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

第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但不屬於本機構受理範圍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到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第十八條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辯護案件的當事人免費提供的法律服務。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包括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機構安排的其他人員。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級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本轄區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並對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導下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
律師協會應當按照律師協會章程對依本條例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法律援助經費保障制度,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使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設立專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我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法律援助的資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能力等因素制定。
有條件的市、縣可以逐步擴大法律援助的範圍,制定適用於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有關人員應當支持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條 律師應當依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每名律師每年應當承辦法律援助案件兩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不足以讓本地每名律師每年承辦兩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從法律援助案件多的地區調節。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承擔與其工作領域和業務能力相適應的法律援助義務。
律師事務所和鄉鎮、街道法律服務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辦本轄區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在提供法律援助過程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二章 對象、範圍與方式
第九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具備以下條件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一)所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在本省審理或者處理;
(二)符合省人民政府及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
(三)因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
第十條 民政部門直屬管理的非營利性質的福利組織,因維護其合法的民事權益需要法律幫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其申請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聾、啞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刑事被告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二)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提出抗訴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三)公訴案件中,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決定為其提供指定辯護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規定應當獲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受理範圍,或者申請事項已超過訴訟時效或者仲裁時效的;
(二)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超過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時效的;
(三)申訴案件未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重新立案的;
(四)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的;
(五)申請相對人不明確,或者無法提供申請相對人詳細住所的;
(六)所申請事項已經審結或者處理完畢,申請人就同一事項依同一理由申請法律援助的。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主要採取下列方式:
(一)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仲裁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案情簡單、訴訟標的小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導當事人自行訴訟。
第三章 申請、審查與實施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
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案件和其他訴訟案件,由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請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非訴訟法律事務,由申請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申請人根據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法律援助機構不得推諉。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但不屬於本機構受理範圍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到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後,如果超出本機構受理能力,可以報請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協調處理。
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將法律援助事項交由下一級法律援助機構處理。
第十八條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受理爭議時,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決定。
第十九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法律援助書面申請後二十四小時內,應當將法律援助申請轉交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並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協助將申請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相關證件和證明材料提供給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地址不詳無法通知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轉交法律援助申請材料時一併告知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當即決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也可以當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時報法律援助機構核准:
(一)可能造成社會秩序混亂,導致不良影響的;
(二)當事人可能面臨生命安全和重大財產損害的。
第二十一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法律援助申請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公民申請代理、刑事辯護的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的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經濟困難證明,包括家庭成員證明和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家庭成員是指與申請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關係的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包括家庭成員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和其他資產狀況。
申請相對人是申請人的家庭成員的,申請人無須提交家庭經濟狀況證明,但應出具本人的經濟狀況證明。
第二十三條 戶口簿能證明家庭成員關係的,應當提供戶口簿;戶口簿不能證明的,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派出所、居委會或者村委會提供證明。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有工作單位的,由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所在工作單位出具收入證明。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沒有工作單位的,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居委會或者村委會出具收入證明。
第二十四條 享受民政部門社會救濟的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無需提交經濟困難證明。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為申請。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或者民政部門代為申請。
第二十六條 負責審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者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及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證明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按以下情形作出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決定給予法律援助;
(二)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或者提供虛假證據、證明材料的,決定不予法律援助。
對提供的證明及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
申請人補充材料、說明的時間不計入決定期限內。對疑難複雜的案件,經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指定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並在指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聯繫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無法聯繫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對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和法律援助機構。
第三十條 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一審判決書副本送交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
對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結法律援助事項後,應當從結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歸檔檔案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歸檔檔案材料後,應當及時向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理法律援助事項補貼。
第四章 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申請緩收、減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費、訴訟費、仲裁費。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對法律援助事項辦理中利用檔案資料進行的調查取證工作應當予以支持。查閱檔案資料所涉及的費用,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減免。
第三十四條 受援人申請司法鑑定、勘驗、評估、審計的,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財政撥款的司法鑑定、勘驗、評估、審計機構應當緩收或者減免鑑定費、勘驗費、評估費、審計費。
第三十五條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有權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況,如認為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並提供證據。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三十六條 受援人應當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工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證據材料;
(二)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
(三)無正當理由要求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四)要求法律援助人員提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請求。
第三十七條 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所需差旅費、文印費、交通通訊費、調查取證費等必要開支列入訴訟請求,經人民法院判決由非受援敗訴方承擔的,受援人應當將上述費用交法律援助機構納入法律援助經費。
第三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拖延辦理法律援助事務;
(二)擅自終止或者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務;
(三)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違反法律援助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拖延或者擅自終止、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務的;
(三)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第四十一條 受援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應當償付法律服務費用。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省設立的公職律師事務所及其公職律師應當承擔法律援助義務,並參照本條例有關律師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廣州鐵路運輸法院、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廣州海事法院、肇慶鐵路運輸法院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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