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

第五條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全市餐廚廢棄物的產生、收集、運輸和處置實施監督管理。 各縣(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餐廚廢棄物的產生、收集、運輸和處置實施監督管理。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單位應當協助環境衛生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對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和個人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大同市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
(2013年5月31日大同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6月9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餐廚廢棄物管理,促進城鄉清潔、生態建設和資源循環利用,保障食品衛生安全和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餐廚廢棄物的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和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餐廚廢棄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渣、殘液、廢料和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物。

第四條

餐廚廢棄物的治理,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鼓勵和支持餐廚廢棄物處置技術開發、利用。

第五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全市餐廚廢棄物的產生、收集、運輸和處置實施監督管理。
各縣(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餐廚廢棄物的產生、收集、運輸和處置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環境保護、工商、商務、食品藥品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餐廚廢棄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
環境衛生專項規劃應當包含餐廚廢棄物治理的內容,統籌安排餐廚廢棄物處置運營的布局、用地、規模和設施。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餐廚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應當給予財政性資金支持。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向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管理部門進行舉報、投訴。

第九條

對在餐廚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餐廚廢棄物的申報和收集、運輸、處置

第十條

餐廚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實行特許經營。未取得特許經營許可資質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餐廚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活動。

第十一條

餐廚廢棄物實行分類處理,推進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一體化運營。

第十二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
(三)具有相應的資金和設備、設施;
(四)採用全密閉專用收集容器,並具有分類收集功能;
(五)採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灑、防滴漏功能;
(六)具有完善的廢水、廢氣、廢渣等處理殘餘物達標處理排放方案;
(七)具備監控餐廚廢棄物流向的設施;
(八)採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要求,並通過專業評審。

第十三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規範,在規定的時間、按指定的路線及時收集、運輸餐廚廢棄物至指定的處置場所;
(二)用於收集、運輸餐廚廢棄物的容器和車輛,應當確保密閉、完好和整潔,並噴塗統一的標識標誌;
(三)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四)設立安全機構及其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健全並落實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設施,保證處置設施安全運行;
(五)保證餐廚廢棄物處理的設施、設備持續穩定運行,未經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不得擅自停業、歇業。因設備檢修而影響餐廚廢棄物正常處理的,應當提前15日向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提前3個月向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經同意後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六)與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和個人簽訂收集、運輸協定書,並報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七)按照有關規定,將餐廚廢棄物的再生產品的流向向相關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四條

食品加工企業、飲食經營企業、單位食堂、個體工商戶等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和個人,應當將餐廚廢棄物交由有特許經營資質的企業統一收集、運輸和處置:
(一)將餐廚廢棄物與其他垃圾分類存放,保證餐廚有機廢棄物再循環回收利用;
(二)設定符合標準的餐廚廢棄物收集容器,保證餐廚廢棄物收集容器完好、密閉和整潔;
(三)安裝專業的油水分離裝置對廢棄食用油脂進行收集,不得將餐廚廢棄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溝渠、公共廁所或者水庫、河道和湖泊。

第十五條

餐廚廢棄物的產生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單位簽訂收集、運輸協定書,並報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二)建立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台賬聯單制度,將餐廚廢棄物的來源、數量、種類、運行數據等情況進行登記統計,定期向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三)餐廚廢棄物產生量發生較大變化時,應當及時報告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單位;
(四)向工商、環境保護、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辦理有關登記、許可申請或者證照年檢時,應當提交協定和備案資料。

第十六條

禁止將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後再作為食用油脂銷售;不得將餐廚廢棄物及其衍生品用於食品加工或者作為飼料。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餐廚廢棄物監督管理制度,對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和個人及收集、運輸、處置服務單位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在餐廚廢棄物的監督管理過程中,各有關部門應當協同做好下列工作:
(一)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研究完善相關政策和措施,積極扶持餐廚廢棄物處置產業發展;
(二)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餐飲企業行業管理和督促檢查;
(三)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餐廚廢棄物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
(四)食品藥品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餐廚廢棄物生產、加工流通領域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食品生產加工銷售違法行為;
(五)工商部門應當加強對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和個人的監督管理,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和個人辦理營業執照或者年檢時應當有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單位出具的收運證明;
(六)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利用餐廚廢棄物生產、加工、銷售食用油脂等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和個人及收集、運輸、處置服務單位應當配合環境衛生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與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單位應當協助環境衛生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對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和個人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發現違法行為,及時報告並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餐廚廢棄物應急處理系統,確保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單位停業、歇業時或者緊急情況下餐廚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單位應當制定餐廚廢棄物污染突發事件防範的應急預案,並報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環境衛生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和個人及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服務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二)對餐廚廢棄物處置過程中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污染的行為,不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的;
(三)對違反餐廚廢棄物處置規定的舉報、投訴,不及時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未經特許經營許可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餐廚廢棄物與其他垃圾分類貯存的;
(二)未按規定將餐廚廢棄物的來源、數量、種類、運行數據等情況進行登記統計的;
(三)與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單位拒不簽訂收集、運輸協定書的;
(四)將餐廚廢棄物和廢棄食用油脂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或者以其他方式隨意傾倒的;
(五)將餐廚廢棄物交由未取得特許經營許可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理的。

第二十四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與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和個人簽訂收集、運輸協定書的;
(二)未按規定配備符合有關環保標準、完好、密閉、整潔的收集容器、運輸車輛和設備設施的;
(三)未按規定實行密閉化運輸,在運輸過程中丟棄、滴漏、遺灑的;
(四)未按規定將餐廚廢棄物的來源、數量、種類、運輸數據等情況進行登記統計的;
(五)未按規定設立安全機構及其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健全並落實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管理設施的;
(六)未經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擅自停業、歇業的;
(七)未按規定將餐廚廢棄物的再生產品向有關部門登記備案的;
(八)將餐廚廢棄物及其衍生品用於食品或者作為飼料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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