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代獄訟官署

歷代獄訟官署中國古代的審判機關。早在奴隸制時代,在中央即已設定專門從事司法審判的職官。周代稱做“司寇”。

歷代獄訟官署

正文

中國古代的審判機關。早在奴隸制時代,在中央即已設定專門從事司法審判的職官。周代稱做“司寇”。《尚書·周官》載:“司寇掌邦禁,詰奸慝,刑暴亂。”進入封建社會後,審判機關隨著君主專制的中央集權制的加強而日益完善。它的主要特點是:①皇帝掌握最高審判權。皇帝可以親自審判案件,即所謂“帝親臨問”、“親臨錄囚”。歷代封建王朝一般均規定,死刑判決須由皇帝覆核或批准。②有關皇室宗族或統治民族成員的案件,由專門機關審理或參與審理。元代“諸蒙古人居官犯法,論罪既定,必擇蒙古官斷之,行杖亦如之”;“蒙古、色目之人犯奸盜詐偽,從大宗正府治之”(《元史·刑法志》)。清代滿人犯罪,由步軍統領、都統、將軍或內務部慎刑司處理。明、清時的宗人府,是專門負責審理或參與審理皇室宗族案件的機關。③行政機關兼行審判權。歷代封建王朝,中央一級雖設有專門的審判機構,但監察、行政機關也可審理案件,例如,秦代常由御史審理詔獄、疑獄,漢代的三公曹主斷獄。至於地方郡(府、州)、縣,一般均無專門的審判機關,而是由行政機關兼行審判權。
地方審判機關 歷代縣以下的鄉、里基層組織,一般都有一定的司法審判權,但不是一級審判機關。如秦時的鄉嗇夫雖“主聽訟”,有權接受訴訟、訊問、調查當事人,以及根據縣行政長官指示,查封被告家財等,但無權判決。唐代的鄉官里正、坊正有權審理婚姻、土地等民事案件,但屬於調解性質,當事人不服,可由縣一級審判機關重審。刑事案件不經鄉官,直接由縣審判機關審理。
縣級審判 歷代縣一級審判權由縣行政長官掌握,而在縣行政長官下設屬吏,具體負責司法審判事務。如秦、漢時設有縣丞,主管司法審判工作。另有處理審判事務的令史、佐、史若干人。唐代縣令以下設有司法佐、史、典獄、問事5~15人不等。秦、漢至隋、唐,縣行政長官不必親自問案。宋代強調縣行政長官必須親自問案。縣行政長官的審判許可權,各個朝代的規定不一。秦、漢時縣令有權判決死刑。魏、晉縣令的審判權有重大限制。凡重囚,縣審判後,須申報郡,由郡守派遣督郵案驗。南朝宋時,重大案件,縣審判後,須將罪犯押送到郡,由郡守親自複審。郡守不能斷決,送交廷尉處理。唐、宋縣一級審判機關斷決杖罪以下的案件。徒刑以上案件,審問明白後,送交上級審判機關複審、斷決。明、清時,縣一級審判機關有權審判笞、杖刑案件。徒刑以上案件仍須送上級決定,但可附上擬判的意見。
縣以上的審判機關 各代不同。秦、漢縣以上為郡國。郡守、國相兼行審判權。魏晉南北朝時期,縣以上有州、郡兩級行政機構,審判權仍由各級行政長官兼行。這時地方官有較大的權力,一般案件郡、州可以自行解決,疑難案件才送交廷尉。隋、唐縣以上置州,州審判機關仍與行政機關統一,由州刺史行使審判權,下置有司法參軍和法曹參軍,具體負責審判。宋代縣以上的行政機構也稱為州(與州同級的有府、軍、監),由知州與通判掌握審判權。知州下置有判官、推官、司理參軍、司法參軍等具體負責審判的官吏。案件通常是先由司理參軍審訊,傳集人證,調查犯罪事實;由司法參軍根據已經審得的事實,檢出應當適用的法規,評定應處的罪刑;再由判官或推官定罪量刑,作成判稿;最後由知州決定判詞、宣判。在州以上,設有監督一路州、縣審判事務的監司。初由各路轉運使兼管,後置提點刑獄官。提點刑獄為司法監督機關,主管覆核州、縣的案件和稽查州、縣案件的積壓等事項。明、清時,州、縣以上為府,由知府掌管審判權,設推官一人輔助之。府以上的行政機構為省,設有專管司法審判的提刑按察使。清代省以上又設有總攬軍政大權的總督巡撫,也有審判權。清末變法後,省按察使改為提法司,專管一省司法行政事務。在省設高等審判廳,在省會及商埠等地各設地方審判廳和初級審判廳,總稱審判衙門,分置審判長和推事等官,行使審判權。
中央審判機關 歷代封建王朝,中央都設有專門的職官和機關,負責審理重大案件,覆核地方送審的案件,接受和審理越訴案件。春秋戰國時期的中央審判長官,秦稱“廷尉”、楚稱“司敗”、趙稱“司寇”。秦統一後,歷代設定的中央最高審判機關主要有:
廷尉 秦、漢的中央審判官吏,為九卿之一,“掌刑辟”,負責審理詔獄和地方送來的疑難案件。廷尉不能決定的上報皇帝。其屬官有左右正、左右監、左右平和掾史等。
大理寺 北齊以後歷代中央司法審判機關的名稱。審判官稱“大理”。唐代,大理寺與刑部、御史台合稱“三使”。明、清代,大理寺與刑部、都察院合稱“三法司”。歷代大理寺的職責與組織機構各不相同。在職責方面,唐代大理寺為中央一級審判機關,負責審理中央百官犯罪以及京師徒刑以上案件,並有權重審刑部移來的地方死刑和疑難案件。所斷徒、流罪的判決,須送刑部覆核;死罪判決要直接奏請皇帝批准。宋代大理寺的職掌與唐代大致相同。明代大理寺雖常參與三法司會審或九卿會審,但其主要任務是複審。在組織機構方面,唐代大理寺設卿一人為長官,少卿二人為副,下設正、丞、主簿、獄丞、司直等屬官。明代大理寺設有卿,左、右少卿,左、右寺;大理寺下置左、右二寺,各設寺正、寺副、評事等。清代大理寺設卿、少卿,下設有左右寺正、寺副、評事等。光緒變法後,大理寺改為大理院,配置總檢察廳,專司審判。
刑部 歷代掌管司法行政或審判的中央機關之一,由漢代宮廷中掌管司法、獄政文書的尚書演變而來。西漢成帝(公元前33~前7在位)時內廷置有尚書三公曹,主管斷獄,晉代改為三公尚書;南朝宋以後名為都官尚書。隋代開始置刑部,但初期仍為都官尚書的下屬機構。隋開皇三年(583)改都官尚書為刑部尚書,為中央政府的六部之一,掌管法律、刑獄等事項。隋以後,歷代皆沿此制。三代刑部的組織機構與職掌基本相同。據《舊唐書·職官二》載,唐代刑部置尚書、侍郎各一員,“掌天下刑法及徒隸、勾復、關禁之政令”,下設刑部、都官、比部、司門四司。元、明、清三代的刑部,更加集中掌管司法行政、審判事務。《元史·百官志》載,元刑部的職掌主要是:“掌天下刑名法律之政令;凡大辟之按復,繫囚之詳讞,孥收產沒之籍,捕獲功賞之式,冤訟疑罪之辨,獄具之制度,律令之擬議,悉以任之。”明、清代的刑部大致相同。明初,刑部下設四部,即總部、比部、都官部、司門部。總部在洪武二十二年(1389)改稱憲部。洪武二十三年,由於刑部事務日繁,遂採取地區分司的制度,改原來的四部為河南、北平等十二部。宣德十年(1435)又改定為十三清吏司,“各掌其分省及兼領所分京府、直隸之刑名”。清代刑部與明代同,僅在組織機構方面,改明刑部十三清吏司為十八清吏司。光緒三十二年(1906)刑部改名為法部,掌管司法行政。
御史 歷代御史也兼有審判權。如漢代御史台,以及掌糾察京師百官及所轄附近各郡的司隸校尉、巡察地方的部刺史等,均有部分審判權。御史中丞、司隸校尉與廷尉合稱“三法司”,共同審理重大疑難案件。唐代御史台負責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審判活動,此外還直接參與審理重大疑難案件和受理有關行政訴訟案件。每遇特別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卿會同刑部尚書、御史中丞共同審理,叫做“三司推事”
此外,唐代的推事院,宋代的審刑院,遼代的夷離畢院元代的大宗正府,明、清的宗人府,清代的理藩院,都兼有部分審判權。明、清的都察院不僅有權監督刑部的審判和大理寺的覆核,而且有權直接審理部分案件,並參加“三法司”會審重大疑難案件。

配圖

相關連線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