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城市規劃設計單位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建規【1992】710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設計單位的登記管理,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經批准設立,持有國家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規劃設計證書》,從事城市規劃設計的單位。

第三條 城市規劃設計單位從事經營性城市規劃設計活動,實行有償服務的,應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未經核准登記註冊,不得開展經營活動。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區別下列情況對城市規劃設計單位予以核准登記;

對國家不再核撥經費,實行自收自支或企業化經營的事業單位,經核准登記,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對國家核撥部分經費或全額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經核准登記,核發《營業執照》。

第五條 城市規劃設計單位申請登記註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國家規定的機構、編制審批部門批准成立的文個;

(二)有國家行業主管機關頒發的《城市規劃設計證書》;

(三)有國家授予經營管理的財產;

(四)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經濟核算;

(五)註冊資金不得少於人民幣二十萬元,並有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場所和技術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經審批機關批准,城市規劃設計單位下設的獨立的設計公司等應單獨申請登記註冊。

第七條 城市規劃設計單位在保證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的前提下,可面向社會開展有關城市規劃、建設的技術諮詢服務和工程設計等業務。

城市規劃設計單位可從事以下業務:

(一)城鎮規劃設計。包括:

區域城鎮體系規劃;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包括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 劃);風景區及村鎮規劃;建設項目選址和布局的可行性研究等。

(二)城市規劃和建設的諮詢服務。包括:

①對城市發展目標和方向的研究,為城市建設發展戰略的巨觀決策提供依據;

②對部門或地區的發展規劃、計畫,國土及自然資源的綜合開發利用,城市建設規劃和環境 保護規劃等進行技術和經濟論證;

③受有關部門委託對工程建設項目進行立項、選址的可行性研究或對可行性研究方案進行綜 合評價論證;

④建設項目規劃方案的比較、論證;

⑤為部門或建設單位提供技術情報、信息服務、諮詢服務;

⑥論著評價、研究成果的鑑定評議;

⑦代編城市規劃建設項目招投標檔案或評定投標,代編城市規劃設計條件書。

(三)工程設計

城市規劃設計單位在申請上述業務時,可申請與主管業務相關的兼營業務,如本單位開發的 技術產品、規劃專業的技術培訓等。

第八條 甲級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應按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在全國範圍內承擔任務,並向項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乙級城市規劃設計單位限於在本地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承擔任務,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擔任務的,須經本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項目所在地省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同意,並向項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後方可進行經營活動,丙級和丁級城市規劃設計單位限於承擔本市範圍內的任務。

第九條 城市規劃設計單位的登記管理,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關登記管轄分工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城市規劃設計單位登記註冊後,其登記的主要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經有關部門批准 後,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終止經營活動的,應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執行。

一九九二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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