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湖南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為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發展文化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1990年1月11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發展文化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生產經營圖書、報刊、音像等出版物和進行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生產經營出版物和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和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條 鼓勵出版、發行弘揚我國優秀文化傳統,吸收世界文明成果,反映改革和建設事業,振奮民族精神的好作品;鼓勵開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娛樂活動。

禁止和取締內容反動、淫穢和宣揚色情、兇殺暴力、封建迷信的出版物。禁止低級庸俗的文化娛樂活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和落實管理文化市場的措施和辦法,保護生產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人民民眾正當的文化娛樂活動。

第六條 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密切協作,相互支持,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積極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共同搞好文化市場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配備文化市場稽查員。文化市場稽查員的職責及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八條 省設立出版物鑑定委員會,根據國家統一規定的標準和程式,負責對有害出版物的鑑定。經鑑定為有害出版物的,其名稱目錄應在一定範圍內公布。

第二章 書刊市場管理

第九條 建立出版社、報刊社,由主辦單位向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報經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發給營業執照。

出版社變更名稱、出版範圍或停業,報刊社變更名稱、刊期、頁碼、發行範圍或停刊,以及出版社、報刊社法人代表的變更,均須向原批准部門申報,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條 出版社必須按批准範圍出版圖書,嚴格執行選題計畫、論證、報批制度和書稿的編輯、審查制度。對有國家明令禁止內容的書稿一律不得出版。

禁止出版社出賣書號或變相出賣書號。

第十一條 出版社可以和科研、教學、機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協作出版具有學術價值的自然科學、社會科學以及工程技術等方面的專著。

出版社對協作出版圖書應嚴格執行終審制度。

出版社代印、代發圖書按國家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報刊社的管理,採取主辦單位負責與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相結合的辦法。主辦單位應加強對報刊社的領導,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報刊社的指導和監督。報刊編輯部應嚴格執行審稿制度。

禁止報刊社出賣刊號或變相出賣刊號。

第十三條 非出版單位編印內部使用的資料性圖書,須向同級新聞出版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準印證。需要收取工本費的,須報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學校編印發給本校學生學習的講義除外。

內部編印的資料性圖書不得在市場上銷售。

第十四條 專營或兼營圖書、報刊印刷業務的印刷企業,須持有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發給的圖書報刊印刷許可證、所在地縣級公安部門發給的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發給的營業執照,方準經營圖書、報刊印刷業務。

第十五條 承印公開發行的圖書報刊,必須有出版社、報刊社的委印證明,並按委印證明的要求印刷,不得擅自更改內容,增加印數;不得將委印出版物的圖版、紙型轉讓或出售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禁止印刷企業承印非法出版物、有害出版物或自編、自印、自售出版物。

第十六條 出版社、報刊社發行的圖書、報刊,必須標明著作權標記,其內容包括出版單位、著作者姓名、編目、書刊號、發行數量、定價和出版年月等。無著作權標記的出版物不準進入市場。

內部發行的圖書、報刊應嚴格按批准範圍發行。

第十七條 經營圖書、報刊的單位或個人,須經縣級以上新聞出版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經營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發給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全民所有制書店可以經營圖書、報刊批發業務;郵局可以經營報刊批發業務;自辦發行的出版社、報刊社可以經營本單位出版的圖書、報刊批發業務。集體所有制書店經營圖書、報刊二級批發業務須經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個人只準經營圖書報刊的零售、出租業務。

圖書、報刊批發單位不得將批發業務承包給個人經營。

第十八條 出縣、市經營圖書、報刊的單位或個人,需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到當地文化或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營業執照。

第三章 音像市場管理

第十九條 建立音像出版社和音像復錄生產單位,由省廣播電視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的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從事音像出版或商業性復錄生產業務。

音像出版社不得出版有國家明令禁止內容的音像製品,不得向非音像出版單位轉讓、出售音像出版編號。

音像復錄生產單位不得將出版社委託生產的母帶轉讓、出售,不得自行編錄、復錄、出版發行音像出版物。

第二十條 音像出版物必須標明著作權標記,其內容包括出版單位、復錄單位的全稱、註冊商標、出版物批准編號、出版年月和作者、表演者姓名等。無著作權標記的音像出版物不得進入市場。

嚴禁走私、製作、複製、出售、出租、傳播內容反動、淫穢和宣揚色情、兇殺暴力、封建迷信的音像製品。

第二十一條 音像出版社發行新製作的文藝類音像出版物,須經省廣播電視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編號後,方可發行。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國家限定的音像出版物的發行、放映範圍。

第二十二條 從事錄像出版物的發行、銷售、出租業務,須經省廣播電視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領取經營許可證,並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發給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從事錄音出版物的發行、銷售、出租業務,須經縣級廣播電視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領取經營許可證,並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發給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經批准的音像出版物的經營單位,不得將錄音出版物的批發和錄像出版物的批發、零售、出租業務承包給個人經營。

第二十三條 從事營業性錄像放映的單位,須經縣級廣播電視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發給經營許可證,並經公安部門安全審查,取得安全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發給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個人不得從事營業性錄像放映。經批准從事營業性錄像放映的單位,不得將錄像放映業務承包給個人經營。

第二十四條 營業性錄像放映單位和設有有線電視的單位播放的文藝錄像出版物必須是合法出版的著作權帶。

第四章 演出和娛樂市場管理

第二十五條 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團體或個人,均須經縣級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領取演出許可證。

經營演出場所、舞廳、音樂茶座、遊樂場和桌球、電子遊戲等,須經縣級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領取經營許可證,並經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分別發給安全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第二十六條 提倡演出團體和個人演出內容健康、表演有特色、藝術水平較高的劇目或節目。合法的演出,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和阻撓。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民間藝術表演團體、藝人的指導和支持。

禁止演出內容反動、淫穢和宣揚色情、兇殺暴力、封建迷信的劇目或節目。

第二十七條 演出場所的經營者,接待營業性演出的單位或個人,應查驗演出許可證和其他有關證件,不得接待無證演出的單位或個人。

第二十八條 專業藝術表演團體的演職員未經所在單位同意,不得參加臨時營業性演出或音像、電影的拍攝、錄製等活動。

第二十九條 我省藝術表演團體、個人出省或省外藝術表演團體、個人來我省進行營業性演出,須經我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受其委託的當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國外藝術團體、個人來我省演出或舉辦文化藝術展覽,須由主辦單位報經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

非演出單位確需進行營業性演出,須由主辦單位報經同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領取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

第三十條 娛樂場所的經營者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維護娛樂場所秩序,遵守有關文化市場管理的規定;不得聘用未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樂隊和歌手演奏、演唱,不得允許學齡前兒童和中、小學生進入舞廳。

第三十一條 凡進入娛樂場所活動的人員,必須遵守社會公德,愛護場內財物,講究衛生,維護公共秩序。

禁止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物品進入娛樂場所;禁止在娛樂場所尋釁滋事、打架鬥毆;禁止在娛樂場所進行詐欺、賭博或其他違法活動。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宣傳貫徹有關文化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

(二)編輯、製作、出版、發行優秀出版物成績顯著的;

(三)演出優秀劇目、節目或下鄉下廠演出取得良好社會效益的;

(四)開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娛樂活動、豐富民眾文化生活成績突出的;

(五)在文化市場管理、為民眾文化生活服務方面成績突出的;

(六)檢舉、揭發、查處違法行為有功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成立出版社、報刊社或音像復錄生產單位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一倍至四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出版社、報刊社違反國家規定出版有害出版物的,責令停止出版印刷,沒收有害出版物和非法所得,並處有害出版物總定價一倍至六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收繳被取締的有害出版物給合法銷售者造成經濟損失,凡系出版社出版、經合法渠道購進的,由出版社負責賠償。

第三十五條 個人製作、複製、販賣(運)、出租、傳播內容反動、淫穢出版物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

個人製作、複製、販賣(運)、出租、傳播宣揚色情、兇殺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沒收有害出版物和非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本條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出版社、報刊社出賣或變相出賣書號、刊號、編號的,印刷企業將承印出版物的圖版、紙型轉讓、出售的,音像復錄生產單位將委託復錄的母帶轉讓、出售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非法出版物或有害出版物和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一倍至四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營業執照:

(一)非書刊印刷企業印刷圖書報刊的;

(二)承印書刊的印刷企業擅自變更圖書內容或增加印刷數量的,音像復錄生產單位擅自增加復錄數量的;

(三)印刷企業承印非法出版物、國家明令禁止的有害出版物或擅自編印發行出版物的,音像復錄生產單位擅自編錄或復錄營業性音像出版物的;

(四)把書刊、音帶的批發或像帶的批發、零售、出租業務承包給個人經營的;

(五)把營業性錄像放映業務承包給個人經營的;

(六)營業性錄像放映單位放映非法錄像出版物的;

(七)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或個人經營非法出版物的。

第三十八條 演出團體或個人演出內容反動、淫穢、宣揚色情、兇殺暴力、封建迷信的劇目、節目的,責令停止演出,進行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一倍至四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營業,沒收非法經營的器具、實物和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一倍至四倍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出租業務的;

(二)未經批准從事營業性錄像放映的;

(三)文化娛樂場所或演出場所無證經營的;

(四)營業性演出團體或個人無證演出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演出或停辦,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罰款:

(一)非營業性演出單位或個人擅自進行營業性演出的;

(二)演出場所的經營者接待無證演出團體或個人進行營業性演出的;

(三)擅自接待省外、香港、澳門、台灣或國外演出單位、個人演出或舉辦文化藝術展覽的。

專業藝術表演團體的演職員擅自參加外單位營業性演出或音像、電影的拍攝、錄製活動的,除責令將報酬上繳所在單位外,並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予以處罰。其中罰款在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須報地區行政公署或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罰款在十萬元以上的,須報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二條 在文化市場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處罰。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的反動、淫穢出版物和用於製作、播放、運送反動、淫穢出版物的器具,交公安部門按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對同一違法行為,一個部門已經作出處罰的,另一個部門不再重複處罰。

罰沒款須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沒款一律上交國庫。

第四十四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徇私枉法或瀆職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也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包括書籍、報紙、雜誌、圖片、畫冊、掛曆、音像製品和印刷宣傳品。

本條例所稱出版社,包括圖書出版社和音像出版社。

本條例所稱非法出版物,是指不是合法出版單位出版在社會上公開發行的出版物。

本條例所稱有害出版物,是指內容反動、淫穢和宣揚色情、兇殺暴力、封建迷信等國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過去制定的有關文化市場管理方面的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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