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遊人員管理實施細則

導遊人員的計分管理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導遊人員的年審管理第二十二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三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導遊人員實行資格考試制度和等級考核制度。
第四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導遊人員實行計分管理制度和制度審核制度。

第二章 導遊資格證和導遊證

第五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導遊人員資格考試制度。經考試合格者,方可取得導遊資格證。
第六條 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全國導遊人員資格考試的政策、標準和對各地考試工作的監督管理。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導遊人員資格考試工作。省轄市、計畫單列市、副省級城市負責本地區導遊人員的考試工作。
第七條 堅持考試和培訓分開、培訓自願的原則,不得
強迫考生參加培訓。
第八條 經考試合格的,由組織考試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考試結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頒發《導遊人員資格證》。獲得資格證3年未從業的,資格證自動失效。
第九條 獲得導遊人員資格證、並在一家旅行社或導遊管理服務機構註冊的,持勞動契約或導遊管理服務機構登記證明材料向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導遊證。
第十條 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的人員申請辦理導遊證,須參加頒發導遊證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舉辦的崗前培訓考核。
第十一條 《導遊人員資格證》和導遊證由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範圍內使用。任何單位不得另行頒發其他形式的導遊證。

第三章 導遊人員的計分管理

第十二條 國家對導遊人員實行計分管理。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全國導遊人員計分管理政策並組織實施、監督檢查。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導遊人員計分管理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導遊人員計分管理的具體執行。
第十三條 導遊人員計分辦法實行年度10分制。
第十四條 導遊人員在導遊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10分:
(一)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的;
(二)誘導或安排旅遊者參加黃、賭、毒活動項目的;
(三)有毆打或謾罵旅遊者行為的;
(四)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的;
(五)未通過年審繼續從事導遊業務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遊團重大危害和損失的。
第十五條 導遊人員在導遊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8分:
(一)拒絕、逃避檢查,或者欺騙檢查人員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遊項目的;
(三)擅自終止導遊活動的;
(四)講解中摻雜庸俗、下流、迷信內容的;
(五)未經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的。
第十六條 導遊人員在導遊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6分:
(一)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購買旅遊者物品的;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的;
(三)因自身原因漏接漏送或誤接誤送旅遊團的;
(四)講解質量差或不講解的;
(五)私自轉借導遊證供他人使用的;
(六)發生重大安全事故不積極配合有關部門救助的。
第十七條 導遊人員在導遊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4分:
(一)私自帶人隨團遊覽的;
(二)無故不隨團活動的;
(三)在導遊活動中未佩帶導遊證或未攜帶計分卡;
(四)不新生旅遊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
第十八條 導遊人員在導遊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2分:
(一)未按規定時間到崗的;
(二)10人以上團隊未打接待社社旗的;
(三)未攜帶正規接待計畫;
(四)接站未出示旅行社標識的;
(五)儀表、著裝不整潔的;
(六)講解中吸菸、吃東西的。
第十九條 導遊人員10分分值被扣完後,由最後扣分的旅遊行政執法單位暫時保留其導遊證,並出具保留導遊證證明,並於10日內通報導遊人員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登記註冊單位。正在帶團過程中的導遊人員,可持旅遊執法單位出具的保留證明完成團隊剩餘行程。
第二十條 對導遊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除扣減其相應分值外,依法應予處罰的,依據有關法律給予處罰。導遊人員通過年審後,年審單位應核消其遺留分值,重新輸入初始分值。
第二十一條 旅遊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隨意進行扣分或處罰的,由上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批評和通報,本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章 導遊人員的年審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導遊人員實行年度審核制度。導遊人員必須參加年審。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全國導遊人員年審工作政策,組織實施並監督檢查。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導遊人員年審工作並監督檢查。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對導遊人員的年度工作。
第二十三條 年審以考評為主,考評的內容應包括:當年從事導遊業務情況、扣分情況、接受行政處罰情況、遊客反映情況等。考評等級為通過年審、暫緩通過年審和不予通過年審三種。
第二十四條 一次扣分達到10分,不予通過年審。累計扣分達到10分的,暫緩通過年審。一次被扣8分的,全行業通報。一次被扣6分的,警告批評。暫緩通過年審的,通過培訓和整改後,方可重新上崗。
第二十五條 導遊人員必須參加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舉辦的年審培訓。培訓時間應根據導遊業務需要靈活安排。每年累計培訓時間不得少於56小時。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或導遊管理服務機構應為註冊的導遊人員建立檔案,對導遊人員進行工作培訓和指導,建立對導遊人員工作情況的檢查、考核和獎懲的內部管理機制,接受並處理對導遊人員的投訴,負責對導遊人員年審的初評。

第五章 導遊人員的等級考核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導遊人員實行等級考核制度。導遊人員分為初級、中級、高級、特級四個等級。
第二十八條 初級導遊和中級導遊考核由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地方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評定;高級導遊和特級導遊由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評定。
第二十六條 由省部級以上單位組織導遊評比或競賽獲得最佳稱號的導遊人員,報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可晉升一級導遊等級。導遊等級評定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旅遊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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