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條例

(五)鄉(鎮、街道)志、年鑑由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審查後出版。 (二)區縣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編纂的志書、年鑑向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備案後出版; (三)村(社區)編纂的志書、年鑑向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備案後出版。

通過及批准時間

2009年10月30日淄博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9年11月28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條例正文

第一條為了全面、客觀、系統地記載區域地情,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史志資源,服務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山東省地方史志工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地方史志的組織編纂、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地方史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和相關地情文獻。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包括市志、區縣誌、鄉(鎮、街道)志。
地方綜合年鑑,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包括市年鑑、區縣年鑑、鄉(鎮、街道)年鑑。
相關地情文獻,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一定領域情況的資料性文獻,包括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村(社區)編纂的志書、年鑑和其他資料性文獻。
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史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史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的工作條件,地方史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史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地方史志工作法律、法規;
(二)組織、指導、督促、檢查地方史志工作;
(三)擬定地方史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四)制定地方史志編纂業務規範;
(五)編纂、審查、驗收地方史志文稿;
(六)建設地情網站和方誌館,開發利用地方史志資源;
(七)組織整理舊志,徵集、保存地方史志文獻;
(八)組織開展地方史志學術研究、業務培訓;
(九)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部門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六條編纂地方史志應當做到存真求實、客觀公正、忠於史實、確保質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編纂人員在地方史志文獻中做虛假記述。
第七條編纂地方史志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史志編纂人員實行專職與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八條承擔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撰稿任務的單位應當明確責任人員,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的指導,按照時間和質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務。
第九條以市、區縣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以鄉(鎮、街道)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出版。
第十條地方志書每二十年左右編修一次。每一輪地方志書編修工作完成後,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在編纂地方綜合年鑑、向社會提供諮詢服務、組織和引導基層開展地方史志工作的同時,啟動新一輪地方志書的編修工作。
以市、區縣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按照年度組織編纂,以出版年份為序號。
第十一條承擔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撰稿任務的單位要對所上報稿件進行保密審查。地方史志工作機構要組織相關部門對本級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文稿進行審查,重點審查地方史志文稿的內容是否符合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二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依法向本行政區域內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徵集地方史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提供真實、準確的資料。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可以對所需資料進行閱讀、摘抄和複製,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地方史志資料所有者或者持有者提供有關資料,可以獲得適當報酬。地方史志資料所有者或者持有者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
第十三條地方史志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資料、圖表、照片、音像資料、實物等地方史志資料及形成的文稿,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集中統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損毀。編纂工作完成後,應當移交方誌館保存、管理,個人不得擅自處置。
第十四條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出版實行分級審查批准制度:
(一)《淄博市志》經山東省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審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出版;
(二)《淄博年鑑》由市志編纂委員會審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出版;
(三)區縣誌由市志編纂委員會審定,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出版;
(四)區縣年鑑由同級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審定,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出版;
(五)鄉(鎮、街道)志、年鑑由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審查後出版。
第十五條相關地情文獻編纂出版實行備案制度:
(一)市級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編纂的志書、年鑑向市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備案後出版;
(二)區縣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編纂的志書、年鑑向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備案後出版;
(三)村(社區)編纂的志書、年鑑向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備案後出版。
第十六條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文稿上報後,審查機構應當認真審查,及時出具審查意見;審查未通過的,不得公開出版;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存在重大質量問題的,應當退回重修;已經通過審查,需要作重大調整和修改的,應當重新報審。
第十七條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和相關地情文獻為職務作品,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依法享有署名權。
第十八條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和相關地情文獻出版後,編纂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將出版物(含紙質版、電子版)按照隸屬關係或註冊登記關係報地方史志工作機構。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應當在一年內通過地情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市、區縣方誌館應當向社會開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利用方誌館查閱、摘抄地方史志文獻。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方誌館捐贈地方史志文獻。對具有收藏價值的資料,方誌館應當向捐贈者頒發收藏紀念證書,並給予館存資料的優先使用權。
第二十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地方史志作品可以參加社會科學成果評獎。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提請有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或者給予處分:
(一)無故拖延、拒不提供地方史志資料或者拒不承擔編寫任務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編纂、出版以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及相關地情文獻的;
(三)對已經審查通過的地方史志文稿擅自進行重大改動並出版的;
(四)故意提供虛假資料的;
(五)拒不向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報送地方史志出版物(含紙質版、電子版)的。
第二十二條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地方史志編纂中故意加入虛假資料的;
(二)將地方史志編纂工作中蒐集的資料和形成的文稿據為己有的;
(三)將地方史志文稿作為個人著作擅自發表的;
(四)擅自處置地方史志資料,造成損毀或遺失的。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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