨物視為“相同貨物”:
1) 物理特性;
2) 質量、貨物的特徵和信譽;
3) 貨物的原產國;
4) 生產者。
相同貨物與確定完稅價格的貨物在物理特性方面存在細微差別的,不能成為反對使用相同貨物成交價格的依據。
3、 使用本條規定的方法確定完稅價格時,應該將相同貨物與確定完稅價格的貨物一道,或者在不超過九十日之前,以相近的數量和同等的貿易條件進口到關稅區。
4、 如果相同貨物有別於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數量和貿易條件,申報人考慮這一差別來適當調整完稅價格並以證據證明依據。
5、 使用相同貨物成交價格的方法確定完稅價格時,要計入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費用、收費、勞務費和支出。
6、 如果相同貨物有幾種成交價格可以作為依據時,要選擇最低價格確定完稅價格。
第十五條 類似貨物成交價格的方法
1、 類似貨物成交價格的方法可在符合本條所列的條件下使用。
2、 與確定完稅價格的貨物雖然不是在所有方面完全相同,但是其基本特徵、構造和用途相類似,就貿易而言可以相互替代的貨物視為“類似貨物”。
3、 在確定類似貨物時,要考慮下列特徵:
1) 質量、貨物的特徵和信譽;
2) 貨物原產國。
4、 使用類似貨物成交價格的方法確定完稅價格時,要遵守本法第十四條第三至第六款規定。
第十六條 區分價格的方法
1、 當確定完稅價格的貨物和相同或者類似貨物進口到關稅區後不加變更地在國內市場上銷售的情況下,使用區分價格的方法。
2、 使用區分價格的方法時,要以確定完稅價格貨物進口到關稅區前的九十日以內向與銷售人無關聯的方面以最大數量銷售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貨物時的單位價格為基礎。
3、 使用本條規定的方法確定完稅價格時,要從在國內市場上銷售的貨物的單位價格中扣除下列費用:
1) 該貨物進口到關稅區之後的運費、裝卸費、國內保險費和代理費;
2) 關稅和其他稅收的總額和貿易附加費。
4、 使用本條規定的方法確定完稅價格時,在把確定完稅價格的貨物及與其相同或者類似貨物進口到關稅區之後移作他用(進行加工)銷售的情況下,可以扣除移作他用時所用的費用。
第十七條 合計價格的方法
使用合計價格的方法確定完稅價格時,要計算下列成本、費用和支出:
1) 與確定完稅價格貨物的生產相關,由生產者支出的材料費、活動費及其他費用;
2) 該貨物運抵蒙古國關境前的運費、裝卸費、保險費及其他費用;
3)出口商因向蒙古國提供了該貨物而獲得的利潤。
第十八條 聯繫使用的方法
1、 在依次使用了本法第十三至十七條規定的方法後仍無法確定完稅價格時,可以將上述方法聯繫使用。
2、 使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方法確定完稅價格時,不能以下列價格為基礎:
1) 蒙古國內生產的貨物的國內市場價格;
2) 出口國的國內市場價格;
3) 該貨物的出口國向第三國提供貨物的價格;
4) 任意的或者虛構的價格。
3、 在依照本條規定確定完稅價格時,要依靠國際實踐儘可能如實地反映出當時的貿易狀況。
第六章 關稅及其他稅收的繳納
第十九條 關稅及其他稅收的繳納
1、 海關向納稅義務人徵收關稅及其他稅收。
2、 完稅價格以外幣計價的,海關要按照貨物最後入關日或者最初辦理出關日,海關結算執行的圖格里克與外幣聯繫匯率折算成本國貨幣(圖格里克)進行核算和徵收關稅及其他稅收。納稅義務人可以用可自由兌換貨幣繳納關稅及其他稅款。
3、 圖格里克與外幣聯繫匯率在海關結算中的一定期限內要保持穩定。其規則由蒙古銀行總裁和蒙古財政部長審批。
4、 在辦理海關手續之前,可以預付關稅及其他稅款。海關對預付的稅款不計利息。
5、 納稅義務人為清償關稅及其他稅款,可讓銀行和保險部門出具支付保證或者以貨物和資產作抵押。支付保證的確認及貨物和資產抵押的規則由海關總署規定。
6、 只有在繳納了稅款和根據一定規章確認能夠繳納稅款的情況下,海關才能準許將貨物發給貨主或者準許離境。
第二十條 關稅及其他稅款的暫時延期繳納
根據蒙古國政府的決定,海關可以準許納稅義務人最多不超過兩個月期限延期或者分期繳納關稅及其他稅款。
第二十一條 免徵關稅的貨物
1、 下列貨物免徵關稅:
1) 對具有頭等意義的領域以及出口產品的生產進行投資的擁有外資的企業在組織生產時使用和安裝的技術方面的設備和重型機械;
4) 供殘疾人使用的專用器材以及生產這些專用器材所需的設備和原料;
5)人道主義援助和無償援助物資;
6)根據與政府本著石油產品共享的原則簽署的協定,用於石油相關作業的機械技術設備、原材料、零部件、汽油柴油以及員工所需的食品與個人用品;
7)根據與政府本著石油產品共享的原則簽署的協定,用於石油相關作業並以復運出境為條件進口到關稅區的機械技術設備的復運出境;
8)契約方份額內石油的出口;
9) 外匯及有價證券的印花稅;
10)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機構和代表處的公用物品以及享有外交特權人士及其家屬的安置物品;
11)旅客個人行李物品;
12)奉命在蒙古國駐外外交代表處和領事館以及政府間國際機構工作滿一年以上卸任回國公民的私人用轎車(僅限一輛);
13)醫用血液、血液製品、器官以及與其相應保質儲存運輸所需的診斷器材、試劑、器械及外包裝。
3、只有本法律負責協調免徵關稅的事宜。
第七章 貨物的原產地
第二十二條 確定貨物原產地的規章
為了使用最惠國稅率和優惠稅率而確定貨物原產地的規章由蒙古國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貨物原產地證明
1、 註明了貨物原產國的公文就是經職能部門認定下發的貨物原產地證明。
2、貨物原產地證明由申報人辦理並提交海關。
3、如果沒有辦理貨物原產地證明,該貨物要按照普通稅率稅額徵收關稅。
4、在自海關準許該貨物進關之日起九十日內補辦貨物原產地證明的,退還關稅的差額。
第八章 關稅的減免和退還
第二十四條 免徵關稅的條件
1、海關可以在特別情況下,依照適當規則對臨時通關的貨物免徵關稅。
2、免徵關稅的情況有:
1)退回我國並被證實是國內企業生產的貨物;
2) 進口到蒙古國保稅區和特稅區的貨物; 
3) 因錯誤傳送而退回的貨物;
4) 依照過境空運和轉運條例辦理海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減征關稅
當貨物在海關監管期內發生損毀、變質、喪失原用途以及數量、重量減少並且得到相關證據證明時,海關可以直至百分之百地減征應徵的關稅。
第二十六條 預付關稅的減征和退還
1、 在下列情況下,海關可以直至百分之百地減征和退還預付的關稅:
1) 貨物在海關監管期內發生損毀、變質、喪失原用途以及數量、重量減少並且得到相關證據證明的;
2) 在海關準許貨物通關之前,該貨物已被納入減免優惠或者免徵關稅之列。
2、 損毀、變質、喪失原用途貨物的可利用部分應徵的關稅不予退還。
3、 在無法確定退稅數額時,可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給予具體數額的補償。
第二十七條 關稅的退還
1、 在下列情況下,海關可以直至百分之百地退還關稅:
1) 臨時通關並且已經徵收關稅的貨物被納入減免優惠或者免徵關稅範圍的,或者該貨物已經按期入境或離境;
第二十八條 規章的審批程式
依照本法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條規定免徵、減征及退稅的規章由蒙古國政府決定。
第九章 其他
第二十九條 旅客行李物品
旅客行李物品的數量和價值由海關總署規定。
第三十條 法律的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蒙古國家大呼拉爾主席 納.巴嘎班迪
※ 一九九九年六月五日的修改,
二○○○年二月三日的補充和修改,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的補充和修改,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的補充和修改,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的補充和修改內容
已經分別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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