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夜景照明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市政府令第112號

第 112 號 《無錫市夜景照明管理辦法》已經 2010 年 5 月 6 日市人民政府第 25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長 毛小平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無錫市夜景照明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夜景照明管理,規范夜景照明行為,美化城市夜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夜景照明,是指除體育場地、建築工地和道路照明等功能性照明以外,室外公共活動空間或者景物的夜間景觀照明。
第三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夜景照明的規劃、建設、維護、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夜景照明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級負責、科學設定、和諧美觀、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五條 市市政和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夜景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門,對夜景照明進行統一監督和管理。區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夜景照明的建設和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市市政和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照明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市夜景照明的日常管理工作。區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照明管理機構具體實施職責範圍內的夜景照明日常工作,並接受市照明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
規劃、建設、財政、城管、住保房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夜景照明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設夜景照明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不得妨礙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不得妨礙城市公共設施功能;不得破壞建(構)築物原有風格和結構安全,不得造成光污染。
第七條 建設和改造夜景照明設施應當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藝,並優先考慮採用綠色節能產品,所用材料設備應當符合城市夜景照明設計規範。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多種形式,參與建設夜景照明設施。
第九條 建設夜景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由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編制。
第十條 下列區域應當根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建設夜景照明設施:
(一)解放環路以內主要道路兩側及各主要路口延伸至環城古運河區域內重要建(構)築物;
(二)蠡湖沿湖景區及周邊重要建(構)築物;
(三)環城古運河、京杭大運河、梁溪河沿線及兩側重要建(構)築物;
(四)太湖大道、機場快速路、通江大道、內環高架等道路及兩側重要建(構)築物;
(五)機場、火車站、高速公路出入口及周邊重要建(構)築物;
(六)城市標誌性建(構)築物;
(七)太湖新城區域內重要建(構)築物;
(八)城市照明專項規劃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
前款規定的重要建(構)築物和城市標誌性建(構)築物由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等相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夜景照明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
夜景照明設施的養護單位和個人,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和資格。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的,其夜景照明設施應當與主體建設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所需費用納入建設成本。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夜景照明專業設計方案報市照明管理機構審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審查和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時,應當書面徵求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應當建設夜景照明設施的現有重要建(構)築物,由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根據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限期建設夜景照明設施;現有居民住宅等特殊建(構)築物的夜景照明設施由各區人民政府負責。
第十五條 建設夜景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施工。建設單位組織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市照明管理機構參加。夜景照明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夜景照明設施用電應當與單位內部商業、辦公以及其他照明用電負荷分開,並安裝電錶單獨計量。
未經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接用公共照明電源。
第十七條 夜景照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經費應當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夜景照明設施的日常維護、維修、更新和管理按照市、區分級屬地管理的原則組織實施:
(一)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管理的道路、橋樑、廣場、城市出入口、城市標誌性或者重要建(構)築物等夜景照明設施的日常維護和管理,費用按現行財政體制和相關規定執行;
(二)區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管理的道路、橋樑、廣場、城市出入口、重要建(構)築物等夜景照明設施的日常維護和管理,費用由各區人民政府負責;
(三)居民住宅的夜景照明設施由各區負責日常維護和管理,費用由各區人民政府負責。
其他夜景照明設施由其產權單位、使用單位或者建設單位負責日常維護和管理,費用由產權單位、使用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平時、一般節假日、重大節慶活動等不同情況確定夜景照明設施的啟閉時間。
夜景照明設施的產權單位、使用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保證夜景照明設施的正常啟閉。
第十九條 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區域內納入市照明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夜景照明設施,經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審查後,其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與市照明管理機構簽訂協定書,完全履行協定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夜景照明電費補貼:
(一)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的道路、橋樑、廣場、城市出入口、城市標誌性建(構)築物以及市財政全額撥款的機關和事業單位等公益性質的夜景照明,全額補貼電費;
(二)經市人民政府認定的重要建(構)築物及其他重要夜景照明,按協定給予補貼電費。
(三)各類娛樂場所、廣告、招牌、櫥窗、店面等經營性夜景照明,不予補貼電費。
第二十條 納入市照明管理機構管理的夜景照明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夜景照明設施的運行方式,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停用夜景照明設施。
未納入市照明管理機構管理的夜景照明設施,由建設單位、使用單位或者產權單位負責維護,並保持其完好、整潔,確保全全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夜景照明設施應當設定牢固並採取相應的防火、防漏電等安全措施,確保全全運行和功能完整。夜景照明設施破損或者燈光達不到規定標準的,責任單位應當及時予以修復或者更換。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夜景照明設施未與主體建設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使用的,處以 5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將夜景照明專業設計方案報市照明管理機構審查的,處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未按照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限期建設夜景照明設施的,處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夜景照明設施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處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夜景照明設施的產權單位、使用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未按照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時間啟閉夜景照明設施的,處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停用納入市照明管理機構管理的夜景照明設施的,處以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夜景照明設施設定不牢固、未採取相應的防火、防漏電等安全措施,夜景照明設施破損或者燈光達不到規定標準的,處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接用公共照明電源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違法行為屬非經營活動的,處以 1000 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屬經營活動的,處以 5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江陰市、宜興市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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