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房屋登記辦法

株洲市房屋登記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我市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安全,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房屋登記辦法》、《房屋權屬登記信息查詢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的登記及登記簿的查詢。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登記權利人,是指因登記而直接得到利益,取得房屋權利或減除房屋負擔,以及將其取得房屋權利或減除房屋負擔的上述事實加以公示的人。
本辦法所稱登記義務人,是指因登記而損失利益,失去房屋權利或承受房屋負擔,以及將其失去房屋權利或承受房屋負擔的上述事實加以公示的人。
第三條房屋登記實行屬地管轄、登記自願、房地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建設用地使用權未經初始登記的,該土地範圍內的房屋權利不予登記;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先申請房屋登記,再辦理土地登記。
房屋所有權未經初始登記的,與該房屋有關的其他房屋權利不予登記,但依據本辦法規定申請預告登記的情形除外。
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除外)。
第四條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是全市房屋登記的主管機關,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株洲市房地產權屬與市場管理處是具體承辦城市四區範圍內房屋登記的工作機構。
第五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統一的房屋登記簿。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是房屋登記機構記載房屋基本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事項的特定簿冊。
房屋登記簿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
第六條房屋登記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
從事房屋登記審核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登記上崗證書,執證上崗。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七條辦理房屋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於登記簿;
(五)發證。
第八條下列情形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
(一)新建房屋;
(二)更正登記;
(三)已婚人員處分單獨記載在自己名下的房屋;
(四)其他可能存在房屋產權爭議的情形。
公告應當張貼於申請登記房屋上的明顯位置,並在登記機構網站或在登記機構的公告欄上發布,公告期為30日。在公告期間,利害關係人可以向登記機構提出異議。公告期限屆滿前,登記機構不得辦理登記。
第九條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並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國有土地範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集體土地範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的獨立建築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十條申請房屋登記,登記權利人和義務人應當親自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提交申請登記材料,接受詢問並填寫相關表格,配合實地查看。
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理登記申請的,應出具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登記房屋坐落和委託權利範圍。
申請人為自然人的,代理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託書和身份證明;申請人申請處分登記的,其授權委託書應當辦理公證。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簽署並加蓋申請單位公章的授權委託書。
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複印件。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屋登記。
第十一條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屋登記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
(三)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
(四)單純的權利人姓名、名稱變更或者房屋自然狀況發生變更的;
(五)因房屋滅失導致房屋所有權消滅的;
(六)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共同共有房屋的處分,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按份共有房屋的處分,應當由登記簿記載的三分之二以上份額的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按份共有人對其享有的份額的處分,可以單獨申請轉移登記、他項權利登記。
第十三條共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但變更共有性質或者共有人份額的除外。
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申請共有房屋登記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全體共有人申請所有權登記。登記機構應當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的記載,登記共有性質或者共有份額。
第十四條未成年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未成年人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因處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監護人身份證明材料,在父母子女的情況下,為戶籍證明;在協定監護、法院之外的其他機構指定監護的情況下,為經公證的監護材料。
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房屋登記參照本條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依法被宣告失蹤的人,其財產由他人代管的,代管人可以以失蹤人的名義提出登記申請。代管人在申請登記時應提交經公證的證明代管人身份的材料。
第十六條債權人依法享有代位權的,如果債務人應當辦理房屋登記而怠於辦理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債務人辦理房屋登記。代位人在申請登記時應提交法院許可代位的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債權人依法享有撤銷權的,如果撤銷權的行使涉及房屋登記,撤銷權人可以申請辦理登記。撤銷權人在申請登記時應提交法院許可撤銷的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企業法人破產的,破產企業房屋的登記應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申請。管理人申請辦理登記時,應提交人民法院許可其進行登記的書面檔案。
第十九條設立中的法人在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取得房屋的,可以由發起人之間的協定書確定的代表人申請登記。登記機構在登記時,應於房屋登記簿中註明取得權利之設立中的法人的名稱。在法人成立以後,經法人申請,登記機構應當將權利人變更為已成立的法人。
協定書應註明在登記完畢後如果法人未核准設立的,房屋權利應變更登記為已登記的代表人所有或者申請變更登記為發起人全體共有。
第二十條被繼承人死亡,有胎兒的,應當在公證文書中記載為其保留的繼承份額;並由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的繼承人,而非胎兒的繼承人)共同代為申請登記。出生後,則應當由嬰兒的監護人代為辦理變更登記。
如果胎兒出生後死亡的,由其繼承人依法辦理轉移登記;胎兒出生時就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依法共同申請更正登記。
第二十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享有房屋權利的,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辦理房屋登記。
第二十二條登記義務人於登記申請前死亡的,應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與登記權利人共同申請登記;繼承人放棄繼承或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權的,應當提供公證機關出具的放棄繼承權或受遺贈權的公證文書,登記權利人可以單方申請。
第二十三條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者姓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檔案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中文譯本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境外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託書應當辦理公證或者認證手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所指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包括:
(一)年滿16周歲的中國公民應提交身份證,無身份證的,可以提交軍官證、兵役證或者中國護照;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提交戶口簿或者出生證。
(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應提交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身份證或者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應提交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旅行證或者身份證。
(三)外國自然人應提交身份證或者護照。
(四)境內法人提交營業執照或者機關、事業、社團等法人登記證書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境內其他組織應提交非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外國企業駐國內機構應提交代表機構登記證。
(五)在外國和港澳台地區登記註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提交有關的登記證明。
第二十五條依據有關契約申請房屋登記的,一方當事人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契約公證文書:
(一)外國自然人;
(二)華僑,包括居住在境外持有中國護照無國內身份證明者;
(三)港、澳、台居民;
(四)在外國和港、澳、台地區登記註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十六條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規定交納登記費。登記費全額上繳地方國庫,財政部門應當從中提取10%專戶存儲,用作登記錯誤損害賠償。申請查閱登記簿和原始檔案資料,應當按價格主管部門規定交納相關服務費。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受理申請通知單。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不予受理,並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並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請登記材料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並歸檔保留。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二十九條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
(四)因房屋改建、擴建、翻建等導致的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一)申請人與依法提交的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與申請人提交的規劃證明材料記載一致,申請其他登記的房屋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一致;
(三)申請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事實一致;
(四)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不衝突;
(五)不存在本辦法規定的不予登記的情形。
登記申請不符合前款所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原因。
第三十一條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申請撤回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請的應當由申請人同時向登記機構出具撤回請求,代理申請的,應當由本人或代理人依據撤回申請的授權委託辦理。
撤回登記申請不符合前款規定的,視為未申請撤回。
申請人撤回登記申請,已發生的各項費用不予退回。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的面積等內容建造的建築申請登記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檔案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檔案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衝突的;
(四)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徵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處分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於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15個工作日,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30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地役權登記,7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7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1個工作日。
公告、實地查看的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
法律、法規對登記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房屋登記簿可以採用紙介質,也可以採用電子介質。採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並應當定期異地備份。
第三十五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並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或登記證明。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等。申請登記房屋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註明“共有”字樣,並記載共有性質、份額。
預告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後,由房屋登記機構發放登記證明。
第三十六條頒發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由房屋權利人或者其代理人持申請受理單領取;共有房屋權利的,各共有人各自領取自己的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第三十七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三十八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髮。房屋登記機構換髮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並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在本市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後,可以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予以補發的,應當將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註明“補發”字樣。自補發之日起,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作廢。
在補發集體土地範圍內村民住房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
第三十九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房屋登記資料及時歸檔並妥善管理。
申請查詢、複製房屋登記資料的,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四十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統一的房屋登記信息系統並在其上辦理房屋登記事務。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登記信息系統的組成部分,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加強房屋登記信息系統建設,逐步實現房屋登記簿信息共享。

第三章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所有權登記

第四十一條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
(二)土地使用權證明;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審批單,單位自管房還須提供建設工程定點通知單;
(四)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五)地名委員會或公安機關等相關部門出具的房屋坐落證明;
(六)經成果確認後的房屋測繪報告;
(七)屬新建商品房屋的,還應提交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條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小區內第一棟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併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該宗項目的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應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經規劃部門審批確認的小區總平面規劃圖;
﹙二﹚經規劃、物業管理等相關部門審批確認的物業管理用房的書面證明;
﹙三﹚地籍圖和預測量搭建的樓盤表等。
物業管理用房等法定共有部分一經確定不能隨意更改。小區內每棟房屋在辦理初始登記時相應註記業主共有部分情況。
第四十三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併,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八)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徵收決定導致房屋所有權轉移的;
(九)因共有人發生增減、按份共有人之間發生份額轉讓,或因共同共有和不等額按份共有關係相互轉化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四)經成果確認後的房屋測繪報告;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三)項材料,可以是買賣契約、互換契約、贈與契約、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定、合併協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因房屋贈與、繼承、遺贈申請房屋登記的,有關當事人應當提交證明有關事實或契約的公證文書。
當事人約定契約經公證生效或其他生效條件的,應當提交證明滿足生效條件的材料。
第四十五條申請涉及國家安全、軍事機密區域內房屋初始、轉移登記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本市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等意見。
轉讓房屋的土地使用權為行政劃撥地的,還應當提供政府相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四十六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供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檔案、他項權利證書。
第四十七條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合法建造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人再行申請處分登記的,應當先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後,再辦理相應的處分登記。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依照協助執行通知書並基於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
第四十八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房屋設計用途發生變化的;
(五)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併房屋的;
(六)因共有關係由等額按份共有轉為共同共有的,或者由共同共有轉為等額按份共有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相關材料:
1.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個人須提交公安機關相關證明;單位須提交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或技術質量監督部門的相關證明;
2.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房屋名稱變更的,須提交民政地名管理部門或公安機關等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3.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須提交規劃部門批准的檔案或者房產測繪部門出具的證明;
4.房屋設計用途發生變化的,須提交規劃部門批准的檔案;
5.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併房屋的,須提交發生分割、合併事實的證明檔案;
6.因共有關係由等額按份共有轉為共同共有的,或者由共同共有轉為等額按份共有的,須提交相關協定;
(四)經成果確認後的房屋測繪報告;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檔案。
第五十三條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後,原權利人未申請註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徵收決定辦理註銷登記,將註銷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二節抵押權登記

第五十四條以房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以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併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併抵押。
第五十五條申請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抵押契約;
(四)主債權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條下列房屋不得設立抵押:
(一)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二)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房屋;
(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五十七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抵押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被擔保債權的種類、數額、範圍、主債務的履行期限;
(三)登記時間。
第五十八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變更的;
(二)抵押房屋坐落、門牌號變更的;
(三)抵押物增加或減少的;
(四)被擔保債權數額變更的;
(五)擔保範圍變更的;
(六)債務履行期限變更的;
(七)抵押權順位變更的;
(八)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九條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房屋他項權證書;
(三)證明房屋抵押權變更的材料(或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定);
(四)其他必要材料。
因被擔保債權的數額、擔保範圍或抵押權順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檔案。
第六十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房屋他項權證書;
(三)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註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申請抵押權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房屋他項權證書;
(三)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三條以房屋設定最高額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六十四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最高額抵押契約;
(四)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契約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當事人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已存在的債權的契約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的書面材料。
第六十五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除本辦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外,登記機構還應當將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並明確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權。
第六十六條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六十七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房屋他項權證書;
(三)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檔案。
第六十八條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房屋他項權證書;
(三)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一般抵押權登記之後,依據本辦法關於一般抵押權的規定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六十九條經依法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房屋他項權證書;
(三)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權的確定事由、被確定的債權數額等事實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了債權數額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照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將債權數額確定的事實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第七十一條以在建工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七十二條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抵押契約;
(三)主債權證明檔案;
(四)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或者記載土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
(五)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三條已經登記的在建工程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登記證明;
(三)證明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四條已辦理商品房契約登記備案的房屋,不得列入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範圍。
第七十五條在建工程竣工並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後,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三節地役權登記

第七十六條在房屋上設立地役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申請地役權的變更、轉移、註銷登記。
雙方協定變更、解除地役權契約以及需役地所有權因買賣、贈與等法律行為而轉移的需雙方共同申請外,地役權登記由取得權利的當事人單方申請。
第七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地役權:
(一)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權利的;
(二)未進行房屋登記的;
(三)共有房屋,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設定地役權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條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契約。
地役權契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及地上房屋狀況;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費用及支付方式;
(六)違約責任;
(七)解決爭議的方法;
(八)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九)契約簽訂的時間及地點。
第七十九條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地役權契約;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地役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記簿,並可將地役權契約附於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記簿。
第八十一條因姓名或者名稱、登記內容等發生變更的,申請人應當申請地役權變更登記。
第八十二條因地役權的轉讓等原因致使權利發生轉移的,申請人應當申請地役權轉移登記。
第八十三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申請地役權的註銷登記:
(一)地役權按地役權契約約定履行完畢或地役權契約解除;
(二)地役權人放棄地役權;
(三)法律、法規規定地役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條申請地役權變更、轉移、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登記證明;
(三)證明地役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地役權消滅事由為地役權契約解除或者地役權無存續必要的,還應當提供對方當事人的書面同意或者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

第四節預告登記

第八十五條本辦法所稱預告登記,是指為保全房屋所有權的順位請求權、債權等實現而進行的登記。
第八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條預購人預購商品房,在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契約後,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八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預告登記:
(一)申請預告登記的房屋已經辦理了查封或預查封登記的;
(二)未取得預售許可的商品房;
(三)已經辦理了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
(四)申請註銷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時,房屋登記簿已有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記載的。
第八十九條預售商品房的,預售人應當辦理預售許可,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持商品房預售契約登記備案申請書、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契約、身份證明等資料申請商品房預售契約登記備案。
申請商品房預告登記與相應的預售契約登記備案權利主體一致時,登記機構方可受理。
第九十條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已經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契約;
(三)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四)經成果確認後的房屋預測繪報告;
(五)其他必要材料。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契約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九十一條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三)抵押契約;
(四)主債權證明材料;
(五)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二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轉讓方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主債權證明材料;
(四)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經成果確認後的房屋測繪資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三條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預告證明;
(三)抵押契約;
(四)主債權證明材料;
(五)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四條符合預告登記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向預告登記申請人頒發預告登記證明。
第九十五條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後,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預告登記事項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九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註銷預告登記:
(一)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辦理相應登記的;
(二)預告登記後,雙方約定的預告登記期限屆滿的。
第九十七條當事人申請註銷預告登記,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
(二)預告登記證明;
(三)房屋權利終止的證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註銷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原預告登記證明作廢。

第五節其他登記

第九十八條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請更正登記: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的,必要時還應當提供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
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且錯誤登記後沒有發生處分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的,應當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權屬證書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領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簿記載無誤的,應當不予更正,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九十九條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有誤的,可以在提交明確房地產權屬的生效的人民法院判決、仲裁機構裁決等法律檔案,或者其他足以證明房屋所有權人記載有誤的生效的人民法院判決、仲裁機構裁決後向登記機構申請更正登記。
第一百條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申請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檔案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於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
第一百零一條辦理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因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第一百零二條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而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持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檔案等材料申請異議登記。
第一百零三條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第一百零四條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但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一百零五條在申請之前,申請人沒有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仲裁機構仲裁,且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提交其起訴或者申請仲裁的證明檔案的,異議登記失效。登記機構應當主動註銷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後,異議登記申請人可以持身份證明,申請註銷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申請人撤回訴訟請求,或者其提出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駁回的,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持身份證明、相應的證明檔案等材料申請註銷異議登記。
第一百零六條異議登記被註銷後,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提出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七條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房屋權利歸屬或者權利內容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有關法律文書,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一百零八條司法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檔案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登記後發生處分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異議登記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條對原郊區人民政府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書換髮或補發,由房屋登記機構會同規劃、國土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對歷史遺留問題的房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參照《株洲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激活房地產市場的若干意見》(株政發〔2005〕5號)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一百一十條簽定、變更、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的,當事人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登記備案。申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房屋租賃契約;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章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百一十一條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房屋登記。
法律、法規對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宅基地使用權證書或者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三)申請登記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四)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五)經成果確認後的房屋測繪報告;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屬於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一百一十三條辦理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後,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一百一十四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併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條房屋所有權依法發生轉移,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書或者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五)經成果確認後的房屋測繪報告;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材料及國土部門的批准檔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一百一十六條申請農村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於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第一百一十七條依法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四)主債權契約和抵押契約;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一百一十八條房屋登記機構對集體土地範圍內的房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權屬證書上註明“集體土地”字樣。
第一百一十九條辦理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的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等房屋登記,可以參照適用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房屋登記簿查詢

第一百二十條房屋登記機構已登記在房屋登記簿上的房屋權利記載信息,單位和個人可以公開查詢。房屋權利的記載信息,包括房屋基本狀況(坐落、面積、用途等),房屋權利狀況(所有權情況、他項權情況和房屋權利的其他限制等),以及登記機關記載的其他必要信息。查詢人可以自己查詢,也可以委託他人查詢。委託他人查詢的,受委託人應當出具載明查詢事項的授權委託書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第一百二十一條查詢人查詢房屋登記簿所記載的信息,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查詢機構提供有效身份證明檔案。
查詢人須填寫《房屋登記簿記載信息查詢申請表》,提供所查房屋的座落或房屋權屬證書編號。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紀檢監察部門、證券監管部門、公證機構、仲裁機構、律師事務所需出具本單位的載明查詢事由的查詢證明以及執行查詢任務的工作人員的工作證件。
第一百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詢機構可以不提供查詢,但應當將不提供查詢的理由告知查詢人:
(一)申請查詢的房屋不在登記區域內的;
(二)申請按照權利人姓名查詢的;
(三)查詢人未能按照本辦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提交合法的證明檔案或者證明檔案不齊全的;
(四)申請查詢的內容超出本辦法規定的查詢範圍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宜公開提供查詢的。
第一百二十三條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查詢申請,查詢機構應當予以受理,並當場提供查詢。因信息資料處理等客觀原因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查詢機構不能當場提供查詢的,應向查詢人說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四條凡涉及國家安全、軍事等需要保密的房屋權屬記載信息,須經國家安全、軍事等機關同意後方可查詢。
第一百二十五條要求查詢的房屋信息在房屋登記簿上有記載的,查詢機構可出具書面查詢證明或提供房屋登記簿的複製件。
第一百二十六條按查詢人提供的查詢條件查無結果的,查詢機構可以出具無查詢結果的書面證明。
(一)按查詢人提供的房屋坐落或權屬證書編號無法查詢的;
(二)要求查詢的房屋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
(三)要求查詢的房屋信息在房屋登記簿上沒有記載的。
第一百二十七條查詢機構出具的書面查詢證明或房屋登記簿的複製件,應加蓋查詢機構的業務公章。查詢人抄錄的房屋信息,查詢機構不加蓋業務公章。
第一百二十八條查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房屋登記簿的內容保密,不得擅自擴大房屋登記簿的查詢範圍。
第一百二十九條查詢人對所查詢的房屋登記簿內容有保密的義務,不得不正當使用或授意他人不正當使用,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商業秘密及國家機密;對所獲得的房屋登記簿查詢結果,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布、陳列、展出或再複製。
第一百三十條查詢房屋登記簿所記載的信息應當在查詢機構指定的場所內進行。查詢人不得擅自將紙質房屋登記簿帶離指定的場所,查詢人應當保持紙質房屋登記簿的完整、整潔,不得對其進行拍照、圈點、劃線、註記、塗改、折頁、拆頁等,也不得損壞電子房屋登記簿的查詢設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非法印製、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製、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屋登記機構予以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一百三十三條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塗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七章附則

第一百三十四條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特定空間以及碼頭、油庫等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登記,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一百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株洲市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辦法》(株政辦發〔2000〕2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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