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節地區關於加強中小煤礦轉讓管理試行辦法

一、加強中小煤礦轉讓受讓人準入資質審查取得採礦權的中小煤礦,投入生產滿一年,具備轉讓條件後方可轉讓。 中小型煤礦的轉讓,包括整體轉讓和資產重組(股權變化),受讓人都必須按有關程式申請準入資質審查。 (二)煤礦依法轉讓後,必須將辦理轉讓的有關手續報煤炭管理部門備案,經縣級煤炭管理部門批准才能組織生產或建設。

近年來,煤炭產業成為投資熱點,各方投資者紛紛到我區投資開辦煤礦,促進了我區煤炭產業迅速發展。同時,在發展過程中出現的資產重組、股權變化、產權轉移等現象較為普遍,違法違規轉讓煤礦的行為和轉讓糾紛時有發生。一些中小煤礦轉讓後,沒有資質的業主接辦煤礦,造成煤礦企業資金和技術投入不足,管理混亂,礦長、特種作業人員、井下作業人員無證上崗,使轉讓後的煤礦安全隱患嚴重,甚至釀成重大安全事故;有的中小煤礦被多次倒買倒賣,形成炒資源的現象,嚴重影響我區煤炭產業的健康發展。為了規範中小煤礦轉讓秩序,保障煤礦安全生產,提高煤炭開採水平、管理水平和資源利用率,做大做強煤炭產業,根據《礦產資源法》、《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煤炭法》、《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公司法》、《合夥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私營企業登記程式》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特制訂加強我區中小煤礦轉讓管理試行辦法。
一、加強中小煤礦轉讓受讓人準入資質審查
取得採礦權的中小煤礦,投入生產滿一年,具備轉讓條件後方可轉讓。中小型煤礦的轉讓,包括整體轉讓和資產重組(股權變化),受讓人都必須按有關程式申請準入資質審查。根據《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貴州省中小型煤礦建設項目法人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黔府發〔2004〕4號)和《關於貫徹〈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貴州省中小型煤礦建設項目法人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有關問題的通知》(黔煤規字〔2004〕166號)等有關規定,申請受讓人準入資質審查時需提交以下資料:
(一)煤礦項目法人資質審查申請表;
(二)原法人代表、受讓人代表(擬任法人代表)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轉讓(資產重組)契約原件和複印件;
(三)在建礦井轉讓的要有金融部門出具的受讓人資信證明(資本金比例不得低於項目總投資的35%,其餘資金不足部分,應有金融部門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資金貸款承諾或其他相應的融資證明、協定等);
(四)與煤礦規模相適應的採礦、通風、機電等專業技術人員的學歷證書、任職資格證書原件、複印件和勞動用工契約原件、複印件(15萬噸/年以下的礦井不得少於3人,原則上採礦、通風、機電各1人;15—21萬噸/年的礦井不得少於5人,採礦、通風、機電專業各不得少於1人;30萬噸/年及以上礦井不得少於10人,採礦、通風、機電、地質或測量各專業各不少1人,其中中級職稱以上的不少於3人);
(五)新任煤礦管理負責人直接從事相應規模煤礦3年以上管理工作經驗的證明;
(六)受讓人與擬聘礦長、特種作業人員簽訂的勞動用工契約原件、複印件以及擬聘礦長、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書原件、複印件。
二、規範中小煤礦轉讓程式
中小煤礦轉讓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 由煤礦所在縣煤管局對受讓人準入資質進行初審,報地區煤管局審核批准;
(二)持煤炭管理部門的受讓人準入資質審查合格手續和當事人之間的轉讓協定,向國土資源部門申請批准轉讓人和受讓人採礦權轉讓契約,申請辦理採礦權轉讓手續,更換《採礦許可證》;
(三)向煤監部門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四)向煤炭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變更登記,更換《煤炭生產許可證》;
(五)向環保等其它相關部門申請備案、變更或辦理有關手續。
(六)持煤炭管理部門準許轉讓的證明和更換後的《採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企業法人登記,換髮《工商營業執照》;
(七)稅務機關依法對轉讓前企業發生的各種稅費進行清算,同時清繳因轉讓發生的各有關稅款。受讓人持換髮的《營業執照》和受讓時向轉讓人索要的正式發票,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或變更稅務登記證。
三、加強轉讓煤礦的監管
(一)對未辦理受讓人準入資質審查並變更相關證照和登記,或轉讓手續不完善的,該煤礦不允許生產或建設,如擅自進行生產或建設發生安全事故的,原業主要按有關規定承擔安全生產責任。
(二)煤礦依法轉讓後,必須將辦理轉讓的有關手續報煤炭管理部門備案,經縣級煤炭管理部門批准才能組織生產或建設。
(三)轉讓後的煤礦必須嚴格按照原已批准的設計組織生產或建設,不得擅自修改。如需修改設計,須按程式報請批准方可。
(四)涉及辦理轉讓手續的各有關部門要規範公開辦事程式、辦結時間,提高辦事效率和服務質量,不準拖延,嚴禁吃拿卡要。
(五)在2006年以來已經轉讓的煤礦企業,新業主必須在本檔案正式施行後2個月之內向有關部門申請補辦有關手續。
(六)不按規定私自轉讓礦權的,一經查實,由國土資源部門嚴格按礦產資源管理的相關規定從嚴從重處罰。
(七)本試行辦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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