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是為防止建設項目產生新的污染、破壞生態環境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1998年11月29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政策全文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1998年1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3號發布
根據2017年7月1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建設項目產生新的污染、破壞生態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設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在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內,還必須符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條 工業建設項目應當採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合理利用自然資源,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五條 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採取措施,治理與該項目有關的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章 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 國家實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第七條 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按照下列規定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行分類管理:

(一)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全面、詳細的評價;

(二)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輕度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和徵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事業單位、公眾等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並公布。

第八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周圍環境現狀;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和預測;

(四)環境保護措施及其經濟、技術論證;

(五)環境影響經濟損益分析;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監測的建議;

(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內容和格式,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九條 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重點審查建設項目的環境可行性、環境影響分析預測評估的可靠性、環境保護措施的有效性、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的科學性等,並分別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6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技術機構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進行技術評估,並承擔相應費用;技術機構應當對其提出的技術評估意見負責,不得向建設單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依法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將環境影響登記表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網上審批、備案和信息公開。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一)核設施、絕密工程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三)國務院審批的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許可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建設項目造成跨行政區域環境影響,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共同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

(一)建設項目類型及其選址、布局、規模等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法定規劃;

(二)所在區域環境質量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環境質量標準,且建設項目擬採取的措施不能滿足區域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管理要求;

(三)建設項目採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無法確保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未採取必要措施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

(四)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未針對項目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基礎資料數據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明確、不合理。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滿5年,建設項目方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10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審核同意。

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備案環境影響登記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可以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對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任何行政機關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徵求建設項目所在地有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三章 環境保護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範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

建設單位應當將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納入施工契約,保證環境保護設施建設進度和資金,並在項目建設過程中同時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第十七條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式,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

建設單位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過程中,應當如實查驗、監測、記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和調試情況,不得弄虛作假。

除按照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驗收報告。

第十八條 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建設項目,其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分期驗收。

第十九條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後,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設計、施工、驗收、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情況,以及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確定的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有關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開違法者名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處罰: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未依法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擅自開工建設;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未經批准或者重新審核同意,擅自開工建設;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未依法備案。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未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未將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納入施工契約,或者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在項目建設過程中未同時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技術機構向建設單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流域開發、開發區建設、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建等區域性開發,編制建設規劃時,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按照國務院關於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軍事設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82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17年6月21日國務院第17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2017年7月16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六條第二款。

二、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和徵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事業單位、公眾等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並公布。”

三、刪去第八條第二款。

四、將第九條、第十條合併,作為第九條,修改為:“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重點審查建設項目的環境可行性、環境影響分析預測評估的可靠性、環境保護措施的有效性、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的科學性等,並分別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6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技術機構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進行技術評估,並承擔相應費用;技術機構應當對其提出的技術評估意見負責,不得向建設單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依法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將環境影響登記表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網上審批、備案和信息公開。”

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刪去該條中的“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

“(一)建設項目類型及其選址、布局、規模等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法定規劃;

“(二)所在區域環境質量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環境質量標準,且建設項目擬採取的措施不能滿足區域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管理要求;

“(三)建設項目採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無法確保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未採取必要措施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

“(四)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未針對項目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基礎資料數據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明確、不合理。”

七、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滿5年,建設項目方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10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審核同意。

“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備案環境影響登記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八、刪去第十三條。

九、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範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

“建設單位應當將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納入施工契約,保證環境保護設施建設進度和資金,並在項目建設過程中同時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十、刪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十一、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式,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

“建設單位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過程中,應當如實查驗、監測、記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和調試情況,不得弄虛作假。

“除按照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驗收報告。”

十二、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三、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後,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設計、施工、驗收、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情況,以及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確定的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有關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開違法者名單。”

十五、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合併,作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處罰: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未依法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擅自開工建設;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未經批准或者重新審核同意,擅自開工建設;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未依法備案。”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未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未將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納入施工契約,或者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在項目建設過程中未同時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

十七、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十八、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技術機構向建設單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二十、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並將該條中的“海洋石油勘探開發”修改為“海洋工程”。

本決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內容解讀

一是簡化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事項和流程。刪去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的資質管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審批規定;將環境影響登記表由審批制改為備案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的報批時間由可行性研究階段調整為開工建設前,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與投資審批的關係由前置“串聯”改為“並聯”;取消行業主管部門預審等環境影響評價的前置審批程式,並將環境影響評價和工商登記脫鉤。

二是加強事中事後監管。規定建設項目必須嚴格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依法審批或者經審查未予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明確不予批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具體情形;強化環境保護部門在設計、施工、驗收過程中的監督檢查職責;加大對未批先建、竣工驗收中弄虛作假等行為的處罰力度;引入社會監督、建立信用懲戒機制,要求建設單位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徵求公眾意見,並依法向社會公開竣工驗收情況,環境保護部門要將有關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開。

三是減輕企業負擔,進一步最佳化服務。明確審批、備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進行相關的技術評估,均不得向企業收取任何費用,並要求環境保護部門推進政務電子化、信息化,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網上審批、備案和信息公開。

條例解讀

修改原因

修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國務院立法工作計畫確定的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項目。國務院高度重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大力推進簡政放權。黨的十八大以來,國務院先後取消、下放國務院部門行政審批事項618項,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269項,特別是2014年12月,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精簡審批事項規範中介服務實行企業投資項目網上並聯核准制度的工作方案》(國辦發〔2014〕59號),簡化整合建設項目投資審批程式,將環境影響評價等行政審批事項由前置串聯審批改為網上並聯審批,並明確提出按程式修改有關法律、行政法規。2016年,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環境影響評價法作了修改,調整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流程,並將環境影響登記表由審批制改為備案制。根據國務院改革要求和新修訂的環境影響評價法,需要對《條例》相關內容進行修改。

審批規定

取消和下放不適應形勢發展需求的審批事項,激發企業和社會創業創新的活力,是國務院確定的改革要求。《決定》主要作了以下規定:一是刪除對環評單位的資質管理規定;二是將環境影響登記表由審批制改為備案制;三是將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的報批時間由可行性研究階段調整為開工建設前,“串聯改並聯”,具體報批時間由建設單位根據自身情況靈活掌握;四是取消行業主管部門預審、水土保持方案預審等環境影響評價的前置審批;五是將環境影響評價和工商登記脫鉤,落實“證照分離”要求;六是取消建設項目試生產審批,刪除《條例》關於試生產的規定;七是取消環境保護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審批,改為建設單位依照規定自主驗收。

監管規定

取消有關行政審批事項後,要重視和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環境保護工作才能夠按照法律要求,順應人民民眾願望,符合國家建設大局。《決定》主要作了以下規定:一是建設項目必須嚴格依法進行環評,環評檔案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二是明確不予批准環評檔案的具體情形,對於建設項目採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無法確保達標排放等情形,一律不得批准其環評檔案;三是強化設計、施工、驗收過程中的監管,建設單位要嚴格執行“三同時”制度,落實環境保護對策措施,不得弄虛作假,並依法開展後評價,環境保護部門要加強監督檢查;四是嚴格法律責任,對未批先建的,可以處總投資額1%到5%的罰款,並責令恢復原狀,對在竣工驗收中弄虛作假的,可以處200萬元以下罰款,同時還要處罰責任人員;五是引入社會監督、建立信用懲戒機制,建設單位編制環評檔案要依法徵求公眾意見,竣工驗收情況要依法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部門要將有關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開。

便利規定

“放管服”是一個有機的整體,《決定》在簡化審批事項,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的同時,在費用收取和罰款等方面注重銜接,一方面加大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懲罰力度,另一方面儘可能減輕企業不合理的負擔,推動政府轉變管理方式和服務企業、便利民眾:一是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徵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事業單位和公眾意見;二是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環評檔案可以委託技術單位進行技術評估,所需費用由財政負擔,審批、備案環評檔案和進行相關的技術評估,均不得向企業和民眾收取任何費用,今後隨著環評服務單位資質管理制度的改革,企業負擔還會進一步減輕;三是環境保護部門要推進政務的電子化、信息化,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網上審批、備案和信息公開,儘量讓民眾少跑路。

注意問題

一是要加強宣傳,《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直接關係到生態保護與項目建設,關係重大,《決定》在系統總結、全面梳理、認真落實十八大以來建設項目環保管理領域改革要求的基礎上,對各項改革措施予以規範化、法治化,環境保護部門要進一步加大宣傳力度,確保基層管理部門、建設單位準確理解改革要求,掌握《決定》主要內容;二是要及時完善配套規定,對與《決定》相牴觸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要及時清理,《決定》規定的配套制度,例如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辦法、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辦法等,要儘快制定、修訂,各級政府法制機構、環境保護部門的法制機構要依照職責切實負起責任;三是要全面準確嚴格執法,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要嚴格履行法定職責,“放”要放徹底、“管”要管到位,“服”要服務好,通過執法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答記者問

2017年7月16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環境保護部負責人就《決定》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為什麼要修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答:修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國務院立法工作計畫確定的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項目。國務院高度重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大力推進簡政放權。黨的十八大以來,國務院先後取消、下放國務院部門行政審批事項618項,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269項,特別是2014年12月,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精簡審批事項規範中介服務實行企業投資項目網上並聯核准制度的工作方案》(國辦發〔2014〕59號),簡化整合建設項目投資審批程式,將環境影響評價等行政審批事項由前置串聯審批改為網上並聯審批,並明確提出按程式修改有關法律、行政法規。2016年,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環境影響評價法作了修改,調整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流程,並將環境影響登記表由審批制改為備案制。根據國務院改革要求和新修訂的環境影響評價法,需要對《條例》相關內容進行修改。

問:《決定》在簡化建設項目環保審批事項方面有哪些規定?

答:取消和下放不適應形勢發展需求的審批事項,激發企業和社會創業創新的活力,是國務院確定的改革要求。《決定》主要作了以下規定:一是刪除對環評單位的資質管理規定;二是將環境影響登記表由審批制改為備案制;三是將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的報批時間由可行性研究階段調整為開工建設前,“串聯改並聯”,具體報批時間由建設單位根據自身情況靈活掌握;四是取消行業主管部門預審、水土保持方案預審等環境影響評價的前置審批;五是將環境影響評價和工商登記脫鉤,落實“證照分離”要求;六是取消建設項目試生產審批,刪除《條例》關於試生產的規定;七是取消環境保護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審批,改為建設單位依照規定自主驗收。

問:《決定》在加強事中事後監管方面有哪些規定?

答:取消有關行政審批事項後,要重視和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環境保護工作才能夠按照法律要求,順應人民民眾願望,符合國家建設大局。《決定》主要作了以下規定:一是建設項目必須嚴格依法進行環評,環評檔案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二是明確不予批准環評檔案的具體情形,對於建設項目採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無法確保達標排放等情形,一律不得批准其環評檔案;三是強化設計、施工、驗收過程中的監管,建設單位要嚴格執行“三同時”制度,落實環境保護對策措施,不得弄虛作假,並依法開展後評價,環境保護部門要加強監督檢查;四是嚴格法律責任,對未批先建的,可以處總投資額1%到5%的罰款,並責令恢復原狀,對在竣工驗收中弄虛作假的,可以處200萬元以下罰款,同時還要處罰責任人員;五是引入社會監督、建立信用懲戒機制,建設單位編制環評檔案要依法徵求公眾意見,竣工驗收情況要依法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部門要將有關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開。

問:《決定》在服務建設單位,便利民眾方面有哪些規定?

答:“放管服”是一個有機的整體,《決定》在簡化審批事項,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的同時,在費用收取和罰款等方面注重銜接,一方面加大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懲罰力度,另一方面儘可能減輕企業不合理的負擔,推動政府轉變管理方式和服務企業、便利民眾:一是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徵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事業單位和公眾意見;二是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環評檔案可以委託技術單位進行技術評估,所需費用由財政負擔,審批、備案環評檔案和進行相關的技術評估,均不得向企業和民眾收取任何費用,今後隨著環評服務單位資質管理制度的改革,企業負擔還會進一步減輕;三是環境保護部門要推進政務的電子化、信息化,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網上審批、備案和信息公開,儘量讓民眾少跑路。

問:《決定》在執行中需要注意哪些問題?

答:一是要加強宣傳,《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直接關係到生態保護與項目建設,關係重大,《決定》在系統總結、全面梳理、認真落實十八大以來建設項目環保管理領域改革要求的基礎上,對各項改革措施予以規範化、法治化,環境保護部門要進一步加大宣傳力度,確保基層管理部門、建設單位準確理解改革要求,掌握《決定》主要內容;二是要及時完善配套規定,對與《決定》相牴觸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要及時清理,《決定》規定的配套制度,例如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辦法、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辦法等,要儘快制定、修訂,各級政府法制機構、環境保護部門的法制機構要依照職責切實負起責任;三是要全面準確嚴格執法,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要嚴格履行法定職責,“放”要放徹底、“管”要管到位,“服”要服務好,通過執法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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