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總則

第一條 為在工程建設中全面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保證工程質量,推進建築業技術進步和建築工業化,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廣東省建設工程項目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行政許可規定》、《深圳市建築廢棄物減排與利用條例》等有關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站點的設立、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銷售、運輸、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經集中計量拌制後通過運輸車在規定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規定所稱預拌砂漿,是指由專業生產廠家生產的,用於建設工程中的各種砂漿拌合物,包括乾混砂漿和濕拌砂漿
本規定所稱乾混砂漿,是指經乾燥篩分處理的集料與水泥以及根據性能確定的各種組份按一定比例在專業生產廠家混合而成,在使用地點按規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液體拌合使用的乾混拌合物。
本規定所稱濕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細集料、外加劑和水以及根據性能確定的各種組份,按一定比例經集中計量拌制後,採用攪拌運輸車運至使用地點,放入專用容器儲存,並在規定時間內使用完畢的濕拌拌合物。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資質管理,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銷售和使用進行統一的監督管理。
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建設主管部門)在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按照工程項目管理許可權對建設工程中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交通、公安交警、環保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履行相應的監管職能。
第五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和使用的標準化管理。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和使用有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市建設主管部門可以編制嚴於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技術規範;無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市建設主管部門可以編制相應技術規範。
第六條 政府鼓勵和扶持下列項目:
(一)高強高性能混凝土的研發和生產;
(二)優質砂、石生產、海砂淡化處理和人工砂生產等建築原材料生產基地的建設;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基建與技改;
(四)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技術研究和產品開發;
(五)在保證質量的前提下利用建築廢棄物生產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六)其他有利於促進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質量提高和使用的項目。
具體鼓勵和扶持政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相關行業協會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協助市、區建設主管部門加強行業管理,維護行業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生產站點設立

第八條 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在資質證書規定範圍內組織生產;不得將資質證書轉讓、租借他人使用。
第九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站點(含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設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的分支機構)的設立,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城市規劃和行業發展規劃的要求。
第十條 從事預拌砂漿生產的企業和預拌砂漿生產站點(含預拌砂漿生產企業設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從事預拌砂漿生產的分支機構)的設立,應當報市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交如下材料:
(一)深圳市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備案申請表;
(二)法定檢測機構出具的有效期內的型式檢驗報告
(三)企業營業執照;
(四)產品性能、施工工藝要求、保管及使用安全措施技術資料;
(五)乾混砂漿產品散裝比例70%以上(含70%)發放能力的證明材料。
符合條件的,市建設主管部門予以備案,並在深圳建設信息網、上公布相關備案信息;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充提供相關的材料。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站點的建設(含擴建、搬遷)應當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施工許可相關手續,按國家規定配備專項試驗室。生產站點建成後,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組織相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並向市建設主管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站點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進行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
第十二條 工商註冊地不在本市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在本市銷售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應當報市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交如下材料:
(一)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外地生產企業銷售備案申請表;
(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證書;
(三)企業營業執照;
(四)企業負責人和技術、財務負責人的身份證明、職稱證書、在職證明;
(五)主要生產設備、檢測設備以及運輸設備清單;
(六)法定檢測機構出具的有效期內的型式檢驗報告;
(七)產品性能、施工工藝要求、保管及使用安全措施技術資料;
(八)乾混砂漿產品散裝比例70%以上(含70%)發放能力的證明材料。
符合條件的,市建設主管部門予以備案,並在深圳建設信息網上公布相關備案信息;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充提供相關的材料。
第十三條 實行政府投資工程預選材料供應商名錄管理制度。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需要向政府投資工程銷售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加入政府投資工程預選材料供應商名錄。
第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站點信息和政府投資工程預選材料供應商名錄,應當在深圳建設信息網或者有關媒體上公布。

生產銷售和運輸

第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生產管理制度和產品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生產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保證產品質量。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員工的崗位培訓。攪拌設備操作人員、材料員、實驗員等必須經過培訓後持證上崗。
第十六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的要求對進廠原材料進行取樣、存樣、檢驗和驗收,並對檢驗和驗收資料存檔備查。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在原材料的使用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未經檢驗、驗收或者經檢驗、驗收不合格的原材料;
(二)使用未經處理或者經處理不合格的海砂;
(三)使用立窯水泥或者袋裝水泥。
第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契約等要求設計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配合比,並對其設計的配合比負責;應當通過系統試驗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應當定期驗證或者根據材料的變化及時修正。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配料計量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並定期由法定機構檢定。
第十八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契約的規定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進行相關性能的出廠檢驗,對檢驗結果進行記錄並存檔備查,並對所銷售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質量負責。
經檢驗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不得出廠銷售。
第十九條 市、區建設主管部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質量進行檢查,並及時在深圳建設信息網或者有關媒體上公布檢查結果。
市、區建設主管部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公眾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質量的舉報和投訴;公眾也可以撥打市政府的統一公開電話進行舉報和投訴。
市、區建設主管部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接到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質量舉報和投訴後,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屬於市、區建設主管部門職責範圍的,市、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依法處理;屬於其他管理部門或者機構職責範圍的,市、區建設主管部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7日內書面轉交其他管理部門或者機構處理。
其他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在接到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質量舉報和投訴以及市、區建設主管部門的轉交處理通知後,不得推諉,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反饋市、區建設主管部門和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十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集和發布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價格信息。
第二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銷售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建設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統計數據;不按規定報送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禁止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向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書的工程銷售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第二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到公安交警部門為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攪拌運輸車和混凝土泵車申辦臨時通行證,並依法進行運輸。
第二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保證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攪拌運輸車和混凝土泵車等工程特種車輛車況良好、車容整潔,並採取相應的防滲漏、防揚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禁止使用袋裝水泥,禁止在施工現場自行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第二十六條 工程項目混凝土需求總量超過10立方米或者一次用量超過5立方米的,均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使用袋裝水泥或者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項目管理許可權報市建設主管部門批准:
(一)因交通運輸條件限制,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專業運輸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二)屬特種類型混凝土,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三)其他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第二十七條 袋裝水泥使用單位應當依法預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未依法預繳的,由市、區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專項資金的徵收、核退和管理依照相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八條 鼓勵採用招標方式確定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
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具有相應資質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購買預拌混凝土,向已經備案的預拌砂漿生產企業購買預拌砂漿。
政府投資工程的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從政府投資工程預選材料供應商名錄中選擇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
第二十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技術標準,在施工圖設計檔案中註明所使用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性能指標。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檔案中依法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等建築節能設計內容進行審查。經審查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的,不得出具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合格證明。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保證施工現場道路平整、暢通,為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運輸、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設施、儲存池、儲存罐的存放位置和其他必要條件。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契約要求、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質量管理的有關規定,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進行進場驗收和有見證取樣送檢。
禁止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已經使用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的要求和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提供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技術交底資料進行施工,並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施工及養護質量負責。
第三十三條 對施工單位見證取樣送檢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進行檢測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對檢測結果的真實性負責。檢測單位應當在出具檢測報告後5個工作日內將檢測結果報市、區建設主管部門。
市、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質量的監督管理,建立檢測數據網路報送系統。
第三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違反規定使用袋裝水泥或者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或者使用不合格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應當予以制止;無法制止的,應當及時向市、區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建設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的;
(二)未及時公布相關信息的;
(三)濫用職權,違法審批的;
(四)違法進行處罰或者採取強制措施的;
(五)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工程契約價款3%的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資質擅自生產預拌混凝土的;
(二)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範圍生產預拌混凝土的;
(三)將資質證書轉讓或者租借他人使用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從事預拌砂漿生產的企業和預拌砂漿生產站點(含預拌砂漿生產企業設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從事預拌砂漿生產的分支機構)的設立未向市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未按基本建設程式經批准建設(含擴建、搬遷)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站點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視具體情形依法取締或者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工商註冊地不在本市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在本市銷售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未向市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十二條規定,乾混砂漿產品散裝比例達不到70%以上(含70%)發放能力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對不足部分按照每噸20元處以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使用未經檢驗、驗收或者經檢驗、驗收不合格的原材料,或者使用未經處理或者經處理不合格的海砂,或者使用立窯水泥或者袋裝水泥生產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由市、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未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進行相關性能出廠檢驗的,由市、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向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書的工程銷售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由市、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銷售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量處以預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預拌砂漿每立方米2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二十六條規定,施工單位違法使用袋裝水泥的,由市、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實際使用袋裝水泥量處以每噸100元罰款。
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自行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的,由市、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現場實際攪拌的混凝土和砂漿量處以混凝土每立方米200元、砂漿每立方米4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建設或者施工單位向不具有相應資質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購買預拌混凝土的,或者向未經備案的預拌砂漿生產企業購買預拌砂漿的,由市、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實際購買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量處以預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預拌砂漿每立方米2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對進場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進行驗收、取樣送檢的,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由市、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依法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規定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進行施工、養護的,由市、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0000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違反規定使用袋裝水泥或者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或者使用不合格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未制止的或者無法制止時未及時向市、區建設主管部門報告的,由市、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00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市、區建設主管部門依法作不良行為記錄,並予以公示。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7月11日發布實施、2004年8月26日修訂的《深圳經濟特區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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