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基本信息

山東省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18號
《山東省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2月25日省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姜大明
二○一○年一月八日

山東省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環境,促進城鎮文明建設,提高居民生活質量,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以公共財政為主、社會資金為輔的多元化投入機制。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城管執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價格、衛生、交通、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有關的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對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進行協調、監督和檢查,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履行維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義務。
第六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編制重要地段景觀、戶外廣告、照明、停車場、集貿市場、環境衛生等專項規劃,按照法定程式批准後實施。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編制城鎮容貌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明確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責任區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劃分:
(一)城鎮道路、廣場、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區域,以及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及其他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街巷、居民住宅區,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實行專業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四)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集貿市場、文化、體育、娛樂、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鐵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單位負責;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業負責,待建地塊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七)臨街商戶、各種攤點周圍由經營者負責。
責任區劃定後,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責任區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書面告知責任人,並與相關責任人簽訂責任書。
責任人應當按照責任書的要求,做好責任區內衛生保潔、清掃冰雪、清除亂貼亂畫等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保證責任區符合城鎮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
第八條 鼓勵採用節能、環保的新技術、新能源,推廣套用數位化城鎮管理模式,推進管理體制機制創新,提高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公眾媒體,應當加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意識及公共道德水平。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權利,負有維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義務,並有權對損害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對在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鎮容貌管理
第十一條 城鎮道路兩側建築物需要進行外部裝修或者改建臨街門窗的,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有關部門在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徵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築物頂部、陽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鴿舍、棚屋。
第十二條 城鎮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雕塑和其他設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建築物、構築物、雕塑和其他設施完好、整潔,並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間、標準進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十三條 在城鎮道路兩側建築物的頂部、陽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或者晾曬有礙城鎮容貌的物品。
建築物外走廊、陽(平)台需要進行封閉的,不得超出建築物外牆面,其外型、規格、色彩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
在建築物外部安裝空調、太陽能熱水器、防盜網、遮陽罩等的,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
第十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城鎮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築物前,應當選用透景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草坪等作為分界;既有的封閉式實體圍牆應當逐步進行改造。
第十五條 城鎮道路的養護、保潔單位,應當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整潔,每日巡查不少於一次。發現路面損壞時,應當及時組織修復;發現路面有雜物時,應當立即清理。
第十六條 在城鎮道路上設定各種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範,並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採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對城鎮道路上設定的各種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每日巡查不少於一次。發現或者得知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丟失、破損或者移位時,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誌,並在24小時內補裝、更換或者正位;未及時補裝、更換或者正位的,應當採取避險措施;因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的責任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鼓勵有條件的城市、鎮建立城鎮道路設施綜合巡查制度,對城鎮道路上設定的各種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實施統一巡查。
禁止非法收購城鎮道路上設定的各種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
第十七條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鎮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部門編制城鎮道路攤點設定導則,按照合理布局、疏堵並舉、方便市民、整潔有序、規範管理的原則,在廣泛聽取居民意見的基礎上,對允許設定攤點的道路路段、攤點種類、經營時間、保潔要求等作出規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施行。
失業職工、殘疾人等困難群體根據城鎮道路攤點設定導則申請在城鎮道路上設定攤點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照顧。
第十八條 在城鎮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性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向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城鎮道路兩側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或者外牆擺賣商品。
禁止在城鎮道路兩側的護欄、線桿、樹木、綠籬等處吊掛雜物或者晾曬衣物。
第十九條 城鎮道路改造時,沿路設定線桿的產權單位應當按照道路改造標準同步進行線路改造,並自線路改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拆除廢棄的線桿。
第二十條 在城鎮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保持車容整潔,禁止機動車帶泥上路。
運輸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漿等散體、流體物質或者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應當對運輸車輛采取覆蓋、密閉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遺撒。
第二十一條 城鎮供排水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排水管網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證供排水管網設施正常運行。開挖城鎮道路、維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溝)所產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樹木、花卉、草坪等作業所產生的枝葉、泥土,施工或者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理。
第二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應當保持回收場所整潔,對存儲場所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不得亂堆亂放或者焚燒廢舊物品。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從事現場作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臨街施工現場周圍設定硬質圍擋;
(二)對車輛進出道路進行硬化;
(三)施工時採取防塵措施;
(四)及時清運渣土等建築垃圾;
(五)保持駛離施工現場車輛的清潔;
(六)按規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工程停工、竣工後,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經批准占用城鎮道路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內進行。
第二十四條 設定戶外廣告牌、牌匾標識、標語牌、指示牌、畫廊、櫥窗、霓虹燈、燈箱、條幅、旗幟、顯示螢幕、充氣裝置和實物造型等,應當內容健康、文字規範、外形美觀、安全牢固,不得遮擋、影響交通標誌、交通信號燈,不得妨礙交通通行。對陳舊毀損、色彩剝蝕,影響城鎮容貌的,設定單位應當及時整修、清洗或者更換;對有安全隱患的,應當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條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應當向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廣告設定的位置、規格、色彩及效果圖等資料,經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戶外廣告設施空置的,設定者應當臨時設定公益性廣告。
第二十六條 在城鎮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上張貼、張掛宣傳品,或者利用實物造型、懸掛物、充氣裝置等載體設定宣傳品的,應當依法經有關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和地點張貼、張掛、設定,期限屆滿後及時撤除。
第二十七條 禁止擅自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或者公共設施、路面、線桿、樹木等處進行張貼、塗寫或者刻畫。
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路面、線桿、樹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發現張貼、塗寫或者刻畫的,應當立即進行清理。
第二十八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街巷、居住區選擇適當地點組織設定公共信息欄,供有關組織和居民免費發布便民信息,並負責管理和保潔。
第二十九條 城鎮道路照明管理單位,應當保證路燈亮燈率、設備完好率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城鎮主要道路兩側建築物、構築物及公共場所等,應當按照城鎮照明專業規劃的要求設定景觀照明設施。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季節和時段,規定景觀照明設施的開啟和關閉時間。
第三章 城鎮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設施建設標準,組織建設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箱、灑水(沖洗)車供水器、環境衛生車輛停車場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工作休息場所等環境衛生設施。
納入城鎮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經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定點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建設項目施工。
第三十一條 城鎮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城鎮環境衛生專業規劃,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箱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機場、車站、碼頭等交通集散點和大中型商場、文化體育設施、旅遊景點、飯店及其他人流集散場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新建公共廁所,應當建成水沖式或者生態式公共廁所;現有旱廁應當逐步改造成水沖式或者生態式公共廁所。
第三十二條 環境衛生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對環境衛生設施及時進行維護維修,保證環境衛生設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廁所應當免費對外開放,設有明顯標誌,並由專人負責保潔。
使用公共廁所,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壞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確需拆除、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除、遷移方案,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並依法進行重建或者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城鎮道路、公共場地的清掃保潔責任人,應當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定時清掃、保潔。每日首次清掃保潔作業,應當在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完成。
嚴禁將樹葉和垃圾掃入下水道、綠地和河溝內。
第三十五條 城市建成區內不得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鴿。依法從事教學、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動的除外。
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養犬人攜犬出戶,應當用束犬鏈(繩)牽領,並隨身攜帶清除犬糞用具,及時清除犬糞。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菸蒂、口香糖、塑膠袋、飲料瓶(盒)等廢棄物;
(三)不按照規定傾倒垃圾、污水或者糞便;
(四)不按照規定從事燒烤經營;
(五)在露天場所、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枝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其他損害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場所。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回收利用制度。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回收利用的區域、時間,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內,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第三十八條 垃圾產生者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條 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收集、運輸。單位產生的生活垃圾,由單位負責收集、運輸,或者委託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收集、運輸。
生活垃圾應當運送到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生活垃圾處理場進行處置。
第四十條 從事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經營活動,應當向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經營。
第四十一條 單位食堂和飲食業經營者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和處置,或者委託有關專業單位收集和處置,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廁所或者與其他垃圾混倒。
對工業垃圾、醫療垃圾、電子垃圾等各類危險、有毒有害垃圾,應當實行定點收集,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隨意丟棄。
第四十二條 施工單位處置建築垃圾和運輸單位運輸建築垃圾,應當向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建築垃圾處置核准後,方可處置、運輸建築垃圾。
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證件,按照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時間、路線、數量,將建築垃圾運送到指定的處理場所,不得擅自丟棄。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取得建築垃圾處置核准的運輸單位運輸。
第四十三條 居民進行房屋裝飾裝修活動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按照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堆放,並承擔清運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將居民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運送到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場所處置。
第四章 執法監督
第四十四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和過錯追究制度。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對執法人員加強教育、培訓、監督,提高執法人員素質。
第四十五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和個人提出的涉及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方面的行政許可申請事項,除當場可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六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法定程式,做到公正、文明執法,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依照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程式進行行政執法;
(二)對應當受理的舉報、投訴不予受理或者對已受理的舉報、投訴不予調查處理;
(三)打罵、威脅或者侮辱當事人;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難當事人。
第四十七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設定、公布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並對投訴和舉報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對投訴、舉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執法人員違法行為的,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作出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未作出處罰規定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未按照規定要求做好責任區內衛生保潔、清掃冰雪、清除亂貼亂畫等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的,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勸導、告誡,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出建築物外牆面對建築物外走廊、陽(平)台進行封閉,或者其外型、規格、色彩不符合城鎮容貌標準的;
(二)違反城鎮容貌標準在建築物外部安裝空調、太陽能熱水器、防盜網、遮陽罩等的;
(三)城鎮道路兩側的經營者超出門窗或者外牆擺賣商品的;
(四)在城鎮道路兩側的護欄、線桿、樹木、綠籬等處吊掛雜物或者晾曬衣物的;
(五)擅自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鴿,影響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
(六)養犬人攜犬出戶未及時清除犬糞的;
(七)隨地吐痰、便溺或者亂扔果皮、紙屑、菸蒂、口香糖、塑膠袋、飲料瓶(盒)等廢棄物的;
(八)不按照規定傾倒垃圾、污水或者糞便的;
(九)不按照規定從事燒烤經營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建築物頂部、陽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鴿舍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鎮道路兩側建築物的頂部、陽台外、窗外堆放、吊掛或者晾曬有礙城鎮容貌的物品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未及時清理路面雜物或者補裝、更換井蓋、溝蓋、雨箅等相關設施的,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准擅自在城鎮道路兩側或者公共場所堆放物料,影響城鎮容貌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對運輸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漿等散體、流體物質或者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的車輛,未採取覆蓋、密閉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遺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積及污染程度處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3萬元;
(六)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亂堆亂放或者焚燒廢舊物品的,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七)施工單位違反施工現場作業管理規定,未在臨街施工現場周圍設定硬質圍擋、未對車輛進出道路進行硬化、施工時未採取防塵措施、未及時清運渣土等建築垃圾、未保持駛離施工現場車輛的清潔、未按規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後未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的,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八)未經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城鎮容貌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九)未經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城鎮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張貼、張掛宣傳品,或者利用實物造型、懸掛物、充氣裝置等載體設定宣傳品,影響城鎮容貌的,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擅自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或者公共設施、路面、線桿、樹木等處進行張貼、塗寫、刻畫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處理的,可書面通知通信企業暫停其在張貼、塗寫、刻畫中標明的通信號碼的使用;
(十一)在露天場所、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枝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符合城鎮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當事人應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非法收購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的,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阻礙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在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城市、縣、鎮,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按照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實施。
第五十五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程式進行行政執法的;
(二)對應當受理的舉報、投訴不予受理或者對已受理的舉報、投訴不予調查處理的;
(三)打罵、威脅或者侮辱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難當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2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魯政發[1995]4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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