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個體工商戶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個體經濟的發展,維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原則,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在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依法經核准登記,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並承擔無限責任的,為個體工商戶。
本辦法適用於本經濟特區內的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個人經營的,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條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依法受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障個體工商戶參與市場公平競爭,積極扶持個體工商戶的發展,對個體工商戶的經營活動依法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是由個體勞動者組成的社會團體。各級個體勞動者協會,要充分發揮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作用,有計畫地對個體工商戶開展法律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引導他們依法經營,文明服務。

第二章 登記註冊

第七條 除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及16周歲以下未成年人外,凡具有經營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註冊,取得經營資格。
未經登記註冊取得經營資格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實行依法直接核准登記制度。
申請人憑本人身份證明即可向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註冊。工商行政管理所在查驗身份證明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報送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查。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接到登記註冊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核准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的主要項目為:字號名稱、經營者姓名和住所、組成形式(個人經營或家庭經營)、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註冊資金數額。
個體工商戶改變登記事項的,必須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因歇業或其他原因終止經營活動的,必須在終止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被吊銷營業執照的,自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滿6個月後,方可重新申請登記註冊,從事個體經營。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異地經營。異地固定經營連續6個月以上的,應當向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異地登記註冊,並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書面報告備案。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經營省人民政府明文規定實行專項審批和許可證管理的行業或項目,必須取得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或許可證。

第三章 扶持措施

第十四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扶持個體經濟的發展。
對個體工商戶在徵兵、受教育、評選先進、參與社會活動等方面,應當與各類企業職工一視同仁。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免交管理費:
(一)從事科技開發的人員自核准登記註冊之日起3年內免交管理費;
(二)城鎮待業人員自核准登記註冊之日起1年內免交管理費;
(三)貧困農村和少數民族村寨的村民自核准登記註冊之日起3年內免交管理費;其他農村村民自核准登記註冊之日起2年內免交管理費。
前款 第(三)項所指的貧困農村和少數民族村寨的標準,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民政部門制定,並每隔3年調整確認一次。
管理費減免辦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定。
第十六條 殘疾人從事個體工商業生產經營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減免管理費和向稅務部門申請減免稅。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憑營業執照在金融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開立帳戶,申請貸款。金融機構應當積極扶持個體工商戶。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向有進出口權的企業申請代理進出口業務。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需到境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進行商務考察的,可以由鄉鎮政府或縣級以上個體勞動者協會或商會出具證明,向其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出境手續。

第四章 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財產的所有權;
(二)登記註冊的字號名稱權;
(三)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自主經營;
(四)聘請或辭退幫手、學徒;
(五)決定勞動報酬和收入分配;
(六)根據國家和省有關價格管理規定決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七)申請並取得專利權、註冊商標專用權;
(八)獲得獎勵、榮譽稱號的權利;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除承擔法定的費用外,不承擔其他費用。
對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個體工商戶有權拒付和舉報,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依法使用的生產、經營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給予安置和補。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二)接受執法部門的監督管理;
(三)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依法納稅;
(四)按照規定繳納登記註冊費和管理費;
(五)明碼標價,亮照經營;
(六)正當競爭,不得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七)恪守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文明經商,禮貌待客;
(八)不得損害幫手、學徒的合法權益,依約支付勞動報酬;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請幫手、帶學徒,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簽訂書面勞動契約。
第二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騙買騙賣,走私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
(三)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摻雜使假;
(四)生產或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五)生產或銷售不符合衛生、安全標準及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六)印刷、播放、銷售、出租有反動、誨淫誨盜、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內容的書刊、報紙、畫片和音像製品;
(七)利用色情、賭博等非法手段招徠顧客;
(八)偷稅、漏稅或抗稅;
(九)雇用童工、虐待侮辱僱工,引誘或脅迫僱工從事違法活動;
(十)違章設點經營,妨礙公共場所管理;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職責:
(一)對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申請進行審查、登記,核發營業執照;
(二)收取工商行政管理費;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對個體工商戶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活動,維護市場秩序;
(四)對個體工商戶進行年度驗照;
(五)指導個體勞動者協會的工作;
(六)國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許可權。
第二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每滿1年後30日內,必須到經營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辦理驗照手續。
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扣繳或吊銷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扣繳或吊銷。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對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服務和監督管理。嚴禁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強行攤派、索取財物等侵害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 第七條規定,未經核准登記註冊,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辦法 第九條規定,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其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辦法 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批准檔案或許可證而進行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不按照規定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責令其限期辦理註銷登記;拒不辦理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辦法 第二十七條規定,逾期不辦理驗照手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責令限期辦理;拒不辦理的,暫扣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拒絕、阻礙執法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或其他管理人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刁難勒索、索賄受賄,侵害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機關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造成個體工商戶經濟損失的,有關行政機關還應當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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