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科管字〔1986〕第139號)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條:根據《中共中央關於科學技術體制改革的決定》及省委、省政府貫徹《決定》的意見,為了增強廠礦企業科研機構的活力,調動企業科技人員的積極性,促進經濟與科技的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廠礦企業應創造條件建立科研和技術開發機構,鼓勵企業與研究、教育、設計單位聯合建立科研、技術開發機構,鼓勵企業之間聯合建立科研、技術開發機構,鼓勵行業、專業公司建立科研、技術開發機構。
第三條:廠礦企業科研機構的名稱應與其規模、條件相適應,分別稱作技術開發部、科研所、科研室、科研組等(以下簡稱廠辦科研機構)。機構名稱應冠以本企業全稱或專業特徵。
第四條:建立廠辦科研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1.有明確的發展方向和任務。
2.有一定數量的專職科技人員。
3.有固定可靠的科研和技術開發資金來源。
4.有從事試驗、研究的基本手段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第五條:廠辦科研機構的建立、調整由企業決定,報上級主管部門和當地經委、科委備案。
1.新產品的研製和開發,及其中間試驗、生產性試驗。
2.配合生產技術部門解決工業化生產中的質量、可靠性、經濟性、成品率等工藝、設備問題。
3.國內外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引進、吸收、創新和推廣套用。
4.企業的科技規劃、科技情報、技術培訓和對外技術協作、交流工作。
5.接受上級科技管理部門下達的科研、推廣項目,接受外單位委託研究,對外轉讓技術成果、提供技術服務。
第七條:廠辦科研機構直屬企業領導,屬於生產第一線科室。
第八條:廠辦科研機構可以實行財務獨立核算;也可以與企業簽訂承包契約,實行經費包乾;其中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並對外經營的單位,應經企業的主管部門批准後,按規定進行工商登記。
第九條:廠辦科研機構的負責人由企業任免,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成立科研所、技術開發部的單位可以實行所長(主任)負責制,所長(主任)對企業負責,有如下職權:
1.制定和修改本科研機構的發展規劃、工作計畫和生產、技術等方面的有關規章制度。
2.經企業同意,可直接對外簽訂契約。
3.決定下屬機構的設定和負責人的任免。
4.決定機構內人員的調配和工作安排。
5.決定經費的使用和獎金的分配。
第十一條:企業應將廠辦科研機構的工作計畫,納入企業的生產計畫,實行目標管理、定量要求、定期考核。廠辦科研機構負責人的獎懲,由企業決定。
第十二條:廠辦科研機構的人員由企業內部調劑解決,一般可為職工總數的3——5%。設有試製場所的單位可增至8%左右。其中科技人員應占60%以上。
第十三條:廠辦科研機構應創造條件設定實驗室和試製場所。暫不具備條件的,企業應提供已有的生產場所和條件進行試驗、加工。
第十四條:廠辦科研機構內部應實行課題承包制,業務、技術崗位責任制,以及其他民主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廠辦科研機構應與企業的生產技術部門有明確的分工。
第十六條:廠辦科研機構的經費來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具體明確如下:
1.廠辦科研機構所發生的人員工資和不構成固定資產的費用、購置樣品樣機的費用可以從成本中列支。具體實施範圍按《國營工業、交通運輸企業成本管理實施細則》第十一條執行。
2.構成固定資產的支出中,單台價值在五萬元以下的測試儀器、試驗裝置和試製用關鍵設備的購置費用,可以一次或分次攤入成本。
3.除第1、2款規定可在成本中列支的費用外,其餘的應從企業的更新改造資金、生產發展資金、新產品試製基金等自有資金中開支。
4.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廠辦科研機構,其經費來源應主要從轉讓技術成果、提供技術服務、銷售小批量中試產品的收入中解決。
5.向國家申請科技三項費用撥款。
6.向銀行申請科技貸款。
第十七條:廠辦科研機構的資金應在財務上單設帳戶,專款專用。實行財務獨立核算的廠辦科研機構,資金自主安排使用。資金主要用於:
1.科研、設計與課題調研費用。
2.購置科研、測試所必需的儀器、設備費用。
3.購置圖書、資料的費用,用於技術情報方面的開支。
4.科研人員、管理人員和輔助人員的繼續教育費用。
5.引進技術的費用,聘請外單位科技人員短期工作的報酬費用。
6.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廠辦科研機構的人員工資及其它經常性費用。
第十八條:根據財政部(85)財稅字383號檔案、省稅務局(86)湘稅一字第82號檔案等有關檔案精神,廠辦科研機構研製、開發的新產品,可按照有關規定的程式,申請減免產品稅、增值稅一至三年,新增收入一年內全部留給企業。
第十九條:實行獨立核算的廠辦科研機構,其收入沖抵支出並按規定交納稅收後的留用部份可按一定比例建立科技發展基金、職工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其中科技發展基金一般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獎勵基金比例應由同級財政部門予以核定。
第二十條:廠辦科研機構的各種技術交易收入(包括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可從留用的淨收入中提取5——15%獎勵直接作出貢獻的有關人員。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