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武漢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經2014年10月27日武漢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1月5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57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範圍、行政過錯責任劃分與承擔、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和程式、附則6章56條,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21日發布的《武漢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51號)予以廢止。

政府令

武漢市人民政府

第257號

《武漢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已經2014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唐良智

2014年11月5日

辦法

武漢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正確、及時、公正、高效履行行政職責,防止和糾正行政過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武漢市執法責任制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受市、區行政機關委託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行為,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行政過錯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規定的職責,以致影響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貽誤行政管理工作,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行為。

前款所稱不履行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諉等情形;不正確履行職責,包括無合法依據以及不依照規定程式、規定許可權和規定時限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四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管理許可權,負責追究行政過錯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市、區行政監察機關負責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的監督檢查,並依法調查處理本區域內影響較大的行政過錯案件。

第五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責任與過錯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追究責任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必須建立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並將其納入行政執法責任制,作為工作責任目標和崗位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二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範圍

第七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七)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八)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以及不及時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

(九)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依法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及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違法委託中介機構、下屬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代行許可管理權的;

(十一)對涉及不同部門的行政許可,不及時主動協調,相互推諉或者拖延不辦,或者在本部門許可事項完成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其他部門的;

(十二)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十三)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十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收取的費用的;

(十五)擅自設定行政許可或者仍繼續實施已經取消或者下放行政許可的;

(十六)行政許可事項未按照規定納入政務服務中心辦理的;

(十七)未按照規定實施統一受理、聯合辦理和集中辦理行政許可的;

(十八)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規定,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許可職責,貽誤行政許可工作或者侵害行政許可申請人、其他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八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行政執法人員未現場出示執法身份證件的;

(四)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擅自設定行政處罰或者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六)違反法定行政處罰程式,未依法保障行政相對人陳述、申辯、聽證和救濟等合法權益的;

(七)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印製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八)違反行政處罰法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九)行政機關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十)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

(十一)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十二)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的;

(十三)玩忽職守,對應當依法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損害的;

(十四)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

第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採取強制措施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許可權採取強制措施的;

(四)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前未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或者未經批准而作出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決定,或者批准實施的行政強制措施不符合法定條件的;

(五)不按規定由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六)行政執法人員未現場出示執法身份證件的;

(七)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未通知當事人到場,或者未告知當事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的;

(八)未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而進行覆核的,或者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而未採納的;

(九)未製作現場筆錄,或者現場筆錄未經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或者當事人拒絕的,未在筆錄中予以註明,或者當事人不到場的,未邀請見證人到場,並由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的;

(十)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未當場告知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後未立即通知當事人家屬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機關、地點和期限的;

(十一)對依法應當沒收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物品,未依法予以沒收或者銷毀的;

(十二)符合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條件的,未依法解除行政強制措施的;

(十三)對構成犯罪的,未依法、及時移送司法機關的;

(十四)行政強制措施執行完畢,未書面告知當事人並結案的;

(十五)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人員未在24小時內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的,或者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沒有立即解除行政強制措施的;

(十六)行政機關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未事先書面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的;

(十七)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未作出書面強制執行決定的;

(十八)催告書、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未送達當事人的;

(十九)未依法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

(二十)其他違反行政強制規定,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徵收、行政徵用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徵收、行政徵用的;

(二)未經法定程式批准,擅自設立徵收項目的;

(三)未按照法定範圍、時限實施行政徵收、行政徵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擅自開支行政徵收款的;

(五)行政徵用未公告徵用方案(計畫)並聽取公眾意見的;

(六)不出示有效資格證件實施行政徵收、行政徵用的;

(七)實施行政徵收不開具合法票據的;

(八)行政徵用實施完成後,未將徵用物品返還被徵用人的;

(九)行政徵用完成後,未依據補償評估作出補償決定並補償被徵用人的;

(十)其他違反行政徵收、行政徵用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給付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越權實施行政給付的;

(二)未按照法定許可權、程式實施行政給付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行政給付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給付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給付決定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給付的行為。

前款所述的行政給付是指行政機關依法發給撫恤金、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會保險待遇等行為。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裁決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越權實施行政裁決的;

(二)未按照法定許可權、程式實施行政裁決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行政裁決申請,應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裁決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裁決的行為。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確認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未製作受理通知書,並通知申請人前來領取的;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未當場或者在法定期限(承諾期限)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的;

(三)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未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據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承諾期限)內完成審核並發放確認文書的;

(五)沒有嚴格對照公布的外部流程圖(辦事指南表)的規定進行審核,擅自增設受理條件、辦理流程、申報資料或者提高審核標準、擴大審核範圍的;

(六)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確認的行為。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專項資金分配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專項資金的;

(二)截留、挪用財政專項資金的;

(三)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專項資金的;

(四)違反規定擴大開支範圍,提高開支標準;

(五)上級轉移支付類的專項資金項目,上級已確定資金分配最終結果的,未根據上級檔案在法定期限(承諾期限)內及時辦理資金下達或者資金撥付的;

(六)需要根據上級要求進行分解的轉移支付類項目,未在核實有關情況的基礎上提出分解計畫,並在法定期限(承諾期限)內及時辦理資金下達或者資金撥付的;

(七)未公開專項資金支持的方向、重點,及項目申報的條件、程式、時限等事項的;

(八)由企事業單位申請、主管部門依據資金管理辦法進行分配的專項資金項目,未一次性告知申報部門需提交的申報材料及辦理流程的;

(九)未在法定期限(承諾期限)內對申請檔案進行審核,並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的;

(十)未依法及時進行審核,或者符合規定的,未按照用款時間要求撥付專項資金,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未書面告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的;

(十一)需要驗收的專項資金項目完成後,未及時驗收並出具驗收報告的;

(十二)未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畫核撥專項資金的;

(十三)未經批准,變更專項資金項目內容或者調整預算的;

(十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專項資金的行為。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監督檢查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監督檢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資格證件實施行政監督檢查的;

(三)不按照法定程式、時限實施行政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法定許可權或者超越法定許可權實施行政監督檢查的;

(五)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行政監督檢查職責的;

(六)對行政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七)損害被監督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八)其他違反行政監督檢查工作規定的行為。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複議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複議申請,應予受理而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

(三)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複議決定的;

(四)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按照行政複議決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者違反規定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五)拒絕或者阻撓行政複議人員調查取證、查閱、複製、調取有關檔案和資料的;

(六)行政複議機關或者行政複議機構不履行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行政複議職責,經有權監督的行政機關督促仍不改正的;

(七)在行政複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八)其他違反行政複議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的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六)違反規定程式、許可權公開政府信息的;

(七)其他違反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行為。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職責的過程中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履行其他義務的;

(二)依法應當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法定職責而拒絕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經營自主權的;

(四)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其他違法執法行為。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職責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面向社會直接受理業務的視窗單位,工作期間空崗的;

(二)工作人員上崗未按照規定佩帶工作牌、穿著制服的;

(三)對服務對象不理睬、不答覆的,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推諉、拖延不辦的;

(四)對來文、來電,未按照規定簽收、登記、審核、提出擬辦意見,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時限報送領導批辦的;

(五)對不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或者不宜由本單位辦理的事項,不說明、不轉送、不請示領導批辦,置之不理的;

(六)公文辦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事項,不與有關部門協商或者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未報請上級領導或者機關裁決,擅作決定的;

(七)未嚴格執行保密和檔案管理規定,致使檔案、檔案、資料泄密、損毀或者丟失的;

(八)制發公文,未對公文文種、格式、文字及合法性進行認真把關,導致發生嚴重後果的;

(九)未經領導審定簽發擅自發文的;

(十)未按照規定時限發文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使用單位印章的;

(十二)對依法依規或者職責範圍內應當辦理的事項,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結的;

(十三)辦事拖拉、效率低下、敷衍應付或者執行不力,貽誤工作,造成損失或者產生不良影響的;

(十四)因工作質量不高或者服務態度不佳等原因,被服務對象投訴,經調查屬實的;

(十五)經評議或者考核不能勝任工作要求的;

(十六)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十七)拒絕完成上級分配的工作任務,或者無正當理由,不完成上級分配的工作任務的;

(十八)對有正當理由和依據提請支持、配合、協助的事項不支持、不配合、不協助的;

(十九)未經法律法規授權、行政機關依法委託或者職責規定,行使不屬於本崗位職權的;

(二十)不依照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行為的;

(二十一)濫用自由裁量權,造成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讓當事人逃避責任造成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利益受到損害的;

(二十二)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向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出不正當要求、謀取私利的;

(二十三)其他違反內部行政管理制度,貽誤行政內部事務管理工作的行為。

第三章 行政過錯責任劃分與承擔

第二十條 行政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和主管責任。

第二十一條 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負直接責任。

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確履行審核、批准職責,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雖經審核人審核、批准人批准,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准事項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二條 承辦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和批准人負主管責任。

第二十三條 審核人不採納或者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主管責任。

審核人不報請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四條 批准人不採納或者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准人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五條 領導指令、干預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指令、干預的領導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六條 上級機關改變下級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上級機關承辦人負直接責任,上級機關負責人負主管責任。

第二十七條 多個行政機關聯合執法過程中,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由牽頭行政機關負主要責任。對具體行政行為的承辦人、牽頭行政機關的聯合執法負責人按照本章的規定確定其過錯責任。

第二十八條 經過聽證作出的決定,批准人同意聽證主持人的錯誤建議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聽證主持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主管責任;批准人不採納聽證主持人的正確建議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九條 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複議機關承辦人負直接責任,複議機關負責人負主管責任。

第三十條 2人以上故意或者過失,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按照個人所起的作用確定責任。

第四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

第三十一條 對行政機關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書面告誡;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責令公開道歉;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追究行政機關過錯的,應當同時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追究行政首長及其他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過錯責任追究方式包括以下方式: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四)扣發獎金;

(五)誡勉談話;

(六)暫停執法活動;

(七)調離執法崗位或者停職離崗培訓;

(八)辭退;

(九)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根據情節輕重、損害後果和影響大小,行政過錯分為一般過錯、嚴重過錯和特別嚴重過錯:

(一)情節輕微,給行政相對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損害後果和影響較小的,屬一般過錯;

(二)情節嚴重,給行政相對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損害後果嚴重、影響較大的,屬嚴重過錯;

(三)情節特別嚴重,給行政相對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損害後果特別嚴重、影響重大的,屬特別嚴重過錯。

第三十四條 對於一般過錯,對負直接責任者單獨給予或者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行政處理。對負主管責任者,單獨給予或者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行政處理。

第三十五條 對於嚴重過錯,對負直接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等行政處分,單獨或者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行政處理;對負主管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等行政處分,單獨或者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行政處理。

第三十六條 對於特別嚴重過錯,對負直接責任者,給予辭退、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中給予撤職處分的,可單獨或者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行政處理 ;對負主管責任者,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等處分,其中給予開除處分的,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行政處理。

第三十七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1年內出現2次及以上應予追究行政過錯情形的;

(二)干擾、阻礙、不配合對其行政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

(三)對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或者責任追究承辦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徇私舞弊行為或者收受當事人財物、接受當事人宴請、參加當事人提供的旅遊或者娛樂活動以及接受其他不正當服務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錯誤,未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因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明確而出現認識理解偏差的;

(二)結案後發現新的證據,使原認定事實和案件性質發生變化的,但故意隱瞞或者因過失遺漏證據的除外;

(三)因行政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

(五)對於改革創新工作雖未達到預期效果,但改革創新方案制訂和實施符合規定、未非法牟取私利、未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且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因行政過錯造成承擔國家賠償責任,除依照本辦法規定追究過錯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五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和程式

第四十一條 本市市級監察機關負責全市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並統一組織實施,各區監察機關負責本區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其他行政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工負責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二條 監察機關在組織實施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同級政府部門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二)調查、處理本機關受理的行政過錯檢舉、控告和投訴;

(三)統計分析本區域行政過錯的處理情況;

(四)研究行政過錯責任追究中出現的重大問題,並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相應建議。

第四十三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當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和行政處分審批許可權的有關規定辦理。各級行政機關設立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是否進行調查;

(二)審議調查或者審理報告;

(三)作出處理決定。

各級行政機關設立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應當明確相應處室負責本部門行政過錯追究的日常工作,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檢舉、控告。

第四十四條 對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檢舉、控告,行政機關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應當在7日內審查是否有事實依據並決定是否受理。經審查有事實依據的,應當受理,並書面告知當事人;沒有事實依據的,不予受理,有明確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五條 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對不受理決定不服,或者認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為的機關提出投訴、檢舉、控告的,可向同級監察機關提出。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進行調查,以確定實施該行政行為的人員是否應當承擔行政過錯責任:

(一)發布規範性檔案和制定行政措施有違法情形被上級機關或者主管機關依法撤銷;

(二)經行政訴訟,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變更、責令履行的;

(三)經行政複議,被複議機關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責令履行的;

(四)在上級或者同級人大、政府或者上級政府部門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被認定錯誤,要求調查處理的;

(五)已決定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檢舉、控告的;

(六)上級機關要求調查追究的。

第四十七條 決定進行調查的案件,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經批准,可再延長15個工作日辦理。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監察機關直接辦理的案件,涉及行政處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對行政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決定,有明確投訴人、檢舉人和控告人的,應當書面告知投訴人、檢舉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九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有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五十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提出覆核或者向同級監察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依法向同級人事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覆核、複查決定或者仲裁決定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

第五十一條 調查處理行政過錯行為實行迴避制度。行政過錯追究機構成員及其辦事機構工作人員與行政過錯行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實行迴避。

第五十二條 對行政過錯責任人作出的處理決定,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應當報送同級監察機關、人事、法制部門備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批准人,指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核人,指行政機關內設部門負責人;承辦人,指具體承辦行政管理事項的工作人員。但依照內部管理分工規定或者經行政授權,由其他工作人員行使批准權、審核權的,具體行使批准權、審核權的人員為批准人、審核人。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對造成行政過錯起決定性作用的人員;主管責任者,是在其職責範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負責任,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對造成行政過錯負領導責任的人員。

第五十五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結合本單位工作實際,制定本單位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具體實施辦法。有關單位已制定相關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予以修訂。本辦法未作具體規定的,各單位可根據本單位工作實際予以補充和完善。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武漢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1號)同時廢止。

解讀

2014年10月27日,《武漢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已經武漢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以市政府令第257號頒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為什麼要修訂《武漢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又做了哪些方面的修訂?現就市民關心的主要問題對《辦法》進行解讀。

一、為什麼要制訂《武漢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我市於2004年頒布出台了《武漢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1號)(以下簡稱《試行辦法》)。《試行辦法》規定了行政過錯的定義、責任追究範圍、責任追究的程式、方式和責任種類,為我市追究行政過錯責任提供了制度依據。《試行辦法》實施10多年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反響,有力地推進了我市法治政府、責任政府建設的進程。隨著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設進程的加快和“治庸問責”工作的日益深化,《試行辦法》的部分規定已明顯滯後於法治政府建設實踐,也不能適應日益深化的治庸問責活動,亟需全面修訂。具體體現在以下兩方面:

1、與國家、省和市新出台的相關規定保持一致的需要。2007年,國務院頒布了《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95號);2011年,我市發布了《武漢市黨政機關“庸懶散”行為問責暫行辦法》;2014年,省委省政府發布了《湖北省公務員履職問責辦法(試行)》等。這些新出台的檔案在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範圍、方式和責任種類等方面作出了新規定,《試行辦法》相關條文明顯與新近出台的檔案不一致,需要進行相應的修訂。

2、全面建立責任清單的需要。推行權力清單制度,依法公開權力運行流程,是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作出的一項重要部署,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內容,是創新政府管理方式、建設服務型政府的內在要求。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職能,推進機構、職能、許可權、程式、責任法定化,推行政府權力清單制度。市人大今年1號議案要求全面建立權力清單制度。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視和市人大、市政協的指導推動下,我市建立權力清單制度工作推進順利,取得了階段性成果。為鞏固和擴大清理成果,我市在曬權(權力清單)的同時,抓緊配套建立“程式清單”和“責任清單”。編制“權力責任清單”,目的是從有利於健全問責制度出發,加快形成全方位、經常化、立體式的責任追究機制。我市的責任清單由兩部分組成:一是“權力行使責任規範”,明確15類行政權力和政務服務事項的職責,涵蓋了法定職責、工作職責和崗位職責等3個方面的職責要求;二是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即要有一部相應的政府規章來明確違反這些職責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和如何進行追究。《試行辦法》在事項範圍、責任種類等方面明顯不能適應編制責任清單的工作需要,必須進行相應的修訂。

二、“行政過錯”概念作了什麼樣的修改?

《試行辦法》對行政過錯概念界定不太精確,《辦法》對此問題作了相應調整,主要體現在《辦法》第三條“行政過錯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規定的職責,以致影響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貽誤行政管理工作,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的行為”。

三、行政過錯適用範圍上作了什麼樣的調整?

在行政過錯適用範圍作了新的界定,並且以前的《試行辦法》只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追究行政過錯責任,對行政機關的過錯責任追究卻沒有規定,《辦法》這次修改後,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體現在《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受市、區行政機關委託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第三條第一款“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行為,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四、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範圍增加了哪幾類?

我市權力清單將行政權力分為15大類。為了體現有權就有責、權責一致的原則和本次我市“權力清單”清理的成果,《辦法》所涉行政過錯種類儘量對應此次權力清單所列的15類權力,並規定相應責任。因此,在第二章“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範圍”中增加了“行政強制”、“行政給付”、“行政裁決”、“行政確認”、“專項資金分配”以及“信息公開”等權力種類及所對應的責任。同時對各個權力種類行政責任進一步細化,力求與責任清單中權力行使通用責任規範的內容相一致,以求更加全面、準確。

五、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增加了哪些內容?

《辦法》從保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正確、及時、公正、高效行使職責出發,充分吸收近年來省、市治庸問責的制度化成果,特別是今年8月出台的《湖北省公務員履職問責辦法(試行)》,在《辦法》第十九條中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進行了合併和擴充,增加了執行不力、效能低下、服務態度不佳和濫用自由裁量權等方面的內容。修改後,本條由原來的14項增加到23項。

六、其他方面的修改內容有哪些?

《辦法》第二十條將行政過錯責任由原來的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三種改為了直接責任和主管責任,這樣責任劃分更加明晰,避免在實際操作出現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難以區別的情形。

建立健全了行政權力運行投訴舉報快速處理、反饋和問責機制。如第四十三條第三款“各級行政機關設立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應當明確相應處室負責本部門行政過錯追究的日常工作,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檢舉、控告。”第四十四條“對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檢舉、控告,行政機關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應當在7日內審查是否有事實依據並決定是否受理。”第四十七條“決定進行調查的案件,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經批准,可再延長15個工作日辦理。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等等。

同時,《辦法》第四十二條還對監察機關在行政過錯責任追究中的職責作了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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