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第四十條 第五十條

實施辦法

浙江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

(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0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水域和國家指定由本省實施漁業管理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北緯27°至31°,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的海域,為國家指定由本省實施漁業管理的海域。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認真貫徹執行國家關於發展漁業生產的方針,大力發展養殖業,合理安排捕撈業,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保證漁業生產持續穩定地發展。

第二章漁業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省和重點漁區的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或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其他市(地)、縣(市、區)根據需要在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內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漁政檢查人員。
第五條 全省漁業監督管理工作,在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領導下,按以下原則分級管理:
(一)浙江沿岸主要漁場、漁汛、重要漁業資源和跨市(地)的流動作業,由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區域性漁業資源和流動張網、墨魚拖、小流網等沿岸小型流動作業,由市(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不跨縣(市、區)的淺海、灘涂養殖區域作業和島礁漁業、定置張網等作業,由縣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二)內陸水域漁業由水域所在市(地)、縣(市、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分級監督管理。
(三)跨市(地)、縣(市、區)的漁業水域,由有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共同組織管理,或由上一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毗鄰水域界限不清的,由有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劃定漁業生產管理區域線或劃定疊區、共管區;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六條 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設漁政檢查員,由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考核發證。漁政檢查員的調動,應事先徵求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七條 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根據需要配備必要的漁政檢查船艇、車輛、通訊設備和取證設備。
第八條 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根據需要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設漁政監督管理派出機構或派駐漁政檢查人員。
省和重點漁區可根據需要設漁業公安機構。
第九條 重點漁區應建立民眾性護漁組織,在當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指導下,保護漁業資源。
第十條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執行,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國家和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二)辦理捕撈許可證的審批、簽發、註銷;
(三)保護、增殖漁業資源,徵收和管理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四)協助有關部門維護漁業生產秩序,調解處理漁業生產糾紛,保護漁業水域環境;
(五)辦理其他有關漁政管理事項。
第十一條 漁政檢查人員有權對各種漁業證件、漁船證件和漁船、漁具、漁獲物、捕撈方法,進行檢查。
第十二條 公安、邊防、海關、交通、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土地管理等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實施。

第三章 養殖業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地合理開發和利用水面、灘涂,發展養殖業。對開發荒蕪水面、灘涂從事養殖業,以及培育、推廣優良品種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在資金、物資、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和優惠。
進口水生動植物苗種,必須按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並依法接受檢疫。
第十四條 養殖水面、灘涂的所有權、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禁止偷捕、哄搶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禁止破壞他人養殖水體和養殖設施。
在已明確使用權的外盪水面種草、種菱或從事養蚌育珠、網箱養魚等生產活動的,應經持有該水面養殖使用證的單位同意,並訂立協定。
對養殖水面、灘涂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有爭議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解決。在爭議解決以前,養殖水面、灘涂應維持原狀,任何一方不得破壞養殖生產。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填毀或圍墾養殖水面、灘涂。人工開挖的魚塘確實需要填毀的,必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河流、湖泊、港灣、灘涂確實需要填毀或圍墾的,必須經科學論證後,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在水利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養殖、捕撈以及其他漁業生產活動的,應保證水利工程設施的安全。
??第十七條 依法視為荒蕪的水面、灘涂,連續荒蕪滿一年的,由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領取養殖使用證的單位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或連續荒蕪二年以上的,由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向領取養殖使用證的單位收取閒置費,並可收回養殖使用證。
閒置費按當地同類養殖水面、灘涂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收取,用於水面、灘涂的開發。
第十八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養殖水面、灘涂,由建設單位支付水面、苗種、附著設施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其計算方法參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關於土地、青苗、地面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規定辦理。
國家建設使用已確定養殖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水面、灘涂,由建設單位支付生產投入和附著設施的補償費。

第四章 捕撈業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漁業資源再生規律,制訂科學的捕撈規劃,積極發展外海、遠洋捕撈生產,嚴格控制近海、沿岸和江河、湖泊的捕撈強度,堅決取締滅絕性捕撈活動。
重點漁區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應合理調整生產結構,積極組織閒置的漁業勞動力發展其他產業。
第二十條 從事外海、遠洋捕撈作業以及近海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向所在市(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後,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經批准的外海、遠洋捕撈漁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扶持和優惠,所需的貸款、柴油和其他漁需物資優先安排;生產的水產品,按規定許可權報經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批准後,可以自營出口;繳納產品稅有困難的,按照規定許可權報經稅務部門批准後,予以減征或免徵。
外海、遠洋捕撈漁船不得在近海、沿岸從事捕撈作業。
第二十一條 在浙江近海、沿岸漁場從事捕撈作業的,向所在地縣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按以下許可權審批發放捕撈許可證:
(一)四十四點一千瓦(六十馬力)以上的機動捕撈漁船以及跨市(地)流動作業的機動捕撈漁船,報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審批發證。
(二)不足四十四點一千瓦(六十馬力)跨縣流動作業的機動捕撈漁船,報市(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審批發證。
(三)不足四十四點一千瓦(六十馬力)不跨縣作業的機動捕撈漁船和非機動捕撈漁船,報所在地縣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審批發證。
第二十二條 從事內陸水域捕撈作業的,向所在地縣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
在跨市(地)或跨縣(市、區)的江河、水庫中從事捕撈作業的,由上一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發放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到外市(地)、縣(市、區)所轄的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個人,憑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證明,向作業水域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領取臨時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省外單位和個人來本省漁業水域從事海洋捕撈作業的,憑當地省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證明,向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從事內陸水域捕撈作業的,憑當地縣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證明,向水域所在市(地)、縣(市、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領取臨時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娛樂性游釣不得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等規定。在養殖水域進行娛樂性游釣的,必須徵得養殖單位的同意。
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根據轄區內水域和資源的具體情況,劃定游釣區,並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 因特殊需要從事下列捕撈作業的,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發給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
(一)使用禁止使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的;
(二)在禁漁區、禁漁期或保護區捕撈的;
(三)捕撈禁捕品種的。
第二十七條 機關、學校、團體等其他非漁業生產單位以及農民等非漁業生產人員,不得從事海洋捕撈作業。
非漁業生產單位因科研、教學等特殊需要從事海洋捕撈作業的,按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批准許可權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省近海、沿岸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各市(地)、縣(市、區)批准發放的近海、沿岸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省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
第二十九條 海洋捕撈漁船的製造、購置、進口或更新改造,按國家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向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
禁止將淘汰、報廢的漁船繼續用於捕撈作業,禁止將非捕撈漁船改為捕撈漁船。

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採取有效措施,加強管理,增殖和保護管轄範圍內的漁業資源。對於在江河、外盪、水庫、海洋沿岸、港灣等水域投資增殖漁業資源的單位,應在資金、技術和物資上給予支持,並給予經濟補償。對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漁業資源,逐步實行配額捕撈。
第三十一條 本省漁業資源的主要保護品種及其最低可捕標準:
(一)魚類:大黃魚二百五十克,小黃魚一百五十克,帶魚一百二十五克,鯧魚一百五十克,鰳魚一百五十克,馬鮫魚三百克,石斑魚二百五十克,藍圓(shen)100克,鮐魚一百克,海鰻五百克;青魚一千克,草魚、鱅魚、鰱魚五百克,鯉魚二百五十克,鯿魚、魴魚一百五十克,鯝魚、鯽魚一百克,鯔魚、梭魚一百五十克,鰻鱺一百五十克,鱖魚二百五十克。
(二)蝦蟹類:日本對蝦體長九厘米,梭子蟹一百二十五克,青蟹一百五十克;淡水青蝦、白蝦體長二點五厘米,河蟹七十五克。
(三)其他:曼氏無針烏賊七十五克;鱉二百五十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據水域特點和資源狀況,增加最低可捕標準的品種或提高上述品種的最低可捕標準。
第三十二條 主要保護品種低於最低可捕標準的為幼體。
各種作業應主動避讓幼體群。淡水捕撈作業捕獲幼體後應即放回水域。海洋捕撈作業漁獲物中,主要經濟魚類的幼魚比例不得超過國家和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三條 各種養殖業應積極使用人工餌料,嚴格控制用漁業資源主要保護品種的幼體作餌料。
第三十四條 嚴格保護蟶子、牡蠣、貽貝、文蛤、毛蚶、泥蚶、青蟹等重要養殖品種的苗種、親體及其繁殖場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實行封塗護苗、封岩(礁)護貝,規定禁捕措施,並報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五條 因養殖或其他特殊需要采捕鰻鱺、河蟹、鰣魚、石斑魚、中國對蝦等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或親體的,由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批准,嚴格管理。
第三十六條 禁漁區和禁漁期:
(一)浙江沿岸漁場全年禁止底拖網作業。
(二)浙江近海漁場每年7月1日到10月31日禁止不足一百八十三點七千瓦(二百五十馬力)漁船底拖網作業和對網捕撈中下層魚。
(三)國家規定的“經濟幼魚保護區”,每年8月1日到10月31日禁止底拖網作業;“東海產卵帶魚保護區”,每年5月1日到6月30日禁止拖網、對網作業以及其他以捕撈產卵帶魚為主的作業。
(四)浙江沿岸漁場,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禁止對網捕大黃魚。
(五)浙江沿岸漁場定置張網作業每年的禁漁時間不少於二個半月,流動張網作業每年的禁漁時間不少於三個月;石斑魚的禁捕時間每年不少於六個月。具體起止時間由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漁業資源情況規定。
(六)海蜇、梭子蟹和經濟蝦類親體或幼體的禁漁時間,由省或市(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七)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禁止捕捉河蟹。
(八)江河、外盪、大中型水庫每年4月1日至5月15日禁止捕撈鯉魚、鯽魚、鯿魚和鯝魚。
(九)每年5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禁止捕撈鰻鱺苗。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根據當年發苗情況決定提前開捕,但全年禁漁時間不得少於九馱隆?
(十)其他漁業資源的禁漁區、禁漁期,由水域所在地的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報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七條 在禁漁期間,捕撈漁船和個人不得攜帶違禁作業的網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違禁作業漁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凍、收購、銷售未經漁政處理的違禁漁獲物。
第三十八條 嚴禁炸魚、毒魚、敲\\\(舟古\\\)作業,嚴禁使用電力、墨魚籠、魚鷹和雙層囊網拖網進行捕撈。
第三十九條 海洋捕撈作業主要漁具的規格標準除依法由國家制定的以外,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淡水捕撈作業主要漁具的規格標準,由市(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禁止製造、銷售、使用規格不符合標準的漁具或禁用的漁具。
第四十條 在魚、蝦、蟹等經濟水生動物洄游通道築壩、建閘,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建造過魚設施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禁止在閘壩上下攔網捕撈。在魚、蝦、蟹生殖洄游季節,閘壩管理單位應適時開閘納苗。
第四十一條 浙江沿岸漁場張網作業不得超越三十五米等深線。定置張網不得跨縣(市、區)作業,流動張網不得跨市(地)作業。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受益的單位和個人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用於增殖、保護漁業資源,不得移作他用。具體徵收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和物價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章 漁業環境的保護

第四十三條 向漁業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單位、船舶和個人,應嚴格執行環境保護法規,保證漁業水域的水質達到漁業水質標準。
禁止任何船舶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向海洋排放油類、油性混合物、廢棄物和其他有害物質,污染漁業水域環境。
從事浸麻、洗麻等生產活動和因衛生防疫、防治病蟲害向漁業水域投注藥物,影響漁業水域環境的,應採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四十四條 養殖水域和其他重要漁業水域內不得興辦拆船廠等污染嚴重的企業,不得建造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和污染嚴重的企業,應予以搬遷。
第四十五條 重點漁區應建立漁業環境監測站,納入全省環境監測網路對漁業水域污染進行監測。
第四十六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加強對漁業水域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和個人進行檢查;對其他污染漁業水域的單位,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協同環境保護部門進行檢查。
因污染漁業水域造成漁業損失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協同環境保護部門調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 加強海洋漁業生產基地海島的建設,嚴格保護海島的自然環境,綠化海島。禁止在海島毀林開荒、破壞植被和濫採石、砂以及進行其他危害水土保持、破壞自然環境的活動。

第七章 獎 罰

第四十八條 對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人員,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給以表揚或獎勵:
(一)模範遵守、認真執行漁業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
(二)對維護國家、集體以及漁業生產者合法權益做出貢獻的;
(三)對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和科學研究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檢舉、協助查處違反漁業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具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給予沒收違法漁獲物、沒收違法所得、沒收漁具、罰款等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並處吊銷捕撈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禁漁區、禁漁期規定進行捕撈作業的;
(二)在禁漁期間,捕撈漁船和個人攜帶違禁作業漁具的;
(三)向違禁作業漁船供油、供冰或代凍、收購、銷售未經漁政處理的違禁漁獲物的;
(四)炸魚、毒魚、敲(舟古)作業或使用電力、墨魚籠、魚鷹、雙層囊網拖網等禁用漁具進行捕撈作業的;
(五)製造、銷售禁用的漁具,或製造、銷售、使用不符合標準的漁具的;
(六)無捕撈許可證進行捕撈作業或違反捕撈許可證規定的要求進行捕撈作業的;
(七)未經批准擅自新增、更新、過戶捕撈漁船,淘汰、報廢的漁船繼續用於捕撈作業,或將非捕撈漁船轉為捕撈漁船的;
(八)非法捕撈、收購、銷售漁業資源主要保護品種的幼體、親體和苗種,或非法捕撈珍稀水生動物的;
(九)在閘壩上下攔網捕撈的;
(十)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或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
具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拆除違法設定的張網;執法人員現場難以查清行為人真實情況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暫扣其漁船。
對以上各種行為的罰款,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製定具體處罰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五十一條 超越職權或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控制指標發放捕撈許可證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規和本辦法,污染漁業水域環境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漁業法律、法規和本辦法,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國家所有的漁業資源造成損失而繳納的賠償費,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用於增殖、保護漁業資源,不得移作他用。
第五十四條 罰沒款的收繳和處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底拖網作業”,指除桁桿拖蝦和墨魚拖以外的所有海洋底拖網作業。
(二)“浙江近海漁場”,指國家規定的“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外側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四個基點連線內側的北緯27°至31°的浙江海域。
(三)“浙江沿岸漁場”,指國家劃定的“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的浙江沿岸海域。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授權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頒布的《浙江省海洋水產資源保護試行規定》和1984年頒布的《浙江省淡水漁業生產和資源保護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廢止

公告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1號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於2013年12月19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12月19日

修改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
為了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促進政府職能轉變,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次會議決定:
…………。
七、將《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單位和個人實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規定和標準,並在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進行。”
…………。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相關法規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並對個別文字作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

(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專利保護條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維護漁業生產者合法權益,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促進漁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八章 附 則
…………。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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