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吉林省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7月13日省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活動,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污水處理活動,均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實行特許經營。
第三條 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項目,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的發展需要確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活動的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與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活動相關的工作。
第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期限根據城市污水處理項目的規模、經營方式等因素確定,最長不得超過30年。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選擇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者,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的方式進行。
第七條 參加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投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於企業法人;
(二)具有相應的註冊資本金和設備、設施;
(三)具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四)具有相應的從業經歷和良好的業績;
(五)具有相應數量的技術、財務、管理人員;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中標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授予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權,並簽訂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契約。
第九條 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者在契約的約定以外承擔政府指令性公益任務造成經濟損失的,下達該任務的政府應當給予其相應補償。
第十條 因行政區劃變更與城市政府隸屬關係發生改變的,由改變後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繼續履行原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契約。
第十一條 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者擬中止契約的,必須在3個月之前告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並按契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二條 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者,應當履行契約約定的責任,還應當接受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企業停產的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因城市人民政府的不當行為使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者不能履行契約的,該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期限屆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重新組織招標,重新選擇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者。原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者在履行契約期間未違約,並且參加投標的,在同等條件下具有優先中標的權利。
第十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後果的;
(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三)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之便,為個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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