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暫行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2號
《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暫行規定》業經2009年10月13日十屆103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李汝求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進城市供水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持續發展,根據《城市供水條例》(國務院令第158號)、《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56號)、《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26號)和《廣東省城市供水管理規定》(粵府〔1995〕51號)等有關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惠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生產、供水經營管理的城市供水企業以及城市用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包括縣、區及鄉鎮各種性質的自來水公司或水廠)以城市供水設施向單位和個人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產和其他活動需要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設施,是指用於生產、輸送、供應、計量城市供水和保障城市供水正常運行的各種建(構)築物、設備和設施。
第四條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為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惠州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各縣、區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為本縣、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縣、區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工作。
市、縣(區)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城市供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水利、環保、衛生、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價格、消防、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工作,劃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備用水源保護區,並在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標誌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制訂相應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禁止一切污染源產生。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居民和單位進行節水意識和水源保護意識教育;鼓勵居民和單位採取節水措施,實行計畫和節約用水;鼓勵研發和採用供水與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將城市供水事業納入本級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和流域或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按照開源與節流並重的原則合理制定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和城市供水發展專項規劃,納入城市發展和區域發展總體規劃組織實施。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制定有利於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供水的科學技術研究,採取相應措施積極推廣套用先進技術和設備,不斷提高城市供水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必須在考慮城市用水自然增長和城市發展規劃的基礎上適度超前。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應充分考慮水源、水質、水量、水壓及區域調配水資源等因素,並與城鄉規劃建設、經濟發展及人口增長速度保持相應的比例。建設資金來源可採用國家投資、財政撥給、城市供水企業自籌、社會資金投資或用水單位共同出資統建等辦法。
與城市供水主管道相銜接的各開發區、工業園區、住宅小區等區內的供水管道建設應納入城市管線統一規劃管理,由開發建設主體負責投資建設。
第十條 城市供水管道建設應保證統一規劃、統一建設。敷設城市供水管道時,城市供水企業可結合區域用水發展情況,統籌考慮,先墊資一次性完善供水管道,以後逐步向受益用戶(居民、行政事業單位除外)收回管道建設費用。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供水設施項目,必須符合城市供水發展專項規劃。項目可行性方案應先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同意後,方可辦理立項等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報批手續。
日供水5萬噸(含5萬噸)以上的城市供水設施項目可行性方案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不足5萬噸的城市供水設施項目可行性方案由縣、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並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承擔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供水設施項目的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應具有相應的設計和施工資質等級。城市供水設施項目建設應當符合給水工程設計、施工和驗收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供水設施項目竣工時,建設單位必須向組織可行性方案評審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驗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相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進行驗收。項目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經營。

第三章 供水與用水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項目需用水或增加用水的,應當服從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投資。用水單位應按基本建設程式備齊相關資料到城市供水企業申請報裝,由城市供水企業統一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必須提供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自來水。城市供水企業所用的淨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城市供水設施應當符合保障水質安全的要求。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嚴格按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檢測標準及管理規定,加強供水生產管理,確保城市供水安全。市、縣(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供水的水質監督管理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企業的水質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發現供水水質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隱患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城市供水企業限期改正。
第十七條 市、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水質的檢測和衛生監督,防止二次污染,確保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第十八條 市、縣(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所管轄城市供水企業的供水設施和生產安全的監督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的城市供水設施,應當責令停止建造、安裝和使用。
城市供水企業每年應當書面向所在市、縣(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生產、經營和管理情況。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提供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服務壓力。對超出服務壓力的建築物或用水壓力有特殊要求的用戶,須自行配設二次供水設施或儲水設施,其建設費用由用戶承擔。不能間斷用水的用戶,應自備儲水設施。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在正常情況下應保證24小時連續供水。因城市供水設施檢修或其它建設工程施工等需計畫性停水時,城市供水企業應在停水前24小時通過公共媒體向社會公告;因突發性事件造成停水時,城市供水企業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儘快恢復供水,並第一時間發布信息,同時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停水事件達到應急回響條件的,應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二十一條 用戶申請用水(包括供水管道和水錶的新裝、擴裝、改裝、更換)直接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按城市供水企業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並簽訂供水工程施工契約和供水用水契約後,由城市供水企業組織施工。供水工程施工涉及城市道路、園林綠化、各種管線等設施的,用戶需在供水工程施工前到相關單位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向用戶公示供水區域和供水服務項目申請的辦理程式、辦理期限、需提交的資料、服務承諾、收費標準等事項。
第二十三條 從市政接水點到立戶註冊水錶之間的戶外給水管道(以立戶註冊水錶為界,含水錶)工程的施工由城市供水企業統一實施;戶內給水管道(不含立戶註冊水錶)的安裝,由用戶委託具有相關施工資質的單位安裝。否則,城市供水企業一律不予驗收和接水,所造成的責任和損失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四條 立戶註冊水錶前的城市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企業統一管理,未經辦理報裝手續,不得擅自安裝和接駁城市供水管道用水。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賣或盜用城市自來水。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建立便民、利民的高效服務體系和投訴處理機制,不斷提高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必須加強對工作人員的管理教育,統一制發工作證,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第四章 水錶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採用水錶計量收費,以立方米為計量單位。同一建築物按不同用水性質和用水單元分別安裝水錶,並實行“一戶一表”。水錶安裝位置由城市供水企業按有關技術規範確定。
第二十九條 用戶報裝的立戶註冊水錶是指由城市供水企業安裝管理、登記註冊、監督保養,用作量度用水量的器具。立戶註冊水錶應採用有資質廠家生產的合格產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所屬或者確認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由城市供水企業統一配裝、統一編號管理。水錶須符合國家有關計量標準,並按國家的有關使用年限進行更換。
第三十條 用戶發現水錶異常,應立即通知城市供水企業,在結清水費後,由城市供水企業組織水錶校驗、清洗和拆換。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私自拆換水錶。水錶的校驗按國家有關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根據用戶申請用水的性質和水量核定用戶應裝設的水錶類型。用戶因用水量改變而造成實際用水量偏離水錶正常計量範圍時,必須改換水錶,所需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三十二條 用戶要求更改水錶戶名時,需繳清水費後,由變更戶名方提出申請,並按照城市供水企業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三條 “一戶一表”工程具體實施辦法按照市、縣人民政府頒布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設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礎設施,城市供水企業應定期進行檢查、維護,保證城市供水安全。
第三十五條 保護城市供水設施安全人人有責。禁止下列危害城市供水設施的行為:
(一)盜竊、拆除、損毀、收購、侵占城市供水設施。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配套設施的地表和兩側地下規定的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或構築物。
(三)堆壓、掩埋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向城市供水設施傾倒垃圾雜物。
(四)擅自啟閉城市供水設施。
(五)將避雷裝置和電器地線連線在城市供水設施上。
(六)將輸送不同水質的管網或者蒸汽、熱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網與城市供水設施連線。
(七)損壞、覆蓋城市供水設施標誌。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供水區域內的各類建設工程開工之前,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書面知會城市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設施情況,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應與城市供水企業研究確定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由建設單位或個人實施。因建設工程需要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由城市供水企業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城市供水企業組織實施,費用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承擔。
單位或個人因工程建設或其他情況損壞城市供水設施,應及時主動向城市供水企業報告,並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損壞供水設施且不報告城市供水企業的,除承擔經濟損失外,還應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設施所使用的材料、設備、器具必須符合國家或行業產品質量、計量標準。
第三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維護和管理由用戶或用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有資質的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機構對二次供水設施定期進行清洗、消毒,確保水質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確保飲水安全。
衛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惠州市二次供水衛生管理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為防止城市供水管網水質被污染,用戶的自備水源、儲水池、加壓水泵或者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用戶內部供水管道嚴禁與城市供水管道直接連線。
第四十條 嚴禁用戶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用戶需採用無負壓供水設備供水時,應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相關手續,經城市供水企業審核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四十一條 屬城市供水企業投資建設的城市供水管道和屬用戶投資建設的立戶水錶前的城市供水管道維修改造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已實行“一戶一表”改造的城市供水管道,由用戶移交城市供水企業接管,其所需維修改造費用由城市供水企業承擔;未實行“一戶一表”、且城市供水企業未接管的城市供水管道維修改造費用由用戶承擔。立戶註冊水錶後的供水管道維修改造由用戶負責。

第六章 供水價格

第四十二條 城市供水價格依法實行政府定價。具體標準由市、縣(區)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審核後,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供水價格。
第四十三條 城市供水價格採取定額管理和超額加價的制度,逐步推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非居民用水實行計畫用水和定額用水管理,用水超計畫、超定額分級累進加價制度。定額用水標準根據國家和省有關用水定額標準確定。
第四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定期到各用戶抄表。用戶應按時繳交水費。
第四十五條 有多種用水性質的用戶應按照用水性質不同分別報裝。用戶多性質用水未事先申請分別裝表計量的,城市供水企業按其中高檔次用水價格計收水費。
第四十六條 城市消防、環衛、綠化等用水,應裝表計量,其水費按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價格標準計收。
第四十七條 水錶失竊或計量發生異常等原因無法正常抄表時,城市供水企業可按下列方式計收水費:
(一)按上月水量計收。
(二)按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

第七章 市政消火栓建設及管理

第四十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根據消防規劃要求及城市發展需要,制訂每年的市政消火栓布點規劃及建設計畫。市政消火栓建設要按照消防規範與供水管道建設同步進行,並列入市、縣(區)城市建設投資計畫。市政消火栓的安裝和管理所需費用在各級政府年度城市建設資金中列支。
第四十九條 市政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安裝、管理,公安消防機構負責監督檢查。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消火栓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
第五十條 除消防需要外,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私自啟用市政消火栓。消防單位因火警或消防演習啟用市政消火栓的,應在啟用後3天內將啟用消火栓的地點、時間、用水量報送城市供水企業,以便檢查、重封。環衛、綠化等用水嚴禁啟用市政消火栓。

第八章 節約用水

第五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加強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管理的指導,市、縣(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切實履行相關行政管理職責。
第五十二條 用戶應採取節約用水、循環用水的措施。新建、改建或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應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節約用水設施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規定,並經有關部門驗收。
第五十三條 提倡園林綠化、建築施工、市容衛生、洗車等行業優先使用符合標準的再生水等非傳統水資源;提倡工礦企業、商貿及文化體育設施等,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配套安裝循環用水設施。

第九章 安全與應急管理

第五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嚴格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十五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供水應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並適時修訂城市供水應急預案,預防和減少突發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損害。應急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根據政府的相關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的各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七條 城市供水水源發生突發性污染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應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企業通報水源水質監測數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立即啟動相關應急預案;城市供水企業應積極採取防治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
第五十八條 因發生自然災害、傳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設施遭受嚴重損壞等重大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造成無法正常供水的,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採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業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優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十章 特許建設與特許經營

 
第五十九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城市供水生產經營根據發展需要可實行政府特許建設和特許經營。特許建設和特許經營的授予、實施、權利義務、監督管理及獎懲等具體辦法,按建設部頒布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和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城市供水設施特許建設項目和城市供水生產經營特許經營項目,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發展需要提請政府批准後,通過公開招標投標的公平競選方式向社會選定項目投資者或經營者。
未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批准或實施城市供水特許建設和特許經營。
第六十一條 城市供水特許建設和特許經營項目按下列程式申請批准:
日供水5萬噸(含5萬噸)以上的城市供水設施特許建設項目和特許經營項目,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市有關規定程式報市相關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日供水不足5萬噸的城市供水設施特許建設項目和特許經營項目,由縣、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縣、區相關部門審查後,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同時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二條 縣、區轄區內已建成運營的城市供水設施項目的產權、經營權不得擅自轉讓。確需轉讓、臨時接管的,須經縣、區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供水發展專項規劃核准。

第十一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十三條 對貫徹執行本規定,在保護水源、節約用水、保護供水設施、舉報或制止違法用水、舉報或制止破壞城市供水設施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辦理有關手續和繳交有關費用,如不改正的可暫停供水。
(一)無立戶註冊水錶或未經報裝用水的。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設施上取水或裝泵抽水的。
(三)擅自更改用水性質的。
(四)擅自使註冊水錶停行、逆行、滯行或倒撥錶針等干擾註冊水錶正常計量取水的。
(五)私自改變接水口位置和擅自拆動、改移、偽造註冊水錶位置的。
(六)私裝、改裝、毀壞註冊水錶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涉及針對城市供水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的,由城市供水企業按標準追收水費和相關費用,並依照《廣東省城市供水管理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縣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有違法所得且可以計算的,按違法所得3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按標的總額的3%進行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經處罰仍不改正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部門批准,停止供水。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四條,逾期不繳納水費的,依照《廣東省城市供水管理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除向城市供水企業繳交每日應交金額5‰的違約金外,還可以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縣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每日應交金額的1%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逾期2個月不繳交者,由城市供水企業發出催繳通知書,通知書發出1個月內仍不繳費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部門批准,停止供水。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依照《廣東省城市供水管理規定》第三十條第三項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縣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予以賠償。
第六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廣東省城市供水管理規定》第三十一條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縣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正常供水狀態下,供水水質、水壓達不到國家有關標準的,處以2000元罰款。
(二)公共供水設施發生故障,不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修,影響正常供水的,處以5000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的,依照《廣東省城市供水管理規定》第三十條第一項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縣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辦相關手續,經評審、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依照《廣東省城市供水管理規定》第三十條第二項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縣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及或損壞城市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供水企業責令其停止危及或損壞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又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企業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建成運營的城市供水設施項目不符合城市供水發展專項規劃的,應按照城市供水發展專項規劃逐步調整,由市、縣(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水利、環保、衛生等相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負責檢查和處理。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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