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要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崗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三十二條法律、法規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61號
《甘肅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已經2009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徐守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甘肅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甘肅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承擔主體責任,主體責任主要包括:管理責任、保障責任、崗位責任和監督責任。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要遵守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執行安全生產標準、作業規程和安全技術措施,自覺接受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責任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主要包括制度管理責任、人員管理責任、現場管理責任、事故報告責任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責任。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依據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制定涵蓋生產經營全過程和全體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產會議制度
(二)安全生產投入及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
(四)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五)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獎懲和責任追究制度;
(六)操作規程及崗位標準化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險源檢測、監控、管理制度;
(九)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設施、設備管理和檢修、維護制度;
(十一)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工程“三同時”制度;
(十二)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十三)生產安全事故報告、應急救援、調查處理、檔案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符合本行業、本單位生產特點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教育督促從業人員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程標準
和安全技術措施,組織從業人員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確保從業人員培訓合格後上崗作業。杜絕違章指揮、違章操作和違反勞動紀律行為。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加強重大危險源管理,建立重大危險源安全運行檔案,依法進行重大危險源申報、評估和定期檢測檢驗,採取切實可行的安全措施,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監控和對有關設備設施的安全管理。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定期開展安全檢查,根據安全生產的重點環節,及時排查治理事故隱患;暫時難以整改的,要制定整改計畫,落實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每次安全檢查的內容、結果、整改情況要記入台帳,並由檢查人員、複查人員簽字。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生活區、儲存區之間要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和倉庫周邊的安全防護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標誌明顯、符合緊急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要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要按照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不得瞞報、遲報、謊報生產安全事故。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同時必須堅守崗位,立即組織救援,配合事故調查組開展事故調查,依法妥善處理事故善後工作。
第三章 保障責任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要求,不斷改善生產條件,提高保障水平,落實安全生產保障責任。主要包括投入保障責任、組織保障責任、技術保障責任、應急救援保障責任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障責任。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按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保證本單位安全投入滿足安全生產條件需要。安全生產投入必須納入本單位經費預算。安全生產投入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安全生產設施設備的建設、改造和維護;
(二)安全事故隱患整改、職業衛生條件改善和安全標準化建設;
(三)安全生產評價評估、檢測檢驗、諮詢論證等技術服務;
(四)勞動防護用品、應急救援器材藥品配備;
(五)安全檢查所需交通工具、設備儀器、通訊器材購置;
(六)安全生產科技開發與套用、宣傳教育和獎勵;
(七)職工傷亡事故調查處理及善後;
(八)安全生產保障所需的其他費用。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規模在300人以上的生產經營單位,要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300人以下的生產經營單位,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委託和聘用具備國家註冊安全資質的人員提供安全管理服務。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按照安全標準化達標有關規定,在生產經營的各環節、各崗位開展安全標準化建設工作。對安全標準化建設持續達標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安全設施,要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使用。
(一)建設項目設計單位在編制項目設計檔案時,要同時編制安全設施的設計檔案;
(二)建設項目施工單位要嚴格按照安全設施的施工圖紙和設計要求施工;
(三)在生產設備調試階段,要同時對安全設施進行調試和考核,對其效果作出評價;
(四)安全設施的設計和竣工驗收須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審查驗收。
第十七條 礦山建設項目、用於生產或者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使用危險化學品作為生產原料和設備設施構成重大危險源等危險性較大的建設項目,在立項前要依法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預評價。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按照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保證安全設施、設備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要做好記錄,並由相關人員簽字。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工作環境和條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督促、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並可根據安全生產實際為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運輸、野外、礦山開採等高危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依法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操作崗位應急處理措施。制定的預案必須予以公布,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第二十二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要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並定期進行演練。無應急救援組織的單位,要配備應急救援人員,並與就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定。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改制、破產、收購、兼併、整合、重組等產權變動期間,產權的轉讓方和受讓方要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在產權變動契約中約定有關安全生產管理事項。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未約定安全生產管理事項,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事故發生單位的實際控制人承擔相應後果。
第四章 崗位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崗位責任人員、責任內容,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
(一)主要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的安全生產責任;
(二)主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和其他分管負責人(副董事長、副總經理
)的安全生產責任;
(三)部門(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各管理處室、分公司、車間)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
(四)班組長的安全生產責任;
(五)崗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全面負責,職責如下: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問題,督促其他分管負責人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並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有效組織事故救援,協助、配合事故查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負直接領導責任,協助主要負責人做好安全生產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定期召開安全生產會議,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其他部門的匯報,研究解決安全生產問題;
(二)落實安全生產的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責任制,組織查處作業過程中的違章指揮、違章作業和違法勞動紀律的行為;
(三)對服役使用的設施設備、工藝流程和作業場所的職業衛生狀況定期組織檢查和檢測檢驗,保證設施設備完好性、工藝流程的安全性和職業衛生狀況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
(四)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建檔監控,組織排除或治理安全生產隱患,協助、配合事故查處;
(五)及時修訂完善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其他負責人按照“一崗雙責”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協助主要負責人和主管安全生產負責人做好安全生產工作,並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承擔相應領導責任。
第五章 監督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要認真履行安全生產監督職責,對未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而導致的後果負責。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依據安全生產制度劃分具體責任,逐級逐崗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並對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定期組織考核。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情況列入經營管理人員業績考察的內容。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建立健全內部監督機制,充分發揮董事會、股東會、職代會的監督作用,自覺接受工會和職工的民主監督。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法律、法規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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