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設有固定裝置的下列車輛,經省級公路主管部門核定,暫定免徵養路費: (一)按費率計征的車輛,有車單位應於次月十日前繳納本月養路費; (三)調駐省內外縣(市)的車輛,一律由車籍所在地徵收養路費。

吉林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1992年7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2號發布,根據1995年12月30日吉政發〔1995〕60號《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籌集高等級公路建設資金有關問題的通知》、1997年12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號發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2004年2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號發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養路費的徵收管理,保障公路養護和改善的資金來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和國家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是國家按照“取之於車、用之於路”,“以路養路、專款專用”的原則,向有車單位和個人徵收的用於公路養護、修理、技術改造、改善和管理的專項事業費。
第三條 養路費徵收工作實行統一領導,集中管理的原則。
養路費徵收工作,由省公路主管部門統一領導,按“收管用一體,統收統支,收支兩條線,嚴格核查”的原則,組建養路費稽查徵收機構具體負責徵收、稽查和辦理有關業務。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徵收和決定減征或免徵養路費。
第四條 凡有車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本辦法繳納養路費。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擾養路費稽查徵收工作,也不得拒絕接受檢查。
第五條 各級公路主管部門必須加強對養路費徵收工作的領導,健全有關管理規定,完善各項工作制度,做到應徵不漏。
第二章 養路費稽查徵收機構
第六條 各級交通稽查征費機構(以下簡稱稽徵機構)是代表國家行使交通稽查征費職能的法定機關,其主要職權是:
(一)執行國家和省征費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依法徵收養路費;
(二)依法上路上戶,對有車單位、個人養路費繳納情況進行檢查,並對行駛車輛和貨物集散地、停車場(站)、碼頭和道路上的停駛車輛的繳費情況進行抽查;
(三)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個人,依法給予處罰;
(四)對拖欠、逃繳、拒繳養路費拒不接受處理的,可以滯留車輛,並按規定收取保管費
(五)實施車輛台帳管理、停駛車輛牌證管理、票證管理、費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六)進行費源管理,建立征費車輛檔案,實行年檢制度;與公安、農機等車輛管理部門加強聯繫,派駐人員掌握車輛新增及異動情況,在車輛檢驗工作中,核驗養路費票證及繳費情況。
第七條 根據工作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稽徵機構可在必要的路段、路口、橋頭、隧道口、渡口等地設立固定或臨時的養路費檢查站。
第八條 各級稽徵機構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相應的人員編制,並從其所征費款中安排其工作經費。
第九條 稽徵人員應持國家或省統一制發的證件執行檢查任務。
稽徵機構配置養路費稽查專用車。稽查專用車應配有專門標誌、標牌,安裝標誌燈和警報器。
第三章 養路費徵收和減免徵收範圍
第十條 下列車輛應繳納養路費:
(一)凡領有牌證(包括公安牌證、臨時牌證、試車牌證、教練車牌證、應領而未領牌證)的機動車、掛車,以及領有牌證從事公路運輸的畜力車;
(二)軍隊、武警系統參加地方營業運輸,承包民用工程,租賃給地方單位和個人,以及其他有收入的車輛;
(三)軍隊、武警系統內企業的車輛,以及系統外的懸掛軍隊、武警號牌的車輛;
(四)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車輛;
(五)駐華國際組織和外國辦事機構的車輛;
(六)外國個人在華使用的車輛;
(七)臨時入境的各種外籍機動車輛;
(八)享受暫免待遇單位超編的車輛;
(九)除本章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另有規定外的其他車輛。
第十一條 下列車輛在限定範圍內行駛的,暫定免徵養路費:
(一)在市(鎮)內(包括郊區,下同)行駛的城市環衛部門的專用清潔車及設有固定裝置的灑水車;
(二)只在由城建部門修建和養護管理的市區道路固定線路上行駛的公共汽車、電車(不包括任何計程車);
(三)在市(鎮)內行駛的城市道路養護部門的養路專用車;
(四)礦山、油田、林場內完全不行駛公路的領有廠內號牌的採礦自卸車,油田設有固定裝置的專用生產車,林場的積材車。
第十二條 下列車輛暫定免徵養路費:
(一)按國家和省正式定編標準配備的縣級以上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學校自用,並由國家和省預算內全額行政或教育經費直接開支的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包括駕駛員,下同)的小客車、側三輪機車、二輪機車(含輕便機車,下同);
(二)外國使(領)館自用的車輛;
(三)精神病院和民政部門舉辦的社會福利院、光榮院、收容所自用生活車和敬老院自用拖拉機(均按單位免徵一台);
(四)由國家預算內國防費開支的軍事裝備性車輛;
(五)公路養護部門的養路專用車輛;
(六)經縣稽徵機構審核,公路主管部門批准完全從事田間作業的拖拉機;
(七)稽徵機構養路費稽查車;
(八)本章第十條第(二)、(三)項規定以外的軍隊、武警自用車輛;
(九)經省公路主管部門核准的其他免徵車輛。
第十三條 設有固定裝置的下列車輛,經省級公路主管部門核定,暫定免徵養路費:
(一)環境保護部門的環境監測車;
(二)醫療衛生部門的專用救護車和採血車;
(三)衛生防疫部門的專用防疫車(無固定裝置車輛的單位,免徵一台);
(四)殯儀館、火化場的專用殯葬車(無固定裝置車輛的單位,免徵一台)以及鄉(鎮)的運屍車
(五)公安、法務部門的編內警車、囚車(設有囚箱)、消防車;
(六)防汛部門的防汛指揮車;
(七)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信車;
(八)公路工程部門的施工專用機械車。
第十四條 本章第十二條第(一)項核定單位的自用貨車和五座以上(不含五人座)客車,減半徵收養路費。
第十五條 由專用單位自建、自養的專用公路(不包括生產作業道路),其單線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農場、林場、油田等單位,其車輛跨行公路的,可根據其自養專用公路單線里程長度,減征20%至60%。具體劃分如下:
20公里至30公里的,減征20%;30公里至40公里的,減征30%;40公里至50公里的,減征40%;50公里至60公里的,減征50%;60公里以上的,減征60%。
第十六條 本章第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的公共汽車、電車跨行公路時,按跨行公路里程徵收養路費。具體劃分如下: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內的按費額的三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的按二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額計征。
第十七條 本章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四)、(八)項除外)、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暫免和減征養路費的車輛,均應於每季首月一日前向稽徵機構辦理免(減)征申報手續。批准免徵的車輛,繳納工本費後,領取《養路費免繳證》。稽徵機構對享受免、減征的車輛,進行定期的檢查審核工作。
享受免、減征的車輛,如改變使用性質、超出限定行駛範圍、拆卸固定裝置、超出使用範圍、變更使用單位、參加營業運輸時,均應按規定繳納養路費。
第四章 養路費徵收標準和方法
第十八條 養路費實行按費率和費額兩種徵收方式。
費率標準在營運收入總額的12-15%範圍內確定。費率標準如需變動,由省公路主管部門根據我省公路技術發展狀況,應徵車輛數量等情況提出意見,經省物價、財政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並報國家有關部門備案。
費額標準按規定的費率以專業運輸企業平均營運收入總額折算確定。從事營業運輸的社會車輛的徵收費額按折算費額執行;非營運社會車輛的徵收費額,按略低於折算費額執行。
第十九條 下列機動車輛按營運收入總額15%的費率標準計征養路費(以下簡稱按費率計征):
(一)具有健全運輸計畫、行車記錄、統計資料,能準確反映營運收入總額,並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專業公路運輸企業所有的營運車輛;
(二)出租的中小客車(其營運收入總額按工商、稅務、物價、交通、城建等部門核定的“月營運定額”計算);
(三)經省公路主管部門核准的其他部門、單位從事公路運輸的營運車輛。
專業公路運輸企業的營運畜力車按營運收入總額6%的費率標準計征養路費。
第二十條 除核定按費率計征的車輛以外,其餘車輛均按核定的載重噸位(畜力車、機車按台)和每月每噸190元(拖拉機每月每噸160元)標準計征養路費(以下簡稱按費額計征)第二十一條 本章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以外的車輛按下列費額標準計征養路費:
(一)二輪機車每年每台60元(輕便機車每年每台24元),側三輪機車每年每台84元;
(二)大膠輪畜力車(輪胎為32×6規格及以上的)每月每台21元,其他膠輪畜力車每月每台6元;
(三)領有臨時牌證的車輛,每旬每噸位按其費額的三分之一或每次(有效期為五日)每噸位按其費額的六分之一徵收;
(四)汽車生產廠領有試車牌證進行行駛試驗的車輛,每月每噸位按其費額的二分之一徵收;汽車修理廠領用的試車號牌,每付號牌的征費噸位,按上年修理車輛的平均噸位核定,每月每噸位按其費額的三分之一徵收;汽車生產(修理)廠臨時領用試車號牌的車輛,能核定載重噸位的,每旬每噸位按其費額的六分之一徵收;不能核定載重噸位又不固定使用車輛的,每旬每付號牌按一噸位(專門生產修理小型車輛的按半噸位)徵收;
(五)外國籍的車輛,按省人民政府認定的雙邊協定徵收;沒有協定的,按我省費額標準徵收。
第二十二條 按費額計征養路費的汽車、掛車和拖拉機,其載重噸位核定方法如下:
(一)載貨的汽車按車輛出廠標定的載重噸位核定;無標定載重噸位的,按實際載重噸位核定;
(二)不能載客或載貨的專用汽車和專用機械車,按自重(包括固定裝置)噸位核定;
(三)未核定載重噸位的全掛車,按每隻輪胎一噸位核定;
(四)客車比照同類型貨車底盤標定的載重噸位核定,無標定載重噸位的,按最高載客人數每十人座折合一噸位核定,其中五人座及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車,按每人座零點一噸位核定;
(五)客貨兩用汽車,按載貨噸位與載客座位折合噸位合併核定;
(六)拖拉機的標準噸位的按標準噸位核定;無標準噸位的按發動機每二十匹馬力折合一噸位(十馬力以上不足二十馬力的按二十馬力,不足十馬力的按十馬力)核定。
第二十三條 下列車輛折算徵收養路費:
(一)汽車拖帶的掛車按其載重噸位七折計征;
(二)不能載客或載貨的專用汽車和專用機械車輛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裝置)噸位折半計征;(三)大型平板車,核定載重噸位二十噸及二十噸以下的全額徵收,超出二十噸以上部分折半計征。
第二十四條 各種按噸位(包括折合噸位)計征的車輛,不足半噸的,按半噸計征;超過半噸不足一噸的,按一噸計征。
第二十五條 對農民行駛公路的拖拉機,按月費額的20%至60%計征。具體計征比例,可根據本地公路發展狀況和應徵車輛數量等情況,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六條 稽徵機構可根據車輛保有量、落籍時間、完好狀況、歷年繳費總額等情況,與有車單位和個人簽訂包乾繳費協定,確定當年包繳月數、車數和繳費總額,不再辦理報停手續。協定內的車輛不得調換、頂替。包繳後新增車輛另行繳費。
第二十七條 養路費的繳費時間,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費率計征的車輛,有車單位應於次月十日前繳納本月養路費;
(二)按費額(或台)計征的車輛,有車單位或個人應於每月(季)一日前或車輛啟用前,一次繳納本月(季)養路費;
新增車輛領取牌證後五日內到當地稽徵機構辦理養路費繳納手續;
(三)稽徵機構與有車單位簽訂繳費協定的,按協定規定時間繳費;
(四)機車每年年初前繳納全年養路費。
第二十八條 養路費的結算方法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城銀行開立帳戶的有車單位,由稽徵機構和繳費單位簽訂《養路費結算契約書》,在規定期間內,通過銀行按照托收無承付或委託收款結算的辦法徵收養路費;未簽訂《養路費結算契約書》的單位和個人,可通過轉帳或現金繳納養路費;
(二)異地的有車單位和個人通過匯款繳納養路費;
(三)外國籍和來自台、港、澳地區車輛的養路費,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可匯兌的外幣或外匯兌換券。
第二十九條 各級稽徵機構應將所征養路費全部計息存入在銀行開立的“公路養路費收入上解專戶”。地、縣稽徵機構每月五日、十五日、二十五日將養路費及全部利息全額(含鄉鎮稽徵站徵收的)直繳省公路主管部門。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截留、坐支和平調養路費。
第三十條 對農民拖拉機、畜力車和邊遠鄉鎮的單位或個人車輛的養路費,經地區稽徵機構批准,可以委託代征。代征單位按代征額的2-4%提取代征勞務手續費。
第三十一條 養路費票證按統一樣式,由省公路主管部門印製核發,其中收據套印省財政廳票據監製章。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仿製、印發。
第三十二條 按規定領取養路費憑證的各種車輛,憑證有效期內通行全國。養路費憑證須隨車攜帶,妥善保管,以備查驗。憑證遺失或損壞時,可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經查實並收取補辦費後,予以補發。
第五章 養路費的變更
第三十三條 車輛因故全月停駛,應於當月一日前,由有車單位和個人提出申請,經稽徵機構審核同意後,將兩隻號牌(掛車一隻)和行車執照交到稽徵機構,據以辦理停徵養路費手續。申請停徵前牌證丟失的,須到車輛管理部門補辦牌證後,方可辦理停徵手續。
停駛車輛啟用時,持《報停機動車輛牌證領取證》繳納養路費,領回牌證後方可行駛。報停車輛參加年檢領取牌證時在規定期限內交還牌證的,免繳養路費。超過規定期限亦按本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全月停駛車輛、新購(包括轉入)車輛,在中旬或下旬啟用、落籍時,分別按費額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計征。
第三十五條 車輛年累計報停時間限定如下:
(一)購入的新車從落籍月份起一年內不準報停;在用的車輛每滿一年允許報停期一個月,年累計報停時間,最多不得超過六個月。企業停產有特殊情況,應持有關證明,經省、地稽徵機構核准,可另行處理。
(二)二輪機車、側三輪機車及農民拖拉機不準報停。
第三十六條 因車輛落籍、轉籍、過戶、改裝、報廢等原因,發生養路費徵收情況變化的,按下列規定辦理養路費變更手續:
(一)新車落籍,須持單位介紹信(個人持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行車執照、購車發貨票及其複印件和有關證件,到所在地稽徵機構辦理征費落籍及繳(免)費手續,領取養路費憑證;
(二)在省內轉籍、過戶的車輛,須持單位證明信(個人持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到原稽徵機構開具車輛繳費情況證明信,然後到公安、農機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轉籍、過戶手續,再到原稽徵機構註銷《車輛征費註冊台帳》,辦理轉出手續,簽發本地繳費截止日期的證明函件。轉入地稽徵機構憑轉出地稽徵機構的轉出手續及證明函件,辦理征費落籍及繳(免)費手續;
(三)省際間轉籍的車輛,亦按前項規定辦理轉出、轉入手續。對無證明函件的,由轉入地稽徵機構按逃費車加倍處理,並責令補辦證明函件;
(四)車輛改裝、報廢時,應持《機動車改裝、報廢申請表》到所在地稽徵機構結清養路費,辦理養路費變更手續,經稽徵機構加蓋“公路養路費簽證章”後,公安、農機車輛管理部門方可辦理有關車輛變更手續。
第三十七條 公安、農機等車輛管理部門在車輛異動和檢驗時,應協助稽徵機構做好養路費徵收工作。凡沒有養路費繳納憑證的,不予辦理有關手續;未辦稽徵機構轉出手續的車輛,由轉出地或轉入地稽徵機構按逃費車處理,並責令限期補辦。
第三十八條 跨省、跨縣和調駐外地的車輛,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駛的車輛,由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徵收養路費,外地不再重征。票證有效期超過“徵收時間”三日的,視為無養路費票證跨行;
(二)調駐他省的車輛,應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提出調駐申報,從調駐的第三個自然月起,由駐地稽徵機構查驗原調駐地養路費票證後,按當地標準徵收養路費;不足三個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車輛處理。在外省繳費返回後,憑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繳費憑證銜接征費;
(三)調駐省內外縣(市)的車輛,一律由車籍所在地徵收養路費。
第三十九條 改裝車或報廢車,應於當月內持有關證件到當地稽徵機構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從次月起,改徵或停徵養路費。對未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的,按漏繳或逃繳養路費處理。
第四十條 因故被公安、司法及其授權機關扣押、封存的車輛,在扣押封存十日內,由車主或扣押封存單位憑有關的證明和車輛牌證,經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查驗後,辦理報停手續。被有關部門收用的車輛按過戶車處理。
第四十一條 對未辦或超過規定期限而未續辦有關手續的免徵、減征、停徵養路費的車輛,均按應徵車輛處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二條 對揭發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由稽徵機構按補收費額的10%予以獎勵,但每人每次獎金最多不超過一千元。
第四十三條 對協助查收逃、漏養路費的公安、司法、稅務、工商、農機等部門的有關人員,由稽徵機構按補收費額的6%予以獎勵。
第四十四條 稽徵人員在路查路檢中,查出純屬偷、逃養路費的車輛,按其補收費額的2%予以獎勵。
第四十五條 對拖、欠、漏、逃養路費的,責令限期繳納,從欠繳之日起,每日加收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應繳費額30%至100%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對假報車輛使用性質、瞞報營運收入或載重噸位的,責令限期補繳養路費,從欠繳之日起每日加收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應繳費額1倍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對倒換號牌或塗改、轉借、頂替、偽造、買賣養路費票證和罰款單據的,責令限期補繳養路費,從欠繳之日起,每日加收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應繳費額1倍至3倍的罰款。偽造票證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全部由責任人賠償。
第四十八條 對無號牌行駛和報停後偷駛以及報停後掛重複號牌行駛的,責令限期補繳養路費,並每日加收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應繳費額50%至200%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對長期拖欠養路費又確實無力補繳的,經地區稽徵機構核准,可按有關規定折價拍賣其車輛或其他物品,用拍賣所得款抵繳養路費、滯納金或罰款。 
第五十條 對拒繳、偷漏、長期拖欠養路費的部門、單位和個人,稽徵機構可提請銀行凍結其帳戶,強制追繳。
第五十一條 凡經稽徵機構和公安、農機、審計、財政等部門審查,發現車輛所有者確實有逃漏養路費行為的,當年不得評其為先進;已經評為先進的,應予取消。
第五十二條 稽徵機構以外的部門、單位和個人擅自徵收養路費的,屬亂收費行為,稽徵機構有權制止,物價檢查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五十三條 對拒絕、阻礙稽徵人員執行公務或圍攻、謾駕、毆打稽征人員的,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者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稽徵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處理決定書》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稽徵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稽徵機構及其人員違反規定,濫用職權、濫施處罰或營私舞弊的,由各級公路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五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收取的滯納金均作為養路費收入;罰款按規定全額上繳財政部門。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為:
(一)“公路主管部門”是指省交通廳和各級交通局。
(二)“縣級以上”含縣級和副縣級。
(三)“學校”是指由教育部門舉辦並由教育經費列支的,不包括其下屬企事業單位。
(四)“國家和省預算內”是指財政預算內。
(五)“警車”是指公安、法務部門設有固定裝置設備的現場勘察車、指揮通訊車、囚車。
(六)“單線里程”是指最長的一條出口路線的長度,而不是幾條出口路線的總長度。
(七)“從事營業運輸的社會車輛”是指除交通專業運輸企業以外的提供運輸勞務、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社會運輸車輛。
(八)“養路費憑證”是指養路費繳費證、養路費統繳證、養路費免繳證。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公路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省人民政府第3號令發布的《吉林省公路養路費徵收實施辦法》同時廢止。過去省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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