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發展新型牆體材料條例

《江蘇省發展新型牆體材料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08年11月1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號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11月18日

江蘇省發展新型牆體材料條例

(2008年11月1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新型牆體材料,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新型牆體材料的研究、開發、生產、銷售、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粘土磚的監督管理,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新型牆體材料,是指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省產業導向,以非粘土為主要原料生產的,有利於節約土地和資源綜合利用,有利於環境保護和改善建築功能的,用於建築物牆體的建材產品。
第三條 發展新型牆體材料應當遵循技術創新、資源綜合利用、節能環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發展目標和措施,促進新型牆體材料的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落實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的有關措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牆體材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牆體材料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以下簡稱牆體材料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牆體材料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新型牆體材料推廣套用的宣傳,引導公眾使用新型牆體材料。
對在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牆體材料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鼓勵與扶持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揮投資、稅費、價格等政策的引導和調控作用,鼓勵和支持新型牆體材料的研究、開發、生產和推廣套用。
第八條 省牆體材料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新型牆體材料目錄,結合本省實際,制定並公布新型牆體材料產品目錄;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制定並公布牆體材料產業導向。
第九條 省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編制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設計規程、施工技術規程、標準圖集和驗收標準。
第十條 鼓勵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建築渣土等無毒無害的固體廢物以及江河淤泥開發、生產新型牆體材料,鼓勵優先發展自保溫牆體材料,逐步實現資源循環利用、清潔生產和建築節能。
第十一條 研究、開發新型牆體材料,投資建設新型牆體材料生產項目,對新型牆體材料生產項目進行技術改造,以及粘土實心磚和粘土空心磚生產企業轉產新型牆體材料的,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享受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的補貼。
新型牆體材料生產、套用項目,符合循環經濟或者建築節能要求的,除按前款規定享受補貼外,並可以按照規定享受節能減排專項引導資金的扶持。
第十二條 企業開發新型牆體材料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企業生產經認定的新型牆體材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使用經認定的新型牆體材料的,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享受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返退政策。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牆體材料主管部門確定的新型牆體材料示範項目、農村新型牆體材料示範房建設及試點工程,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享受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補貼。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牆體材料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引導和支持農村居民使用新型牆體材料。

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牆體材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的組織協調和規劃指導。牆體材料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對牆體材料生產、使用情況實施監督管理,做好新型牆體材料產品認定工作,受理有關舉報和投訴。
第十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粘土實心磚;城鎮範圍內禁止生產粘土空心磚。
城鎮範圍內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其中框架(含框剪、剪力牆、筒體等)結構的建築工程,還禁止使用粘土空心磚。
本條規定的禁止生產粘土空心磚和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粘土空心磚的具體範圍,由設區的市牆體材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八條 省牆體材料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擴大本條例規定的禁止生產粘土空心磚和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粘土空心磚範圍的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九條 為修繕古建築、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以及建設、修繕經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築,確需生產粘土實心磚的,應當經設區的市牆體材料管理機構批准;生產的粘土實心磚,只能用於修繕古建築、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以及建設、修繕經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築,不得銷售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畫,採取措施,限期淘汰以粘土為生產原料的磚瓦窯廠。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牆體材料生產企業,可以向牆體材料管理機構申請新型牆體材料產品認定:
(一)產品屬於國家和省公布的新型牆體材料目錄範圍;
(二)企業生產規模、工藝和設備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省產業導向;
(三)產品符合質量標準,並經有資質的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申請新型牆體材料產品認定,企業在縣(市)範圍內的,應當向所在地縣(市)牆體材料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企業在市轄區範圍內的,應當向設區的市牆體材料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縣(市)、設區的市牆體材料管理機構自收
到認定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省牆體材料管理機構認定。
省牆體材料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認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認定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認定的新型牆體材料產品及其生產企業,由省牆體材料管理機構向社會公布。
新型牆體材料產品的認定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新型牆體材料產品認定證書,或者取得新型牆體材料產品認定證書後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省牆體材料管理機構應當撤銷認定,收回認定證書,並及時向社會公布被撤銷認定的新型牆體材料產品及其生產企業。
第二十四條 新型牆體材料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相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當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並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新型牆體材料產品的質量應當檢驗合格。銷售新型牆體材料應當提供該產品的檢驗合格證和產品使用說明書。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粘土實心磚、粘土空心磚。
設計單位在設計建築工程時,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新型牆體材料的建築套用設計規程以及本條例規定,採用新型牆體材料。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檔案中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情況進行審查,不符合規定的,不得通過審查。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施工圖設計檔案的設計單位和審查機構同意。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的要求,對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牆體材料情況進行監理。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粘土空心磚生產項目實行限制供地,對生產粘土空心磚使用的粘土資源實行限制開採。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新型牆體材料的質量監督,依法查處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牆體材料的違法行為。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加強對建築工程使用牆體材料情況的監督,依法查處違法設計、施工、監理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施工許可證前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向所在地牆體材料管理機構預繳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建築工程的主體工程竣工後,牆體材料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按照建築工程(含基礎部分)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總量予以清算。
第二十八條 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並按照規定解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國家規定的徵收對象、範圍、標準,不得減征、免徵、緩徵,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征繳、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牆體材料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牆體材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新型牆體材料生產、使用和建築設計、施工、監理等行為未按照規定實施監督管理的;
(二)違反規定認定新型牆體材料產品的;
(三)違反規定改變專項基金徵收對象、範圍、標準,減征、免徵、緩徵專項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專項基金的;
(四)不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退還、解繳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生產粘土實心磚、粘土空心磚,以及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生產粘土空心磚的範圍內生產粘土空心磚的,由牆體材料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牆體材料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牆體材料管理機構應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生產粘土實心磚、粘土空心磚,或者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後繼續生產粘土實心磚、粘土空心磚的,依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查處取締。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生產的粘土實心磚銷售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由牆體材料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牆體材料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由設區的市牆體材料管理機構撤銷批准,並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建設單位要求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粘土實心磚、粘土空心磚,或者施工單位未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由牆體材料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牆體材料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未依法審查施工圖設計檔案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建設主管部門撤銷對審查機構的認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標準足額繳納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的,由牆體材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未繳納金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並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牆體材料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規定解繳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改變專項基金徵收對象、範圍、標準,減征、免徵、緩徵專項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專項基金的,由同級或者上級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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