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

第五條省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省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有關工作。 第二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由省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第三十二條省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過程中,起草單位應當配合。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7號
《江西省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已經2006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省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程式,保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政府在法定許可權內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省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提請審議;制定規章的程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
第四條 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符合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實際,內容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用語準確、簡潔、規範。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五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省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立項
第六條 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規章實行立項申報制度。省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由省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應當向省政府報請立項。
第七條 報送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並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初稿和有關立法依據及參考資料。申報單位應當在每年8月底前,向省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前款規定的申報材料;逾期報送的,省政府法制機構不予受理。
第八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從省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中,選擇適當的立法項目,建議省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立項申請。
涉及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等方面的立項申請,可以由省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必要時,經省政府同意,省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九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循條件成熟、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對立項申請進行審查、篩選和匯總研究,擬訂省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畫,並報省政府批准,省政府法制機構在將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報請省政府批准前,應當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規項目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充分協商。
第十條 申報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黨和國家基本方針、政策,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條文,無實質性內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對項目所要規範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對主要問題把握不準,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
(四)立法的目的是解決有關部門的機構、編制、經費等具體問題的。
同類立法項目已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立法工作計畫,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正在進行同類立法的,一般不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
第十一條 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經省政府批准後,由省政府辦公廳印發,省政府法制機構組織、督促、指導有關單位實施。
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明確立法項目的名稱、起草單位等;對年內確保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項目,還應當明確提請審議的時間。
第十二條 擬在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外增加立法項目的,有關單位應當向省政府提出書面請示,經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提出意見,並報省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條 由省政府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由省政府組織起草。
省政府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對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等方面的項目,可以確定由省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十四條 承擔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組成由本單位負責人、相關業務機構及法制機構人員等參加的起草小組,制定起草計畫,做到領導落實、起草人員落實、時間落實、責任落實,按時、保質完成起草任務。
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的,委託單位應當對起草任務完成時間、質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五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二)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在賦予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承擔的責任,避免部門利益傾向;
(三)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加強和完善政府的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
(四)體現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不得設定有地方保護、市場分割或者其他妨礙公平競爭等內容的條款;
(五)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所規定的管理措施和辦事程式有利於提高行政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六)符合本省省情,能切實解決實際問題,並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內容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專業技術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就該問題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專業技術人員的意見。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設定該行政許可的意見。
第十七條 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起草單位也可以依照《條例》規定的程式舉行聽證會。
第十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涉及省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有關部門對徵求意見稿應當認真研究,提出同意或者修改的書面意見,加蓋本部門印章後按時反饋給起草單位。
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意見,對合理的意見應當予以採納;對有爭議的意見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應當由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審核,經起草單位有關會議討論通過,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並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後,上報省政府審查;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向省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省政府審查的請示;
(二)送審稿正文;
(三)送審稿起草說明;
(四)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部門之間協商、會簽的材料;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論證會筆錄;
(五)有關立法依據;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起草經過;
(三)規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四)有關方面的意見,相關部門協商、會簽情況及對不同意見的處理;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中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在起草說明中就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安排或者省政府的要求,按時完成起草工作並報送審查;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起草工作並報送審查的,應當向省政府提交書面報告,並抄送省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三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起草工作的指導,並可以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起草的有關調研、論證工作。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由省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省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從下列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其他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未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也不屬於經省政府批准的增加項目的;
(二)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四)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省政府法制機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決定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的,應當書面告知起草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或者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徵求意見稿傳送省政府有關部門、下級政府、有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省政府有關部門、下級政府接到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徵求意見稿後,應當認真研究,按時反饋加蓋本單位印章的書面意見;逾期未反饋書面意見的,按無意見處理。
第二十七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會同起草單位,就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調查研究,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省政府法制機構召開上述會議時,起草單位應當派員參加,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九 條有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省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上報省政府決定。
省政府法制機構按前款規定召開協調會時,起草單位及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參加。
第三十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並經有關會議討論研究後,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規章草案和說明。
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規章的必要性;
(二)審查經過;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
(四)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規章草案和說明由省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或者審議的建議。
第三十一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規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或者審議的建議。
第三十二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過程中,起草單位應當配合。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應當經省政府常務會議決定。
第三十四條 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或者審議規章草案時,由省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作說明,與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內容有關的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三十五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和審議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修改稿,報請省政府領導簽署。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省長簽署議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規章由省長簽署省政府令予以公布。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起草單位或者省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代省政府作說明。
第三十六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江西政報》和《江西日報》應當及時刊登。 在《江西政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七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省政府法制機構依照《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解釋和具體套用解釋,依照《江西省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省政府進行立法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的立法解釋由省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省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立法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條 規章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有關主管部門在職權範圍內負責解釋。
有關主管部門解釋有困難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其作出的解釋有不同意見,要求省政府解釋的,由省政府法制機構作出解釋;涉及重大問題的,由省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省政府同意後作出解釋。
第四十二條 規章施行後每滿三年,實施機關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省政府法制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實施機關開展評估工作。
評估的內容主要包括:規範對象對規章的理解、接受情況,立法目標的實現情況,施行後的執法成本、社會成本及產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問題等方面。評估機關應當將評估意見和建議報告省政府。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省政府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一)與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的;
(二)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
(三)所規範的事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五)按照前條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
(六)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 省政府提出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和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規章彙編,由省政府法制機構依照《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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