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醫療廢物管理辦法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處置能力應當與本行政區域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需要相適應。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負責本市、縣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集中處置。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加強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檢修、維護保養,保證其正常運轉。

簡介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78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醫療廢物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10月25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馬飈
2012年11月18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醫療廢物的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建設,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醫療廢物實行屬地管理、集中處置、就近處置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籌措資金組織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將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建設納入公共衛生體系建設,推進醫療廢物處置產業化運營,鼓勵社會資金參與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醫療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製定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規劃。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處置能力應當與本行政區域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需要相適應。
第七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建設標準和設施設備的配置標準,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應當採用先進實用、成熟可靠的技術,達到環境保護和衛生標準、技術規範要求。禁止採用工藝落後、不能保證安全和存在二次污染隱患的設施或者方法處置醫療廢物。
第八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運營者(以下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取得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頒發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方可從事有關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負責本市、縣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集中處置。

第三章 醫療廢物的管理

第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對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應當按照感染性廢物、病理性廢物、損傷性廢物、藥物性廢物、化學性廢物分類收集、暫時貯存和運送。
禁止將醫療廢物與其他廢物、生活垃圾混裝。將醫療廢物與其他廢物、生活垃圾混裝的,應當按照醫療廢物處理。
第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指定專人收集醫療廢物,每天不少於1 次;對巡回醫療和現場急救等醫療活動中產生的醫療廢物,應當在醫療活動結束後自行收集。
第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醫療廢物暫時貯存點,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並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識。
醫療廢物包裝後應當暫時貯存在規定的收集容器內,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化學性廢物的暫時貯存,還應當符合危險化學品貯存安全要求。
第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運送醫療廢物,應當使用防滲漏、防遺撒、密閉的專用運送工具。運送醫療廢物工作結束後,應當在指定地點及時對專用運送工具進行清洗和消毒,並做好記錄。
醫療廢物專用運送工具應當有明顯的警示標誌和警示說明。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向醫療衛生機構提供經清洗、消毒合格後的醫療廢物周轉箱。
第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簽訂委託處置協定,並按協定支付醫療廢物處置費用。
第十四條 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時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醫療衛生機構每天將醫療廢物統一收集存放到暫存間,醫療廢物暫時貯存時間不得超過2 天;
(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及時到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送醫療廢物,最長不得超過2 天;
(三)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醫療廢物運離醫療衛生機構後1 天內進行處置。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向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轉移醫療廢物時,應當依照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填寫轉移聯單並做好醫療廢物交接記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在每次醫療廢物交接後將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交給醫療衛生機構。
交接記錄資料至少保存3 年。
第十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醫療廢物處置信息資料庫,將每次處置的醫療廢物的來源、數量、處置方式等信息錄入信息資料庫,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虛報、瞞報醫療廢物處置信息。
第十七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加強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檢修、維護保養,保證其正常運轉。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每年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不具備檢測、評價能力的,應當聘請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檢測、評價。
第十八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不得單方擅自停止處置醫療廢物。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終止協定的,應當提前6 個月告知醫療衛生機構,並書面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書面報告後,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保障醫療廢物的及時處置。
第十九條 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偏遠山區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經當地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按照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就地自行處置醫療廢物。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並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為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每年組織1 次健康檢查,對直接接觸醫療廢物的人員每半年組織1 次健康檢查;必要時,對有關人員進行免疫接種,防止其健康受到損害。

第四章 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的應急處置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
(一)未使用規定的收集容器,裸露貯存醫療廢物;
(二)丟失所貯存的醫療廢物;
(三)將醫療廢物作為生活垃圾處理或者交給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
(四)運送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況,導致醫療廢物溢出、散落;
(五)擅自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外拋棄、掩埋醫療廢物;
(六)造成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減少危害的緊急處理措施。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採取避險措施;有擴散危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向社會發布警示公告。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事件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組織聯合調查,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三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運送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況,導致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的,運送人員必須立即向所在單位報告,所在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到達現場,按照下列分工採取應急處理措施:
(一)公安機關負責疏散人群,並在受污染地段設立警戒區,實行交通管制;
(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監督對溢出、散落的醫療廢物和被污染的現場進行消毒、清潔處理,對身體受到損傷、污染的人員實施救治;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對溢出、散落的醫療廢物進行消毒後的全面收集、清理,消除對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四條 流失、泄漏、擴散下列醫療廢物的,按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
(二)廢棄的血液、血清;
(三)未作消毒處理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及其治療使用過的物品、器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因工作人員的失職行為造成醫療廢物重大事故發生;
(二)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違法行為不處理;
(三)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時,未及時採取預防、減少危害措施;
(四)其他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醫療廢物運離醫療衛生機構後1 天內未處置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虛報、瞞報醫療廢物處置信息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單方停止處理醫療廢物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 年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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