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古發掘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考古發掘管理辦法

已經1998年4月21日第十次國家文物局局長辦公會議通過,並經文化部同意,現予發布施行。
局長 張文彬.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考古發掘管理工作,保護我國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特制定本辦法。關聯法規:全國人大法律(1)條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所進行的一切考古發掘和水下考古活動。
第三條 國家文物局統一管理全國考古發掘工作,一切考古發掘工作都必須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章 資格審定

第四條 考古發掘實行團體領隊和個人領隊負責制。具有考古發掘團體領隊資格的單位可申請考古發掘項目,具有考古發掘領隊資格的個人經具有考古發掘團體領隊資格的單位指派,擔任考古發掘項目的領隊。
第五條 中國社會科學院、中國科學院、國家文物局直屬考古科研單位,高等院校考古系(專業)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文物考古機構及有條件的地、市所屬文物考古機構,具備下列條件者可申請考古發掘團體領隊資格:
(一)具備一定數量受過高等學校考古專業訓練,能從事考古發掘的專業人員,其中具有考古發掘個人領隊資格的專業人員不得少於4人;
(二)具有受過專業訓練、能從事文物保護工作的科技人員;
(三)具備必需的考古發掘和文物保護設備;
(四)具備從事一般性文物保護處理的實驗室;
(五)具有保證文物安全的文物庫房和整理場地。
第六條 申請考古發掘個人領隊資格的專業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考古專業(含本科、碩士、博士研究生)畢業,取得中級專業技術職稱後,從事考古發掘工作2年以上;
非考古專業(含本科、碩士、博士研究生)畢業,取得中級專業技術職稱後,從事考古發掘工作2年以上,經國家文物局田野考古培訓班或國家文物局委託指定的考古研究單位考核合格者;
(二)具有獨立組織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能力,勝任《田野考古工作規程》規定的領隊職責,並能組織編寫考古發掘報告;
(三)作為組織者之一或主要參加者,完成過一項以上較重要的考古發掘工作,並執筆完成年度考古發掘簡報或作為主要成員參與完成中型考古發掘報告;
(四)在組織和實施考古發掘過程中,熟悉考古學某一領域的前沿問題,能根據學科發展趨勢選定並研究有一定學術價值的課題,撰寫有一定學術水平的論文。
第七條 由國家文物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組成國家文物局考古發掘資格評議委員會負責考古發掘資格審定:
(一)申請考古發掘團體領隊資格的單位,需提交考古發掘團體領隊資格的申請報告,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研究同意後,報國家文物局考古發掘資格評議委員會評議;對評議通過的單位,由國家文物局審查批准並頒發證書;
(二)申請考古發掘領隊資格的個人,需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發掘領隊資格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提交1-2篇田野發掘簡報和代表性學術論文;由所在單位推薦上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考古發掘資格初評組簽署評議意見;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研究同意後,報國家文物局考古發掘資格評議委員會評議;對評議通過的個人,由國家文物局審查批准並頒發證書;
(三)考古發掘資格審定工作原則上每一年一次,國家文物局考古發掘資格評議委員會可根據需要對申請單位或個人進行調查或組織考核。
(四)經國家文物局考古發掘資格評議委員會評議,國家文物局可註銷不稱職的單位或個人的考古發掘團體和個人領隊資格。

第三章 項目申請和審批

第八條 申請考古發掘項目必須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發掘申請書》,由考古發掘單位經發掘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向國家文物局提出申請。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發掘申請書》包含下列內容:
(一)申請單位的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二)發掘對象的名稱、時代、級別、具體地點、面積和範圍;
(三)前期準備(包括調查、勘探)情況;
(四)年度發掘點的具體位置和面積(附圖);
(五)年度發掘的時間或期限;
(六)年度發掘的學術目的、計畫;
(七)發掘經費的來源和數額;
(八)領隊人員的姓名、專業職稱、主持完成的發掘項目和代表性學術成果;
(九)主要業務人員的姓名、專業職稱、在該項目中承擔的任務;
(十)對可能出現遺蹟現象的保護措施和出土文物保護的技術準備情況;
(十一)連續性項目的年度報告完成情況;
(十二)其它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條 考古發掘單位為科學研究而進行的主動發掘申請,申請書應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按程式上報,同時必須提交立項說明書,內容包括發掘的學術目的、立項機構、發掘計畫、完成時間等。
第十一條 國家文物局會同中國社會科學院在每年第一季度至第二季度初,集中對當年各項考古發掘申請進行審議,並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發掘證照》。
第十二條 考古發掘單位配合經濟建設工程的考古發掘申請,應在發掘前三十日內向國家文物局提出,但因工程建設中意外發現文物或者文物面臨自然破壞危險,需搶救性發掘的遺址和墓葬,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可以先行發掘,自發掘開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報發掘申請書。
第十三條 屬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遺址或古墓葬受到自然或人為破壞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先將受破壞的情況和擬採取的保護措施,向國家文物局報告,經國家文物局同意後方可實施。需進行搶救性發掘的項目,應同時填報發掘申請書。
第十四條 未取得考古發掘團體領隊資格的文物考古機構,若需對因工程建設意外發現或面臨自然破壞的遺址或墓葬進行小規模搶救性發掘,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指派或聘請有考古發掘個人領隊資格的人員主持進行發掘工作,同時經有考古發掘團體領隊資格的單位上報發掘申請書,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考古機構審議後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上報發掘申請書。

第四章 項目執行和監督

第十五條 考古發掘單位和主持發掘項目的領隊人員,應嚴格執行《田野考古工作規程》,嚴格執行國家文物局批准的考古發掘項目計畫,確保發掘質量和文物安全。
第十六條 在考古發掘工作中,考古發掘單位應事先提出保證出土文物和重要遺蹟安全的保護措施。對發掘中發現的重要遺物和遺蹟,應及時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考古發掘中如有重要發現,考古發掘單位應在社會公開發表之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向國家文物局報告。
第十八條國家文物局對考古發掘工地實行檢查與監督制度。國家文物局可組織對考古發掘工地進行檢查,內容包括《田野考古工作規程》的執行情況、領隊人員的工地日記、遺蹟照片和繪圖記錄、經費使用情況及發掘工地的安全措施情況等。
第十九條 對於重大的考古發掘項目,國家文物局可組成專家小組或指派有經驗的專業人員赴現場指導發掘工作。
第二十條 年度考古發掘項目結束後,考古發掘單位應及時將發掘經過、收穫和經費的使用情況,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家文物局提交書面報告,並儘快編寫年度考古發掘報告。
第二十一條 考古發掘項目完成後,考古發掘單位應向國家文物局提交結項報告,內容包括發掘經過、主要收穫、經費的來源和使用情況、發掘現場及擬保留的遺蹟現象處理保護情況、對遺址的保護建議、田野考古發掘報告的編寫計畫等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五章 考古資料與發掘報告

第二十二條 考古發掘領隊人員在該項考古發掘工作結束後,應及時、認真地做好文物出土文物、各類標本、有關資料(包括文字記錄、各種登記表格、照片、圖紙)的整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考古發掘所獲得的出土文物和各種資料歸國家所有。考古發掘領隊人員在考古發掘項目結束後應將有關資料(包括文字記錄、各種登記表格、照片、圖紙)及時交本單位資料室保管,出土文物和各類標本按出土時的登記表向庫房移交。考古資料移交時要有專人負責核實、接收,文物移交時要填寫入庫登記表。
第二十四條 考古發掘報告的編寫工作要在發掘結束後的3年內完成。年度發掘報告應在當年完成編寫工作。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五條 對在田野考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考古發掘單位和個人,根據《國家文物局田野考古獎勵辦法(試行)》和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對沒有年度發掘報告或報告不合要求的考古發掘單位和個人,國家文物局將不再批准其下年度的發掘申請。
項目發掘報告編寫工作未完成之前,國家文物局一般不再批准原考古發掘項目領隊人員的新的領隊發掘申請。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的,視情節輕重,國家文物局可給予通報批評、暫停或取消考古發掘單位團體或個人領隊資格:
(一)考古發掘單位或個人嚴重違反《田野考古工作規程》進行考古發掘的;
(二)考古發掘單位或個人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擅自進行考古發掘的;
(三)考古發掘單位或個人未按規定及時辦理或補報考古發掘申請的;
(四)考古發掘領隊人員未按規定及時辦理出土文物、各類標本和有關資料稱交手續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古遺址、古墓葬和珍貴文物損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任何外國機構、國際組織在中國境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都應當採取與中國合作的形式。申請和審批辦法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涉外工作管理辦法》執行。
關聯法規:國務院部委規章庫(1)條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水下文物的登記註冊、保護管理以及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和發掘活動的審批工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執行。關聯法規:國務院行政法規庫(1)條 第三十一條原有規定如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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