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執業行為規範

律師執業行為規範

《律師執業行為規範》經2004年3月20日五屆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9次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試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屆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2次理事會修訂。該《行文規範》分總則、律師執業基本行為規範、律師業務推廣行為規範、律師與委託人或當事人的關係規範、律師參與訴訟或仲裁規範、律師與其他律師的關係規範、律師與所任職的律師事務所關係規範、律師與律師協會關係規範、附則9章108條。該《行文規範》自頒布之日起施行,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解釋。

基本信息

協會通知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關於印發《律師執業行為規範》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律師協會,總政司法局:

為了貫徹落實《律師法》對律師執業行為的要求,全國律協對《律師執業行為規範(試行)》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新《律師執業行為規範》,並經全國律協七屆二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現予以正式頒布。現將新《律師執業行為規範》印發你會,請遵照執行。

行為規範

(2004年3月20日五屆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9次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試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屆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2次理事會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律師執業行為,保障律師執業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是律師規範執業行為的指引,是評判律師執業行為的行業標準,是律師自我約束的行為準則。

第三條 律師執業行為違反本規範中強制性規範的,將依據相關規範性檔案給予處分或懲戒。本規範中的任意性規範,律師應當自律遵守。

第四條 本規範適用於作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其他從業人員參照本規範執行。

第二章

律師執業基本行為規範

律師執業行為規範律師執業行為規範

第五條 律師應當忠於憲法、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六條 律師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依據事實和法律,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七條 律師應當注重職業修養,自覺維護律師行業聲譽。

第八條 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和其他人不願泄露的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第九條 律師應當尊重同行,公平競爭,同業互助。

第十條 律師協會倡導律師關注、支持、積極參加社會公益事業。

第十一條 律師在執業期間不得以非律師身份從事法律服務。

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律師不得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執業,或者在律師事務所被停業整頓期間、註銷後繼續以原所名義執業。

第十二條 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

第十三條 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第十四條 律師不得為以下行為:

(一)產生不良社會影響,有損律師行業聲譽的行為;

(二)妨礙國家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行為;

(三)參加法律所禁止的機構、組織或者社會團體;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律師協會行業規範及職業道德的行為。

(五)其他違反社會公德,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行為。

第三章

律師業務推廣行為規範

第一節 業務推廣原則

第十五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推廣律師業務,應當遵守平等、誠信原則,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公認的行業準則,公平競爭。

第十六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通過提高自身綜合素質、提高法律服務質量、加強自身業務競爭能力的途徑,開展、推廣律師業務。

第十七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可以依法以廣告方式宣傳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以及自己的業務領域和專業特長。

第十八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可以通過發表學術論文、案例分析、專題解答、授課、普及法律等活動,宣傳自己的專業領域。

第十九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可以通過舉辦或者參加各種形式的專題、專業研討會,宣傳自己的專業特長。

第二十條 律師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職的律師事務所名義參加各種社會公益活動。

第二十一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業務推廣中不得為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節 律師業務推廣廣告

第二十二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為推廣業務,可以發布使社會公眾了解律師個人和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業務信息的廣告。

第二十三條 律師發布廣告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範。

第二十四條 律師發布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應當能夠使社會公眾辨明是律師廣告。

第二十五條 律師廣告可以以律師個人名義發布,也可以以律師事務所名義發布。以律師個人名義發布的律師廣告應當註明律師個人所任職的執業機構名稱,應當載明律師執業證號。

第二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發布律師廣告:

(一)沒有通過年度考核的;

(二)處於停止執業或停業整頓處罰期間的;

(三)受到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未滿一年的。

第二十七條 律師個人廣告的內容,應當限於律師的姓名、肖像、年齡、性別,學歷、學位、專業、律師執業許可日期、所任職律師事務所名稱、在所任職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期限;收費標準、聯繫方法;依法能夠向社會提供的法律服務業務範圍;執業業績。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廣告的內容應當限於律師事務所名稱、住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郵政編碼、電子信箱、網址;所屬律師協會;所內執業律師及依法能夠向社會提供的法律服務業務範圍簡介;執業業績。

第二十九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以有悖律師使命、有損律師形象的方式製作廣告,不得採用一般商業廣告的藝術誇張手段製作廣告。

第三十條 律師廣告中不得出現違反所屬律師協會有關律師廣告管理規定的內容。

第三節 律師宣傳

第三十一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進行歪曲事實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眾對律師產生不合理期望的宣傳。

第三十二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可以宣傳所從事的某一專業法律服務領域,但不得自我聲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認或者證明為某一專業領域的權威或專家。

第三十三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進行律師之間或者律師事務所之間的比較宣傳。

第四章

律師與委託人或當事人的關係規範

第一節 委託代理關係

第三十四條 律師應當與委託人就委託事項範圍、內容、許可權、費用、期限等進行協商,經協商達成一致後,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署委託協定。

第三十五條 律師應當充分運用專業知識,依照法律和委託協定完成委託事項,維護委託人或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律師與所任職律師事務所有權根據法律規定、公平正義及律師執業道德標準,選擇實現委託人或者當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條 律師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間、時效以及與委託人約定的時間辦理委託事項。對委託人了解委託事項辦理情況的要求,應當及時給予答覆。

第三十八條 律師應當建立律師業務檔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記錄。

第三十九條 律師應謹慎保管委託人或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原件、原物、音像資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條 律師接受委託後,應當在委託人委託的許可權內開展執業活動,不得超越委託許可權。

第四十一條 律師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終止委託。委託事項違法、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託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告知委托人並要求其整改,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終止委託,並有權就已經履行事務取得律師費。

第四十二條 律師在承辦受託業務時,對已經出現的和可能出現的不可克服的困難、風險,應當及時通知委託人,並向律師事務所報告。

第二節 禁止虛假承諾

第四十三條 律師根據委託人提供的事實和證據,依據法律規定進行分析,向委託人提出分析性意見。

第四十四條 律師的辯護、代理意見未被採納,不屬於虛假承諾。

第三節 禁止非法牟取委託人權益

第四十五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

第四十六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違法與委託人就爭議的權益產生經濟上的聯繫,不得與委託人約定將爭議標的物出售給自己;不得委託他人為自己或為自己的近親屬收購、租賃委託人與他人發生爭議的標的物。

第四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依法與當事人或委託人簽訂以回收款項或標的物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貨幣或實物作為律師費用的協定。

第四節 利益沖突審

第四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利益衝突審查制度。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委託之前,應當進行利益衝突審查並作出是否接受委託決定。

第四十九條 辦理委託事務的律師與委託人之間存在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的,不得承辦該業務並應當主動提出迴避。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及律師事務所不得與當事人建立或維持委託關係

(一)律師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的;

(二)律師辦理訴訟或者非訴訟業務,其近親屬是對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經親自處理或者審理過某一事項或者案件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仲裁員,成為律師後又辦理該事項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但在該縣區域內只有一家律師事務所且事先徵得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爭議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員為一方當事人,本所其他律師擔任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訴訟業務中,除各方當事人共同委託外,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同時擔任彼此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託關係終止後,同一律師事務所或同一律師在同一案件後續審理或者處理中又接受對方當事人委託的;

(八)其他與本條第(一)至第(七)項情形相似,且依據律師執業經驗和行業常識能夠判斷為應當主動迴避且不得辦理的利益衝突情形。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應當告知委託人並主動提出迴避,但委託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繼續承辦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訴訟、仲裁案件一方當事人的委託,而同所的其他律師是該案件中對方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師是該案件被害人的近親屬的;

(三)同一律師事務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訴訟案件或者非訴訟業務當事人的對方當事人所委託的其他法律業務的;

(四)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存在法律服務關係,在某一訴訟或仲裁案件中該委託人未要求該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其代理人,而該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該委託人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託關係終止後一年內,律師又就同一法律事務接受與原委託人有利害關係的對方當事人的委託的;

(六)其他與本條第(一)至第(五)項情況相似,且依據律師執業經驗和行業常識能夠判斷的其他情形。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告知委託人利益衝突的事實和可能產生的後果,由委託人決定是否建立或維持委託關係。委託人決定建立或維持委託關係的,應當簽署知情同意書,表明當事人已經知悉存在利益衝突的基本事實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以及當事人明確同意與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建立或維持委託關係。

第五十二條 委託人知情並簽署知情同意書以示豁免的,承辦律師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應對各自委託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將與案件有關的信息披露給相對人的承辦律師。

第五節 保管委託人財產

第五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委託人簽訂書面保管協定,妥善保管委託人財產,嚴格履行保管協定。

第五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受委託保管委託人財產時,應當將委託人財產與律師事務所的財產、律師個人財產嚴格分離。

第六節 轉委託

第五十五條 未經委託人同意,律師事務所不得將委託人委託的法律事務轉委託其他律師事務所辦理。但在緊急情況下,為維護委託人的利益可以轉委託,但應當及時告知委託人。

第五十六條 受委託律師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調動等緊急情況不能履行委託協定時,應當及時報告律師事務所,由律師事務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師繼續承辦,並及時告知委託人。

第五十七條 非經委託人的同意,不能因轉委託而增加委託人的費用支出。

第七節 委託關係的解除與終止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事務所應當終止委託關係:

(一)委託人提出終止委託協定的;

(二)律師受到吊銷執業證書或者停止執業處罰的,經過協商,委託人不同意更換律師的;

(三)當發現有本規範第五十條規定的利益衝突情形的;

(四)受委託律師因健康狀況不適合繼續履行委託協定的,經過協商,委託人不同意更換律師的;

(五)繼續履行委託協定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本規範的。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提示委託人不糾正的,律師事務所可以解除委託協定:

(一)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

(二)委託人要求律師完成無法實現或者不合理的目標的;

(三)委託人沒有履行委託契約義務的;

(四)在事先無法預見的前提下,律師向委託人提供法律服務將會給律師帶來不合理的費用負擔,或給律師造成難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難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條 律師事務所依照本規範第五十八條、五十九條的規定終止代理或者解除委託的,委託人與律師事務所協商解除協定的,委託人單方終止委託代理協定的,律師事務所有權收取已提供服務部分的費用。

第六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解除委託關係後,應當退還當事人提供的資料原件、物證原物、視聽資料底版等證據,並可以保留複印件存檔。

第五章

律師參與訴訟或仲裁規範

第一節 調查取證

第六十二條 律師應當依法調查取證。

第六十三條 律師不得向司法機關或者仲裁機構提交明知是虛假的證據。

第六十四條 律師作為證人出庭作證的,不得再接受委託擔任該案的辯護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第二節 尊重法庭與規範接觸司法人員

第六十五條 律師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遵守出庭時間、舉證時限、提交法律文書期限及其他程式性規定。

第六十六條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律師應當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七條 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因對事實真假、證據真偽及法律適用是否正確而與訴訟相對方意見不一致的,或者為了向案件承辦人提交新證據的,與案件承辦人接觸和交換意見應當在司法機關內指定場所。

第六十八條 律師在辦案過程中,不得與所承辦案件有關的司法、仲裁人員私下接觸。

第六十九條 律師不得賄賂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人員,不得以許諾回報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質利益和非物質形態的利益)等方式,與承辦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員進行交易。

律師不得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

第三節 庭審儀表和語態

第七十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代理人參加法庭、仲裁庭審理,應當按照規定穿著律師出庭服裝,佩戴律師出庭徽章,注重律師職業形象。

第七十一條 律師在法庭或仲裁庭發言時應當舉止莊重、大方,用詞文明、得體。

第六章

律師與其他律師的關係規範

第一節尊重與合作 

第七十二條 律師與其他律師之間應當相互幫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三條 在庭審或者談判過程中各方律師應當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諷刺或者侮辱性的語言。

第七十四條 律師或律師事務所不得在公眾場合及媒體上發表惡意貶低、詆毀、損害同行聲譽的言論。

第七十五條 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時應當維護委託人及原律師事務所的利益;律師事務所在接受轉入律師時,不得損害原律師事務所的利益。

第七十六條 律師與委託人發生糾紛的,律師事務所的解決方案應當充分尊重律師本人的意見,律師應當服從律師事務所解決糾紛的決議。

第二節 禁止不正當競爭

第七十七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採用不正當手段進行業務競爭,損害其他律師及律師事務所的聲譽或者其他合法權益。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執業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詆毀、誹謗其他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信譽、聲譽;

(二)無正當理由,以低於同地區同行業收費標準為條件爭攬業務,或者採用承諾給予客戶、中介人、推薦人回扣、饋贈金錢、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爭攬業務;

(三)故意在委託人與其代理律師之間製造糾紛;

(四)向委託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屬的律師事務所與司法機關、政府機關、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具有特殊關係;

(五)就法律服務結果或者訴訟結果作出虛假承諾;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幫助委託人達到不正當目的,或者以不正當的方式、手段達到委託人的目的。

第七十九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與行政機關、行業管理部門以及企業的接觸中,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

(一)通過與某機關、某部門、某行業對某一類的法律服務事務進行壟斷的方式爭攬業務;

(二)限定委託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限制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正當的業務競爭。

第八十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與司法機關及司法人員接觸中,不得採用利用律師兼有的其他身份影響所承辦業務正常處理和審理的手段進行業務競爭。

第八十一條 依照有關規定取得從事特定範圍法律服務的律師或律師事務所不得採取下列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一)限制委託人接受經過法定機構認可的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

(二)強制委託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

(三)對抵制上述行為的委託人拒絕、中斷、拖延、削減必要的法律服務或者濫收費用。

第八十二條 律師或律師事務所相互之間不得採用下列手段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一)串通抬高或者壓低收費;

(二)為爭攬業務,不正當獲取其他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收費報價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務的條件;

(三)泄露收費報價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務的條件等暫未公開的信息,損害相關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八十三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會專有名稱或者知名度較高的名稱以及代表其名稱的標誌、圖形文字、代號以混淆誤導委託人。

本規範所稱的社會特有名稱和知名度較高的名稱是指: 

(一)有關政黨、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行業協會名稱;

(二)具有較高社會知名度的高等法學院校或者科研機構的名稱;

(三)為社會公眾共知、具有較高知名度的非律師公眾人物名稱;

(四)知名律師以及律師事務所名稱。

第八十四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偽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務榮譽稱號。使用已獲得的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榮譽稱號的,應當註明獲得時間和期限。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變造已獲得的榮譽稱號用於廣告宣傳。律師事務所已撤銷的,其原取得的榮譽稱號不得繼續使用。

第七章

律師與所任職的律師事務所關係規範

第八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對本所執業律師負有教育、管理和監督的職責。

第八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利益衝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年度考核、檔案管理、勞動契約管理等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為律師執業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八十八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契約,按照國家規定統一收取費用。

第八十九條 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必須依法納稅。

第九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定期組織律師開展時事政治、業務學習,總結交流執業經驗,提高律師執業水平。

第九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認真指導申請律師執業實習人員實習,如實出具實習鑑定材料和相關證明材料。

第九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第九十三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不得指派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或者處於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的律師以律師名義提供法律服務。

第九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對受其指派辦理事務的律師輔助人員出現的錯誤,應當採取制止或者補救措施,並承擔責任。

第九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有義務對律師、申請律師執業實習人員在業務及職業道德等方面進行管理。

第八章

律師與律師協會關係規範

第九十七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遵守律師協會制定的律師行業規範和規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享有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權利,承擔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九十八條 律師應當參加、完成律師協會組織的律師業務學習及考核。

第九十九條 律師參加國際性律師組織並成為其會員的,以及以中國律師身份參加境外會議等活動的,應當報律師協會備案。

第一百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因執業行為成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機關調查、處罰的,應當向律師協會書面報告。

第一百零一條 律師應當積極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律師業務研究活動,完成律師協會布置的業務研究任務,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公益活動。

第一百零二條 律師應當妥善處理律師執業中發生的糾紛,履行經律師協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

第一百零三條 律師應當執行律師協會就律師執業糾紛作出的處理決定。

律師應當履行律師協會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律師協會章程、規則作出的處分決定。

第一百零四條 律師應當按時繳納會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零五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規範》的,律師協會應當依據《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懲戒規則》和相關行業規範性檔案實施處分。

第一百零六條 地方律師協會可以依據本規範,結合本地區情況制定實施細則。該實施細則與本規範不得衝突,並報全國律師協會備案後實施。

第一百零七條 本規範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本規範以修正案的方式進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務理事會通過後試行,理事會通過後正式實施。

第一百零八條 本規範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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