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一個在習慣法上使用的法律名詞。根據《香港法例》的《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條:
•任何人明知而企圖─
•(a) 勸誘英軍成員放棄職責及放棄向女皇陛下效忠;或 (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修訂;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修訂)
•(a) 勸誘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放棄職責及放棄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效忠;或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代替)
•(b) 煽惑上述任何人─
•(i) 作出叛變的作為或作出叛逆或叛變性質的作為;或
•(ii) 召開或試圖召開叛變性質的集會,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比照 1797 c. 70 s. 1 U.K.〕
在其他場合,“mutiny”亦可用於指“兵變”。有關煽惑叛變這條罪行的出現,可以追溯至18世紀時的大航海時代,即在一群人里,不論是一支軍隊的成員,又或一艘船的船員,又或整隊成員均為平民,只要這團隊本身擁有合法權力, 但受到組內部分人的公開反對、改變或推翻其合法權力,均屬於“兵變”或“煽惑叛變”,乃刑事罪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