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管理暫行規定

四川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管理暫行規定

《四川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管理暫行規定》是為加強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和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經2017年8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5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於2017年8月18日發布,自2017年9月20日起施行。

發布信息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321號

《四川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17年8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5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9月20日起施行。

省長 尹 力

2017年8月18日

政策全文

四川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和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生產、銷售、使用及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前款所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以下簡稱民用無人機)是指沒有機載駕駛員操縱、自備飛行控制系統,最大起飛重量大於0.25千克(含0.25千克),並從事非軍事、警務和海關飛行任務的航空器。

第三條 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務發展、分級管理、規範運行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加強對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軍地相關部門信息共享和協同聯動機制,協調解決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重大問題。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分級聯動機制,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對民用無人機實施安全管理。

公安、經濟和信息化、安全監管、工商、海關等部門依照職責做好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五條 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民航部門)負責對民用無人機和從事民用無人機活動的單位、個人進行實名登記管理,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登記註冊及監督管理平台,配合飛行管制部門及時查處空中違法違規飛行活動。

民用無人機的實名登記和監督管理信息與飛行管制部門、公安部門共享。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公安機關會同飛行管制、民航部門加強空域、航空器及飛行活動管理,對民用無人機違法違規飛行活動進行查處。

(二)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對民用無人機研製生產者及其產品進行統計、管理,對民用無人機無線電頻率、台(站)進行管理。

(三)工商部門負責對民用無人機生產經營者的登記註冊,配合公安等部門對違法違規的生產銷售行為進行查處。

(四)安全監管部門將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納入安全生產綜合目標考核,配合公安等部門做好對民用無人機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

(五)海關依法對進境的民用無人機(包括散裝組件)進行監管。

第七條 機場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飛行管制部門、民航部門及機場管理機構做好下列機場淨空保護區域防控處置工作:

(一)向社會發布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公告,明確機場淨空保護區及民用無人機禁飛區域具體範圍(四角定位坐標及四至界線)、淨空保護法律法規規定及違法違規飛行舉報獎勵電話等內容;

(二)建設相關地面設施,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及民用無人機禁飛區邊界、路口等重點區域設定警示標識牌;

(三)做好機場周邊區域巡防巡控,維護航行安全和運行秩序,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違規飛行活動;

(四)配合飛行管制部門、機場管理機構建設民用無人機識別防控技術體系,實現對違法違規飛行無人機的技術防控。

第八條 民用無人機生產企業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民用無人機生產標準規範,保證其產品質量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民用無人機上安裝飛行控制晶片、設定禁飛區域軟體,採取防止改裝或者改變設定的技術措施。

第九條 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民航部門規定對其民用無人機產品的名稱、型號、空機重量、最大起飛重量、產品類型和購買者姓名、行動電話等信息進行登記;在產品外包裝明顯位置和產品說明書中,提醒購買者進行實名登記,警示不實名登記擅自飛行的危害和後果,並提供登記標誌列印材料。

第十條 民用無人機所有者應當按照民航部門規定登記姓名、有效證件號碼、聯繫方式、產品型號、產品序號、使用目的;單位應當登記單位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組織機構代碼。登記完成後,在民用無人機上貼上登記標誌。

民用無人機發生出售、轉讓、損毀、報廢、丟失或者被盜等情況,原所有者應當及時註銷原登記信息。變更後的所有者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登記信息。

禁止改裝民用無人機的飛行硬體設施或者改變出廠飛行性能設定。

第十一條 民用無人機所使用的無線電頻率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定。

第十二條 民用無人機行業協會、俱樂部、培訓機構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制度建設,接受相關部門監督指導,建立會員情況信息統計及安全管理檔案制度。

第三章 飛行管理

第十三條 民用無人機操作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與飛行活動相對應的駕駛員資質及證照。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無人機操作人員無需取得駕駛員證照:

(一)操作空機重量小於等於4千克、起飛重量小於等於7千克民用無人機的;

(二)在室內運行民用無人機的;

(三)攔網內等隔離空間運行民用無人機的。

第十四條 民用無人機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相關法律法規和飛行規則;

(二)對所操控無人機的飛行安全負責;

(三)飛行前準備並檢查民用無人機狀態;

(四)依法取得駕駛員資質,並隨身攜帶相應駕駛證照和相關飛行手續;

(五)服從空中管制,按照經批准的飛行計畫實施飛行活動。

第十五條 飛行管制部門負責組織空中監督管理,依法實施民用無人機飛行管制工作,對空中不明情況進行查證處置。

第十六條 對全省民用無人機的飛行空域實行分類管理,劃分為管控空域、報備空域和自飛空域。

報備空域和自飛空域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劃設需求,經空域主管部門批覆後,向社會公布。

管控空域為除報備空域和自飛空域之外的空域。

第十七條 民用無人機在管控空域內飛行,應當依法向飛行管制部門提出飛行空域和飛行計畫申請,經批准後實施,飛行全程接受監控。

第十八條 民用無人機在報備空域內飛行,無需飛行空域和飛行計畫審批,但應當服從報備空域管理者的管理。

民用無人機在自飛空域內飛行,無需飛行空域和飛行計畫審批,但不得超出該空域規定的範圍,且應當在駕駛員視距內操作飛行。

民用無人機在報備空域和自飛空域應當遵守的具體安全規則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相關部門及行業協會制定,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未經批准,禁止民用無人機在以下區域上空飛行:

(一)民用機場沿跑道中心線兩側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和軍用機場沿跑道中心線兩側各15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範圍內的淨空保護區域;

(二)軍事管理區、監獄、發電廠及其周邊100米範圍內;

(三)鐵路和高速公路、超高壓輸電線路及其兩側50米範圍內;

(四)大型軍工、通訊、危險化學物品生產儲存、物資儲備等重點防控目標區;

(五)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公告的臨時管制區域。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利用民用無人機實施以下行為:

(一)偷拍軍事設施、黨政機關和其他保密場所;

(二)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生產工作正常秩序;

(三)投放包含淫穢、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等內容的宣傳品;

(四)運輸、投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

(五)危害他人人身及財產安全,破壞公共設施;

(六)偷窺、偷拍個人隱私;

(七)其他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個人發現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行為的,或者未貼上規定登記標誌的民用無人機飛行的,可以向民航部門或者當地公安機關舉報。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發現民用無人機違法違規飛行或者接到舉報的,應當立即查找其使用者、所有者,責令其立即停止飛行,依法扣押相關物品。

民用無人機違法違規飛行擾亂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依法對民用無人機實施技術防控等緊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涉及民用無人機違法違規飛行的相關企業和人員,民航、飛行管制、經濟和信息化、工商等部門協同配合,有關企業應當協助。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民用無人機安全應急管理納入政府突發公共安全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健全信息互通、協同配合的應急處置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公安、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制定民用無人機飛行安全管理應急預案,定期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第二十五條 使用民用無人機的單位及個人應當按照民航部門規定,事先制定飛行緊急情況處置預案,檢查風險防範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六條 飛行遇有緊急情況時,駕駛員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危及人身及財產安全的事故發生;出現危及飛行及公共安全情況時,應當迅速向事故發生地最近的公安、飛行管制、民航等相關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民用無人機所有者應當依法使用民用無人機,對使用安全負責;操作人員(含駕駛員)對民用無人機飛行安全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八條 民用無人機生產經營企業、所有者、駕駛員的違法違規行為由民航、公安等有關部門納入相關監督管理平台,工商部門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將相關企業違法違規信息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民用無人機生產企業或者所有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公民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企業或者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行登記或者提醒、警示購買者;

(二)未按規定登記或者貼上登記標誌;

(三)未按規定變更登記或者及時註銷原登記信息;

(四)未按規定如實登記的;

(五)未按規定登記、貼上標誌並實施飛行活動。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公民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由民航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上空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民用無人機,由機場所在地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按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最大起飛質量低於0.25千克的微型民用無人機適用本規定關於空域限制和相關法律責任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飛行體育運動航空模型、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違反相關規定的,由體育、氣象等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使用自備飛行控制系統的航空模型,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7年9月20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9月20日起,《四川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管理暫行規定》將正式實施。

《規定》明確購買無人機將實行實名制。民用無人機生產企業應當在無人機上安裝飛行控制晶片、設定禁飛區域軟體,採取防止改裝或改變設定的技術措施。

生產企業應對其無人機產品的名稱、型號、空機重量、最大起飛重量、產品類型和購買者姓名、行動電話等信息進行登記;在產品外包裝明顯位置和產品說明書中,提醒購買者進行實名登記,警示不實名登記擅自飛行的危害和後果,並提供登記標誌列印材料。

民用無人機所有者應當登記姓名、有效證件號碼、聯繫方式、產品型號、產品序號、使用目的;單位應當登記單位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組織機構代碼。登記完成後,在民用無人機上貼上登記標誌。民用無人機發生出售、轉讓、損毀、報廢、丟失或者被盜等情況,原所有者應當及時註銷原登記信息。變更後的所有者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登記信息。禁止改裝民用無人機的飛行硬體設施或者改變出廠飛行性能設定。

今後,全省空域將劃分為管控空域、報備空域和自飛空域,民用無人機的飛行空域實行分類管理。民用無人機在管控空域內飛行,應當依法向飛行管制部門提出飛行空域和飛行計畫申請,經批准後實施,飛行全程接受監控;在報備空域內飛行,應當服從報備空域管理者的管理;在自飛空域內飛行,不得超出該空域規定的範圍,且應當在駕駛員視距內操作飛行。報備空域和自飛空域由省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劃設需求,經空域主管部門批覆後向社會公布,管控空域為除報備空域和自飛空域之外的空域。

《規定》同時明確,機場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相關地面設施,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及民用無人機禁飛區邊界、路口等重點區域設定警示標識牌。凡未按規定進行登記或者提醒、警示購買者,未按規定登記或者貼上登記標誌,未按規定變更登記或者及時註銷原登記信息,未按規定如實登記並實施飛行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同時對公民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企業或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上空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民用無人機,由機場所在地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按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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