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第四章監督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水土保持監測站,分別負責本轄區水土流失動態的監測預報。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主管轄區內的水土保持監督執法工作。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監督人員,有權對轄區內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況進行現場檢查。

(1994年4月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9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發展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水土保持法》)及其實施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貫徹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自治區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水土流失治理,實行誰治理、誰管護、誰受益,治理成果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經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照有關規定,安排專項資金、水土流失地區的部分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和農業發展基金等資金,用於水土保持。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的水土保持工作;市、縣、鄉(鎮)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的宣傳教育、科學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廣工作,鼓勵和支持有關院校設定水土保持專業和課程,有計畫地培養水土保持專業人才。
第七條 在水土保持預防監督、綜合治理、開發利用、科學研究、教學培訓等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預 防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植被稀少、水土流失嚴重的地方列為重點防治區,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造林種草和治理開發,增加植被,減輕水土流失。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地制定水土流失預防保護措施,並組織實施。
實行有計畫的封山育林,禁止毀林開荒和在天然林區燒制木炭;對乾旱少林地區限期綠化,禁止燒山開荒和在陡坡地、乾旱地區鏟草皮、挖樹蔸等,以保護植被。
大力發展沼氣和推廣省柴灶,改燃節能。
第十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開墾種植農作物。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轄區實際情況,制定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禁止開墾坡地的具體範圍和管理辦法,並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墾種的禁墾坡地,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限期退耕還林,恢復植被。
山區人多耕地少,陡坡地退耕確有困難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鑑定,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將坡耕地治理成有坎水平梯田(地),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二條 採伐林木應當採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
(一)採伐後的林土,限期完成造林,恢復植被;
(二)對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林等防護林,只準撫育、更新性採伐,禁止連片採伐;
(三)集材道周圍應當設有防護溝等防止水土流失。
採伐區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共同監督實施。
第十三條 凡在五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撫育幼林、採集藥材以及其他經濟作物,應當採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十四條 在山區、丘陵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電力企業和其他企業,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必須有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內防治水土流失的需要,劃定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和重點治理區,以及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的範圍,並予以公告。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取土、挖砂、採石和開採礦產。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有計畫地對本轄區內的水土流失進行治理,實行誰使用的土地誰負責保護,誰造成的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
第十七條 進行水土流失治理,應當以小流域為單元,因地制宜,因害設防,採用工程措施與植物措施相結合、治坡與治溝相結合、田間工程與蓄水保土耕作相結合、治理與開發利用相結合的綜合治理方法,建立完整的防治體系。
第十八條 自治區鼓勵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進行水土流失治理,並給予以下優惠:
(一)治理後增加的耕地由治理承包者使用,並按有關規定減免農業稅;
(二)承包治理的其他成果,歸承包者所有;
(三)治理資金、技術,政府給予適當扶助。
第十九條 國家單位、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聯戶或者個人,對國有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以及集體所有土地進行水土流失治理,應當與土地所有者簽訂契約。在契約有效期內,治理成果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繼承。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分年度組織進行坡耕地治理,採取砌牆保土、修築水平梯地、林田、草田帶等方式,防止坡地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開發、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負責治理;因技術等原因無力自行治理的,應當交納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水土流失防治費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物價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資營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防風林以及用材林、薪炭林,進行撫育或者更新性採伐時,按規定收取的育林基金,用於營造水土保持林。
第二十三條 由國家扶持建設治理的小流域、荒坡、荒溝、水土保持試驗基地和坡耕地治理工作,工程竣工後,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規範,由項目的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建立檔案,樹立標誌,交當地鄉(鎮)或者承包者管理。
因建設和生產需要占用水土保持設施或者降低原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四章 監 督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水土保持監測站,分別負責本轄區水土流失動態的監測預報。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轄區坡地利用進行檢查,防止人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並應當每五年公告一次本轄區內的水土保持監測情況。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主管轄區內的水土保持監督執法工作。其職責主要是:
(一)負責審批基本建設項目和各種生產活動的水土保持方案;
(二)對轄區內開發、建設和生產過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三)負責水土流失防治費的收繳;
(四)負責水土流失監測預報;
(五)負責組織調解轄區內水土流失防治糾紛;
(六)行使法律、法規和同級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監督人員,有權對轄區內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況進行現場檢查。監督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件,佩戴執法標誌。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工作方便。
第二十七條 地區之間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糾紛,屬村與村之間的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鄉(鎮)以上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的糾紛,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荒,採取恢復地面植被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並處按照開荒面積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活動,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不申報水土保持方案,並在建設和生產中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採取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條及其實施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根據情節輕重,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要求賠償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報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調查核實,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於承擔責任。
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是指特大暴雨、地震或者其他自然災害因素超過水土保持設施防禦標準的。
免予承擔責任,須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查實後認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執行,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票據,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4年4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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