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

基本信息

頒布單位:石家莊市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2006年10月18日
實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
《石家莊市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已經二○○六年十月十一日市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二○○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長:吳顯國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詳細條款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管理,促進依法行政,維護法制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規範性檔案),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府的命令、決定,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並公開發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覆適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檔案。
規範性檔案分為政府規範性檔案和部門規範性檔案。政府以自己名義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為政府規範性檔案;政府工作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部門)以自己名義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為部門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政府及其部門內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財務管理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沒有直接影響的內部管理規則、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對具體事項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檔案,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政府和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審查、公布、備案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應當有年度計畫。
本規定所稱制定,包括規範性檔案的制定、修改和廢止。
第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範性檔案的審查、備案和彙編工作。
第六條 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市政府(含市政府辦公廳)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關;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關;
(三)鄉(鎮)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七條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臨時性機構;
(二)為完成某項專門任務而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
(三)部門的內設機構及派出機構。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製定、發布的規範性檔案自始無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拒絕執行,並可向本級政府或上級政府法制機構舉報。
第九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不得超越制定主體的法定職權範圍。
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範性檔案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確需引用時應註明其名稱和條款。
第十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許可事項,不得設定行政收費項目,不得設定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以及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一般以條文的形式表述。除內容複雜的外,不分章、節。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規則"、"細則"、"意見"、"決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實體內容的一般用"規定"、"辦法"、"細則"等。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不影響其性質和對其合法性審查。
第二章 規範性檔案的起草
第十三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調研,並對規範性檔案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論證。
第十四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
起草部門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起草部門應當研究處理,並向其反饋意見和建議的採納情況。涉及重大問題的意見和建議應當在草案說明中載明。
第十六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可以由政府有關部門或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部門規範性檔案可以由其內設的相關業務機構或法制機構負責起草。必要時可以邀請或委託有關專家、研究機構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徵求除政府法制機構以外的其他相關部門的意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由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
相關部門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應報請本級政府決定。
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八條 部門規範性檔案或者由政府委託部門組織起草的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由部門法制機構統一審核、修改,並由部門法制機構提請部門會議審議,經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後,形成送審稿。
部門法制機構審核的內容應當包括: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內容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命令、決定相牴觸;具體規定是否適當;是否與相關的規範性檔案相銜接;是否徵求相關部門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是否對重大分歧意見進行協調;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部門法制機構的審核意見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九條 政府委託部門組織起草的政府規範性檔案形成送審稿後,報政府審議。報政府審議的政府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在正式發布前應當由政府辦公廳(室)轉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核。政府法制機構審核時需起草部門提供相關資料的,起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政府委託法制機構組織起草的政府規範性檔案送審稿,經政府法制機構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後報政府審議。
第二十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規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規範性檔案發布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有效期屆滿,規範性檔案的效力自動終止。
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制定部門認為該檔案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對規範性檔案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情況重新修訂。政府規範性檔案的評估,由原起草部門負責。
重新修訂的規範性檔案為新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原起草單位按照本規定的要求重新報送審查。
第三章 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審查
第二十一條 部門規範性檔案,依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經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後,應當在公布之前送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同意的部門規範性檔案不得發布。
第二十二條 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部門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並由主辦部門負責送審。
第二十三條 部門規範性檔案送審時,送審部門應當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的公函;
(二)部門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書面和電子文本各一份);
(三)部門規範性檔案的說明(包括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目的、依據、主要內容和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部門法制機構審核意見等);
(四)徵求意見的有關材料(包括徵求意見的範圍、對回收意見的分析、意見採納情況的說明等);
(五)起草部門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部門規範性檔案送審申請,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受理並出具受理回執。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送審部門在指定的期限內補充有關材料。政府法制機構的受理時間自材料補充齊全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主要依據公共法對規範性檔案的下列內容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制定機關是否具有相應的法定職權;
(二)規範性檔案是否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
(三)規範性檔案之間是否矛盾;
(四)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是否符合程式及規範要求。
第二十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送審部門。
爭議較大、內容複雜或涉及其他重大複雜問題需進行論證的,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不能審查完畢的,經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送審部門。對審查期限的規定不包括論證時間。
政府法制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的,視為審查同意。
第二十七條 因情況緊急,需要立即制定發布規範性檔案的,可以不受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約束。
前款所稱情況緊急是指:
(一)發生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較大範圍內公共安全的; 1922 p>
(二)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
第二十八條 對符合本規定的部門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作出審查同意的意見並統一登記編號。
對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政府法制機構在作出審查同意意見的同時,應當提出補充修改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部門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作出不予同意、補充修改或者暫緩制定的意見,退回送審部門:
(一)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
(二)制定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部門對部門規範性檔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送審部門未與有關部門充分協商或協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前款規定作出不予同意、補充修改或者暫緩制定的意見前,應當聽取送審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條 政府設規範性檔案審查專用章。
政府法制機構作出的書面審查意見應當加蓋規範性檔案審查專用章。
第三十一條 送審部門應當按照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對部門規範性檔案送審稿進行處理,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
第三十二條 送審部門對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意見,說明理由,提請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章 規範性檔案的公布與解釋
第三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向社會公布。未向社會公布的規範性檔案一律無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免費查閱已經公布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十四條 部門規範性檔案未經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不得印發。政府法制機構發現未經審查而印發的部門規範性檔案,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撤銷該檔案,並在公開發布檔案的載體上公告。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規範性檔案發布的載體是《石家莊市人民政府公報》。部門規範性檔案公布時應在首頁右上角標明登記編號,並抄報原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一式兩份及電子文本,政府法制機構依登記編號統一在網站上公布。
公布規範性檔案,還應當同時在政府公眾信息網站和其他公眾媒體上發布。
第三十六條 市政府規範性檔案,經市政府審議通過後,由市政府辦公廳負責發布。
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需要立即發布執行的市政府及部門規範性檔案,市政府辦公廳或制定部門可先行通過政府公眾信息網路和其他公眾媒體發布執行,但事後仍須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統一發布。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發布制度由縣級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一般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但公開發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範性檔案施行的,可自公開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權屬於制定該規範性檔案的政府或部門。
第五章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
第四十條 縣(市)、區政府制定的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四十一條 縣(市)、區政府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備案的公函;
(二)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或者廢止規範性檔案的決定一式二份及電子文本;
(三)制定規範性檔案的說明;
(四)制定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五)已公開發布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備案的材料。
第四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備案的縣(市)、區政府規範性檔案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進行合法性審查,同意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目錄按季在《石家莊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公布。
縣(市)、區政府規範性檔案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的,不得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市政府法制機構不予備案並提出撤銷或者責令改正的建議,報市政府決定。
第四十三條 垂直管理部門的規範性檔案由本部門法制機構依照本規定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六章 監督與責任
第四十四條 各級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定期對其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以及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調整情況,及時對已公布的規範性檔案進行修訂或者廢止。
政府規範性檔案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門負責。原起草部門應當根據清理情況提出對政府規範性檔案的處理建議,報本級政府決定。
第四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市政府部門、縣級政府的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本級政府部門及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部門法制機構負責對本部門的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而印發、發布的部門規範性檔案,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公示該檔案無效;
(二)對未經備案的縣級政府規範性檔案,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銷或責令改正的建議;
(三)違反本規定製定規範性檔案,情節嚴重,產生嚴重不良後果和負面影響的,或者由於執行無效的規範性檔案而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制發機關應依法賠償,政府法制機構可一併提請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四)不依照本規定送審或者備案、發布規範性檔案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請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不符合本規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機構舉報或提出書面審查的建議。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審查,並答覆提出審查建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十八條 政府法制機構不履行規範性檔案審查職責,產生嚴重社會後果的,由監察機關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施行前制定且仍然有效的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二十條進行清理。市政府規範性檔案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門負責;部門規範性檔案由本部門清理;聯合發文的,由主辦單位清理為主,相關部門協助;原制定規範性檔案的部門被撤銷、合併或職能調整的,由現在承擔此項職能的部門負責清理。清理部門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將清理後規範性檔案目錄按繼續有效和應予修訂兩類報送備案監督機關。
繼續有效的規範性檔案應統一向社會公布並註明有效期。
應予修訂的規範性檔案應公布檔案目錄,並按本規定重新制定,未公布的規範性檔案一律廢止。
第五十條 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發布規範性檔案依照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審查備案程式規定執行。
縣(市)、區政府部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管理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石家莊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備案辦法》(市政府55號令)和石家莊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強規範性檔案備案工作的通知》(石政辦[2005]52號)檔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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