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人防

以人民防空工程為必要附屬工程的建築工程統稱。多以地下車庫為主要體現形式,內部設定人防門、封堵門、照明、通風、給排水、通訊網路等戰時掩體所需硬體。

定義

以人民防空工程為必要附屬工程的建築工程統稱。多以地下車庫為主要體現形式,內部設定人防門、封堵門、照明、通風、給排水、通訊網路等戰時掩體所需硬體。

建設要求

在縣城以上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新建民用建築(除工業生產廠房外),按照下列規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築,按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抗力等級6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居民住宅樓,按照地面總建築面積一定比例修建抗力等級6B級防空地下室。具體比例為:一類國家人防重點城市為6%—8%;二類國家人防重點城市為5%—6%;三類國家人防重點城市為4%—5%;縣城為3%。

(三)新建除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按照地面總建築面積一定比例修建抗力等級6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具體比例為:一類國家人防重點城市為4%—5%;二類國家人防重點城市為3%—4%;三類國家人防重點城市為2%—3%;縣城為2%。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批准免建和減少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積,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級。

法律約束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進行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規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必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拆除單位負責補建或者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七十八號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二十二次會議於1996年10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 19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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