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登記管理機關設立事業單位登記場所,統一辦理登記事宜。 第五章變更登記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事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副本。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保障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是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審批機關)批准成立後,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登記或者備案。
事業單位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第四條 事業單位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實施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登記管理機關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對事業單位實施監督管理。事業單位應當接受並配合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登記管轄

第七條 事業單位實行分級登記管理。
省登記管理機關主管全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制定有關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具體規定;
(二)負責本級登記管轄範圍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三)省和設區的市登記管理機關指導和監督檢查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四)依法查處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
(五)負責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電子化工作;
(六)提供有關社會服務;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本級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
(二)本級人大常委會、政協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本級法院、檢察院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本級黨委、政府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直接或者間接使用本級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本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舉辦的事業單位;
(七)本款前六項列舉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八)其他組織舉辦的冠本級行政區域名稱字樣的事業單位;
(九)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授權登記管理的事業單位;
(十)依法應當由本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縣(市)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所屬鄉鎮舉辦的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第十條 設區的市所屬區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的職責和登記管轄範圍,由設區的市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條例》和本辦法進行規定,報省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不同層級單位聯合舉辦的事業單位,由其中層級高的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同一層級、不同行政區域單位聯合舉辦的事業單位,由其各自行政區域登記管理機關共同的上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

第三章 登記事項與登記程式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經費來源(開辦資金)、舉辦單位等。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名稱,是指事業單位的文字元號,由字號、所屬行業、組織形式等依次組成。
事業單位名稱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內容的文字:
(一)有損於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騙或者引起誤解的;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
第十四條 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不得與已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和註銷登記未滿3年的事業單位名稱相同或者相近似。
事業單位一般使用一個名稱。申請人申請登記多於一個名稱,登記管理機關經審查確認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記,並在《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上將第一名稱之外的名稱以加括弧的形式顯示在第一名稱之後。單位印章、銀行賬戶等使用的名稱應當與經核准登記的名稱相符。
第十五條 經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住所,是指事業單位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一個事業單位只能申請登記一個住所。
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住所地址應當是郵政能夠送達的地址。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宗旨,是指舉辦事業單位的主要目的。
事業單位業務範圍應當符合宗旨的要求,並與其資金、場地、設備、從業人員以及技術力量相適應。涉及國家實行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管理的業務事項,事業單位必須取得有關部門的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後,方可申請登記。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式產生,代表事業單位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的責任人。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經費來源,是指事業單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財政補助(財政預算管理、財政定額定項補助)和非財政補助(自收自支)兩類。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是指事業單位被核准登記時可以用於承擔民事責任的全部財產的貨幣體現。事業單位開辦資金包括舉辦單位或者出資人授予事業單位自主支配的財產和事業單位的自有財產。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應當以人民幣表示。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舉辦單位,是指舉辦事業單位的投資主體或者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是投資主體和行政主管部門共同作為舉辦單位。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請。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有關登記請求。
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有關申請材料,並對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二)受理。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三)審查。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有關規定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規定的登記條件。
(四)核准。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五)發(繳)證、章。登記管理機關向準予設立登記的事業單位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向準予變更登記的事業單位發給變更後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收繳變更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變更名稱的還應當收繳變更前的單位印章;向準予註銷登記的事業單位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印章。
(六)公告。登記管理機關對經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通過公開發行的報紙等媒體向社會發布公告。
公告內容包括:事業單位名稱、住所、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經費來源(開辦資金)、舉辦單位、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編號等。

第四章 設立登記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審批機關批准設立;
(二)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經費來源;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
(三)事業單位章程草案;
(四)審批機關批准設立的檔案;
(五)經費來源的相關證明檔案;
(六)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資產證明;
(七)住所產權證明、授權使用證明或者租賃證明;
(八)擬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檔案和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九)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檔案。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利用國有資產舉辦事業單位的,還應當提交舉辦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檔案。
業務範圍中有涉及國家實行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管理事項的,應當出示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證明檔案。
第二十四條 事業單位已經辦理其他類型法人登記的,應當在註銷其他類型法人資格後,方可申請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第二十五條 因合併、分立而新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申請設立登記。
第二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設立事業單位登記場所,統一辦理登記事宜。
登記管理機關推行電子政務,建立事業單位登記網站。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日內,將單位印章式樣、銀行賬戶號等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章 變更登記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核准變更登記,事業單位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應當在變更事項被有關部門批准或者變更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 事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副本。根據變更事項的不同,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其他相應檔案:
(一)變更名稱的,提交審批機關批准檔案;
(二)變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證明檔案;
(三)變更宗旨和業務範圍且內容涉及國家實行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管理事項的,提交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證明檔案;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擬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檔案和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五)變更經費來源的,提交經費來源改變的證明檔案;
(六)變更開辦資金的,提交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因合併、分立改變登記事項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 事業單位變更名稱的,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日內,將變更後的單位印章式樣、銀行賬戶號等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六章 註銷登記

第三十三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舉辦單位決定解散的;
(二)因合併、分立解散的;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章程,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依法被撤銷,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被吊銷的;
(五)依法應當註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在審批機關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辦理註銷登記:
(一)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撤銷或者解散的證明檔案;
(三)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副本及單位印章;
(五)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檔案。
第三十六條 經登記管理機關註銷登記的事業單位,自核准註銷登記之日起終止。

第七章 備 案

第三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事業單位,應當在被批准設立或者有關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該事業單位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一)法律規定具備法人條件、自批准設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具備法人條件、經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審核或者登記,已經取得相應的執業許可證書的事業單位;
(三)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設立的直屬事業單位。
第三十八條 事業單位備案的事項,除本辦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外,還應當包括執業許可證明檔案或者設立批准檔案。
對備案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備案檔案之日起30日內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三十九條 事業單位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備案;被撤銷、解散的,應當辦理註銷備案。

第八章 證書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事業單位法人資格的唯一合法憑證。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條 事業單位進行下列活動時,應當向有關部門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一)刻制印章、辦理機動車船牌照;
(二)申辦有關社會保險;
(三)申請開立銀行賬戶、貸款;
(四)申辦稅務登記、減免稅收等事宜;
(五)申請從事經營活動,申領有關證照;
(六)辦理國有資產登記、統計登記、土地登記、房產登記;
(七)申辦收費許可證,購領收據、發票;
(八)辦理機構編制事宜;
(九)辦理人事調動和工資基金管理事宜;
(十)法律訴訟、公證事宜;
(十一)申辦海關事宜;
(十二)依法要求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其他活動。
第四十二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廢止的事業單位,申請領取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按照申請設立登記的程式辦理。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或者故意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四十四條 除登記管理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事業單位遺失、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應當按照規定在公開發行的報紙上聲明作廢后,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領、換領。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事業單位應當在經核准登記的業務範圍內開展活動。
事業單位開展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於符合其宗旨和業務範圍的活動。
事業單位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事業單位的宗旨和業務範圍,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四十七條 事業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財務、價格、人事等管理制度,接受財政、稅務、價格、審計、人事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對事業單位實施監督管理,主要內容包括:
(一)監督事業單位按照規定辦理登記和提交年度報告;
(二)監督事業單位按照登記事項開展活動;
(三)制止和查處事業單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事業單位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前,分別向登記管理機關和審批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執行《條例》和本辦法情況的年度報告。
第五十條 事業單位提交的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展業務活動情況;
(二)資產損益情況;
(三)績效和受獎懲情況;
(四)涉及訴訟和社會投訴情況;
(五)登記事項年末的實際情況;
(六)依法應當報告的其他情況。
第五十一條 事業單位在提交年度報告時,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副本;
(二)有關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證明檔案;
(三)上一年度年末的資產負債表或者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
(四)法定代表人任職檔案;
(五)住所證明;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檔案。
第五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事業單位年度報告和相關檔案之日起30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審查合格的事業單位,在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副本上作出合格標記。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事業單位未依法辦理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建議對該單位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五十四條 事業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核准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撤銷登記,建議對該單位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五十五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通報其舉辦單位;情節嚴重的,經審批機關同意,予以撤銷登記,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印章:
(一)不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
(二)塗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違反規定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第五十六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建議對該單位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不按照登記事項開展活動的;
(二)抽逃開辦資金的;
(三)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報告的;
(四)拒不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監督檢查的。
第五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事業單位登記收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收費管理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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